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平,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怀化市河**神龙**路小商品市场**期**栋**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住所地山**省青岛黄岛区**湾港路以**以南、奋进路以东、团结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FRANZWOLFGANGCERWINK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禹秀作,湖南金洲(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经营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2.由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虚假宣传责任,赔偿丁小燕损失137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丁小燕参加了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组织的海信日立空调宣传活动,从宣传手册上得知日立空调主要零部件均为进口,认为该产品质量特别优秀,于5月3日签订了总价款45800元的《日立家用中央变频空调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并将价款全部付清。使用其产品后发现内部零部件全部为国产,压缩机标志为“海立”,并非宣传的“日立空调压缩机等关键零部件均为原装进口”。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承认使用“进口”手册宣传海信日立空调,在经销中未收到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宣传通知。***参加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315活动”所领取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简称推介手册)系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并未证明该手册系2014年6月前的版本。一审判决认定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10月前的推介手册确印刷有“进口”字样,但对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印刷品管理办法》未进行评判。一审判决依据《海关进口货物报送报关单》认定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印刷有“进口”字样的产品推介手册,在新、旧版本推介手册没有明确区分标识,新版本推介手册使用时并未禁止旧版本推介手册使用的情况下,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10月以后的推介手册没有印刷“进口”字样,缺乏证据。

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小燕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丁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海信日立空调产虚假宣传,构成欺诈;2.判令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倍损失137400元;3.诉讼费用由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海信日立家用空调。

2015年,***阅看了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空调提供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有“压缩机、变频器、电子膨胀阀、主控板、排水管等关键部件均为进口”宣传,遂于2015年5月3日与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日立变频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购买日立中央空调RAS-160HRN5Q主机一台及相应内机二台,合同总价款45800元。***支付货款并安装空调后,于2016年9月14日由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调查取证,***所购空调主机外壳中文标注“中国制造”,空调压缩机、电磁阀阀体、高低压传感器、交流接触器均为国产。

***所购买的RAS-160HRN5Q型号空调,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强制认证后生产。购买该型号空调时,市场已存在2014年10月、2015年4月及其他版本的推介手册,2014年10月版、2015年4月版的推介手册均没有“均为进口”表述,并在“零部件进口率最高”页面注明“适用部分型号,图片以实际产品实物为准”。对此前版本的推介手册,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丁小燕并非直接向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空调,欲认定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必先认定存在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虚假宣传的事实,即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对***购买的RAS-160HRN5Q型号空调进行了不符合事实的宣传,导致***购买了与宣传明显不相符的空调。虚假宣传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对存在虚假宣传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承担,但***及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对RAS-160HRN5Q型号空调的虚假宣传。

首先,***所称的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广泛对待义务的观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最重要的依据即(2016)湘天证字第1863号公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一,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微信公众号“日立空调集结号”电脑版网页,不能证明是否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其二,***购买空调于2015年5月3日,该公证书公证于2016年7月20日,时隔一年多,***没有进一步证明是先阅看了该网页内容然后再决定购买该品牌空调,而***有承担该进一步举证责任的必要;其三,不能从该公证书得出2016年7月20日“日立空调集结号”网页与2015年5月3日一致的结论,因不能确认该公众号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该举证责任也应由***承担。***的“其他宣传资料”均为网页资料,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被确认,也不能支撑***的观点。

其次,没有证据表明,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对***进行虚假宣传。

其一,单从***提交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内容看,该推介手册并不能导致消费者被误导。该推介手册以“中央空调户型配置实例”专页点明了推介的空调型号为RAS-80HRNM1Q、RAS-100HRNM1Q、RAS-112FSVN2Q、RAS-160FSVN2Q、RAS-280FSYN2Q、RAS-400FSN1Q,如果没有直接经销商的积极误导,一般消费者均会对自己购买的空调进行核实。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拍摄的照片看,***购买的空调的型号标志RAS-160HRN5Q即粘贴在空调外壳上,查验也并无困难。

其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空调时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只向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记载有“关键零部件均为进口”内容的推介手册。一是从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向其他经销商(平度、合肥)索要“老款”、“这种版本的”推介手册,并特意发送特定手册页面向对方明示的证据材料看,相关经销商处均保存有不同版本的推介手册;二是针对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衡阳谷峰公司(刘铁明公司)提供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衡阳谷峰公司声明系被告国宏公司要求提供老版本(2013年版)推介手册,并声明衡阳谷峰公司按规定每年使用的是最新版本的推介手册,说明该经销商每年都有不同版本的推介手册;三是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制订的《印刷品管理办法》,以及不同时期不同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等,证明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在不同时期会针对不同型号产品推出不同版本推介手册,这符合相应的产品与相应的推介手册同时发放市场的通常做法。此三方面证据产生的证明效果,使当事人称销售本案空调时只有记载“关键零部件均为进口”内容的推介手册存在的事实,不能被确信。故由此可见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向***出具推介手册时是有选择的,而自2014年10月版推介手册开始,“均为进口”一词已被删除。

因此,***主张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进行虚假宣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所购买的RAS-160HRN5Q型中央空调由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请求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按商品价款3倍进行赔偿,并不是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应定为产品经营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且构成欺诈。首先,通常情况下,新的推介手册包含有新产品、新功能等内容吸引消费者注意,经营者会主动将最新的推介手册发放给消费者阅看。因此,在有新版推介手册的情况下,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不会在营销活动中使用旧版推介手册,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要求下级经营者用旧版推介手册虚假宣传的必要。其次,根据***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基于所购买的空调压缩机、电磁阀阀体、高低压传感器等关键零部件不是“进口”提起诉讼,但家用中央空调属大件商品,消费者在此类消费过程中,按照交易习惯均会仔细考量、认真比较,确认无误后最终做出决策,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的必然购买后果之间被消费者本身负有的谨慎义务所阻断。***购买空调对压缩机、电磁阀阀体、高低压传感器等部件有“进口”特别需求,完全可以在签订买卖合同及安装验收时进行查验,发现不符合预期而放弃购买。因此,即便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推介手册存在“关键零部件均为进口”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导致***必然购买的结果。再次,***所购买的RAS-160HRN5Q型中央空调是由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6月5日通过强制认证,压缩机、电磁阀阀体、高低压传感器等部件是否为“进口”,并不代表产品技术等级和功能差异。就本案而言,即便空调使用的零部件与宣传不一致,也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确定案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胡海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利文

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