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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欣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城云谷4-1-0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6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欣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欣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西安欣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厂房所占土地性质不明,且涉案厂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在一审中未能查明;二、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产权证明以此证明该厂房归其所有,也没提供与村集体组织的租赁合同来证明其从村集体处合法取得该厂房的转租权,故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出租权尚待查清;三、上诉人提前退租行为是大**政府不允许继续产生的行政行为所导致,应当属于不可抗力,其不构成违约,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西安欣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年租金2322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面积为2150平方米的彩钢瓦厂房,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租赁期3年。该厂房租赁费每两年涨一次,涨幅为前一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如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承担3个月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退租,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赔偿3个月违约金……。 另查,被告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证明》一份,告知原告其不再续租,并搬离案涉场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安欣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西安欣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依约将涉案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提前退租构成违约;同时被告的提前退租行为导致原告再次出租之前场地存在闲置,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三个月租金并无不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为58050元【58050元=(年租金232200元/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该项违约金为58000元,未超过约定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该涉案场地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等理由,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举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欣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欣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涉案厂房的土地性质及厂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对涉案厂房是否享有出租权等事实一审并未查清。但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实际占用并使用涉案厂房。涉案厂房的土地及厂房性质并未影响上诉人实际占用并使用涉案厂房,且在其占有使用期间,也未有案外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出租权与实际已发生事实明显不符。况且上诉人提前退租与其主张该事实无关。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上诉人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表示不再续租并搬离案涉场地。上诉人主张其提前退租行为是因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前退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因该行为导致涉案厂房再次出租之前场地存在闲置,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