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民初2083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剑,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冯军、被告国宏公司诉讼代理人丁建剑,被告海信公司诉讼代理人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二产品宣传虚假,销售的海信日立空调产品有欺诈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空调价款三倍之金额,共计13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国宏公司签订了《日立家用变频中央空调设计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458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将价款全部支付了被告一。时至2016年5月,原告与朋友聊天中,听朋友谈起日立空调的零部件可能不是原装进口的,有的是国产货。原告请安装工到现场拆机验证,果然发现内部零部件全是国产,且压缩机标志为“海立”,根本不是如被告二所宣传的“日立空调压缩机等关键零部件均为原装进口”,随后被告一的负责人丁建剑返回公司检查自己公司使用的日立空调,事实与原告购买的空调情况一致,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诉诸法院。
被告国宏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对原告从国宏公司看到推介手册才购买空调的事实认可。海信公司发给国宏公司的推介手册在2015年以前都是一种版本,国宏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停止使用旧版本推介手册的通知或者声明,国宏公司销售日立空调都是用原告看到的这种版本的推介手册。海信公司内部印刷的东西国宏公司从来没有看到,国宏公司认定应是先有产品后有证书。产品是在2014年6月就出了,原告是在2015年购买的,2014年印刷的手册。海信公司说的2013版、2014版,国宏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印刷和发放需要周期,国宏公司2015年收到是正常的,所以国宏公司给所有的客户用的推介手册是事实求是的。从来没有人说旧版本是2013年版本、2014年版本,因为现在已经是2017年,所以旧版本就是2015年版本。
被告海信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国宏公司没有任何诉讼请求,被告国宏公司应列为第三人,再由国宏公司选择支持或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国宏公司的选择将其列为原告方第三人或被告方第三人。由于没有正确确定当事人国宏公司的诉讼地位,导致本案错误管辖。2、本案审理的合同欺诈与被告海信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发生在特定的两者之间的,对此被告海信公司是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即使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原告也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国宏公司主张,被告国宏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是被告海信公司的原因可以向海信公司追偿。被告国宏公司作为经销商,对被告海信公司的《品牌推介手册》的多个版本的事实是应当清楚的。国宏公司要求其他经销商邮寄老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的事实,证明被告国宏公司是有意识将停用的老版本向客户推介,因此即使本案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也是被告国宏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3、本案被告国宏公司与被告海信公司另有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国宏公司与被告海信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国宏公司在庭审中对其销售过程所做的陈述没有证明力。被告海信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互相串通损害被告海信公司的利益;本案销售过程仅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参与,以此次交易的证据证明没有参与的被告海信公司虚假宣传,证据不足。4、被告海信公司没有进行过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企事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被告国宏公司提交的怀化国宏与青岛日立签订的《2015年度销售协议》复印件、《青岛日立家中持约经销商购销合同》(订单号1:HH0731150239JZ;订单号2:HH07311501169JZ)复印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国宏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国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也均无异议。故对本案有争议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的抗辩性,体现在以原告、被告国宏公司为一方,被告海信公司为一方之间。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国宏商贸有限公司日立家用变频中央空调设计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日立家用变频中央空调设计及安装合同”关系。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补充说明原告购机时间是2015年5月3日,而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对其起诉状进行修改,被告收到的原告的起诉状中的购机时间是2016年5月3日,该销售合同已经列明了原告所购买机型的主机、内机、购机型号,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产品为进口零件的约定。
原告提交的国宏商贸有限公司NO0737665、NO0737540收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购方义务而请求赔偿的权利关系。被告海信公司质证,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尾号为665的收据上面的开票时间是2015年5月3日,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购机时间是2016年5月3日;从两张收据的编号上所体现的是发生在前的收据尾号为665,发生在后的收据尾号为950,涉嫌伪造的收据。
被告国宏公司提交2014年9月-2015年销售客户档案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青岛日立公司客户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国宏公司自行编写的表格不能确定***为国宏公司真实的客户。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向被告国宏公司购买空调的事实,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日立中央空调家中零售核心经销商2015年度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日立中央空调2015年度销售”营销经销连锁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被告国宏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海信公司提交了原件核对。被告海信公司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国宏与海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而合同中注明协议保密,原告从国宏处取得该协议,侵犯了海信公司与国宏之间关于合同保密的利益,本案国宏公司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其诉讼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这是2015年的销售协议,与原告起诉状中称2016年的协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原告起诉状中称2016购买空调,显属笔误;虽然该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但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具并不在该约定之列。且与各方无异议的被告国宏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销售协议》、《青岛日立家中持约经销商购销合同》复印件相符,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二被告间存在产品经销关系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日立中央空调家中零售核心经销商市场销售规范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日立中央空调2015年度销售”之中的主从关系。被告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日立中央空调家中零售核心经销商2015年度销售协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该证据与上述第2号证据共同证明了二被告间的产品经销关系,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进行商业广告构成视为要约的合同关系因未履行而担欺诈责任。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海信公司所印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购买该机型时,销售商向其展示和推荐过该品牌手册进行品牌推广;原告所购机型在购机合同中已明确主机与内机的型号,该品牌推荐手册没有对销售的机型进行具体的广告宣传;封面写的是对品牌的推介手册,而不是产品的推介手册。
原告提交怀化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检大队询问(调查)笔录(对肖正辉的)及其《零售核心经销商三方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青岛方在营销过程中对经销方发放《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被告海信公司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询问笔录的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所附的三方销售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国宏公司提交《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原件二本,拟证明该公司与青岛日立公司合同关系期间,收到大量来自青岛公司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大量的品牌推介手册是有版本区分的。
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提交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内容相符,工商局经检大队对肖正辉的询问笔录也可与之形成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系被告海信公司制作,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国宏公司提交该公司股东丁建剑与青岛日立衡阳经销商刘铁明儿子刘文涛、衡阳经销商陈华平、肖正辉以及永州经销商王时剑的就青岛日立长沙分公司收回销毁湖南省内经销商手里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通话记录U盘一个,拟证明青岛日立于2017年1月10日派员到湖南省内各经销公司收回其发放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声称收回销毁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通话主体和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回的是老版本,而不是新版本,恰好证明被告海信公司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
被告国宏公司提交由衡阳市、衡东县及福建省邮寄过来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原件三份,并当庭拆开邮寄包装,拟证明青岛日立公司的宣传手册在市场上投放范围大及数量多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关联性有异议,此三人邮寄的推介手册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海信公司2015年5月使用老版本的事实。
被告海信公司提交衡阳谷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国宏公司有针对性的要求衡阳谷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邮寄已经停用的老版本(2013版)《品牌推介手册》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国宏公司诉讼代理人丁建剑质证,工厂对刘铁民进行过威胁,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国宏公司提交青岛日立制作《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的素材与现在各在青岛日立门店资料有16处广告源文件雷同的证明文件原件一批,拟证明青岛日立制作《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素材雷同不能证明有虚假宣传行为,被告海信公司各版推介手册均来源同一素材。
被告国宏公司提交该公司经理与青岛海信日立经销商合肥钱建敏、山东平度刘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请求他们发青岛日立《手册》)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青岛日立制作的《手册》在全国各地发放范围广、量大的事实;国宏公司收到合肥钱建敏、山东平度刘占军寄来的《手册》后在怀化天桥公证处做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岛日立制作的《手册》在全国各地发放范围广、量大的事实;国宏公司收到合肥钱建敏、山东平度刘占军寄来的《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岛日立制作的《手册》在全国各地发放范围广、量大的事实;国宏公司收到合肥钱建敏、山东平度刘占军寄来的《手册》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岛日立制作的《手册》在全国各地发放范围广、量大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国宏公司的证明目的;这四份证据恰恰证明国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显示其指定其它经销商发送已停用的老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并与第4号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举证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为被告海信公司制作并曾发放给经销商的事实。同时通过被告国宏公司向其他公司及人员强调、索要与本案原告举证的相同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也反映了至起诉前各经销商处有不同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存在的情况,该组证据均予采信
6、被告海信公司提交历年来《品牌推介手册》6本,拟证明被告海信公司根据产品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了《品牌推介手册》的内容,做到了宣传内容与产品一致;原告***及被告国宏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是2014年6月以前的版本(2013年版)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从2014年10月版本起《品牌推介手册》中第17页的内容删除了“......关键零部件均为进口”的表述,增加了“适用于部分型号,图片以实际产品实物为准。”的限制用语,且图片中不含压缩机图片。原告质证,证据的来源是被告海信公司,虽然前后不同,后面将进口的已删除,但是原告收到的是没有删除的,而且手册上面没有日期,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国宏公司质证,海信公司已经承认宣传资料是写了“进口”的事实,国宏公司从2012年经营以来,海信公司给的宣传资料从来没有日期,对宣传资料的日期不认可;而且国宏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海信公司要求停止对旧版本有“进口”的宣传资料停止使用的声明或者公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海信公司提交《印刷品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信公司2013年5月6日就制定了《印刷品管理办法》,其中第5.1.5条明确规定了“新版本资料发放至经销商,旧版本资料应停止使用,禁止经销商使用旧版本资料向客户进行宣传或推广。”的事实。原告质证,内容有“新版本资料发放至经销商,旧版本资料应停止使用,禁止经销商使用旧版本资料向客户进行宣传或推广。”,虽然新版本删除了“进口”两个字,但是海信公司没有向社会声明新版本资料发放后,旧版本停止使用;正因为原告看到的资料是被告没有删除的资料,所以原告才购买了空调,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海信公司在2013年版本、2014年6月版本也有“进口”,2014年10月版本才删除“进口”两字;2013年至2014年海信确实发过有“进口”两字的宣传手册,原告也是看到的有“进口”两字的手册,被告海信公司没有禁止旧版本资料停止使用,这证明原来“进口”的旧版本宣传资料仍然在使用。被告国宏公司质证,是海信公司内部的文件,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是经销商还是客户都无法与其进行接触。
被告海信公司提交2014年、2015年、2016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起海信公司进口涉案产品部分零部件进口报关组织生产的事实。原告质证,与原告购买的中央空调里面不是“进口”没有事实联系,不予认可。从海信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海信公司以前确确实实是发过“进口”两字的宣传资料,而且新版本删除“进口”两字后海信公司没有禁止旧版本的使用,新版本资料上面也没有日期,海信公司从宣传资料上面误导了消费者。被告国宏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海信公司提交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号为2014010703698960,拟证明原告***购买的RAS-160HRN5Q型号中央空调外机,是2014年6月5日方通过强制产品认证证书的的事实。原告质证,与原告购买中央空调所收到的宣传没有联系,不予认可。被告国宏公司质证,恰恰证明原告购买的2014年出的产品与2014年海信公司出的产品宣传手册是一致的。
被告海信公司提交2014年、2015年、2016年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起海信公司进口涉案产品部分零部件进口报关组织生产的事实。原告质证,与原告购买的中央空调里面不是“进口”没有事实联系,不予认可。从海信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海信公司以前确确实实是发过“进口”两字的宣传资料,而且新版本删除“进口”两字后海信公司没有禁止旧版本的使用,新版本资料上面也没有日期,海信公司从宣传资料上面误导了消费者。被告国宏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在民事诉讼中,消费领域内的事实认定不能脱离商业通常习惯,一方认为对方存在不符合商业习惯的做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空调供应商一般在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生产后方制订、发放对应产品的销售推介资料。本组证据合理地说明了,对应RAS-160HRN5Q型号日立家用中央空调的销售推介资料应为2014年10月版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结合第5号证据,可以认定在2015年,对应RAS-160HRN5Q型号日立家用中央空调的2014年10月版《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与其他不同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均存在于市场上,且对于此前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被告海信公司并没有收回。
7、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真正切实履行其商业广告和业务推介所明确的义务而构成欺诈。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海信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原告对外机进行拆卸,结合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串通的行为,该现场笔录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检查所拍机型的外机明确注明了产地为“中国制造”并没有注明为进口的商品。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工商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取证所得,来源合法,并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的RAS-160HRN5Q空调主机外壳以中文标注“中国制造”,以及压缩机、四通阀、高低压开关、交流接触器均为国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被告国宏公司向工商局递交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商业广告手册源于青岛方和承认出卖案中商品所产生的欺诈行为关系。被告海信公司质证,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国宏公司的陈述,不能在客观事实上证明原告在购买涉案机型时,被告国宏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是原告证据七的产品推广手册,也不能证明该产品推广手册系由被告海信公司,即使该声明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购机时,是受产品推广手册的影响而购买。
原告提交怀化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检大队询问(调查)笔录(对原告方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看到产品推介手册,看到原装进口的内容介绍而产生对产品信任。被告海信公司质证,对原告的调查,是原告的主观陈述,当事人不能用自己的陈述来证明事实;该笔录的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笔录是体现原告的购机时间是2015年5月3日,原告能记住某本书的某页的某本原话,与现实不符。
被告国宏公司提交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由青岛日立举办的3.15活动现场图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国宏公司查阅青岛日立公司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后,认为青岛日立公司销售的空调商品的零部件为进口零部件,而于2015年3月14日在此3.15活动中下订单并参加活动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图片拍摄时间;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国宏公司举办的3.15活动,但不能证明订单为当时所下的情况。
本院认证,被告国宏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声明,工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查阅《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图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国宏公司为推销空调向原告提供该产品推介手册,予以采信。
9、被告国宏公司提交2016年6月28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法院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怀化国宏在***起诉青岛日立前就已经先起诉青岛日立、自己也是受害者的事实;提交青岛区法院及青岛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岛日立为在全国各地收回、销毁《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的证据争取时间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国宏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证明国宏公司与海信公司另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国宏公司所举的证明材料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均为诉讼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交怀化市天桥公证处(2016)湘天证字第186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进行了广泛的商业广告宣传,构成广泛对待义务关系。被告海信公司质证,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公证机构仅对其取固定互联网电子证据的过程进行公证,不保证电子证据必然对人民法院或取他使用者采信;现场记录缺失且所登录的网页内容发布需要账号登录的内容没有记载,在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附件所打印的网页内容系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内容,微信公众号是需要注册、验证,方可使用,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未能证明该公众号的注册号使用人是被告海信公司,其部分网页内容显示公众号注册人是“项诚一鑫聚暖通”,公证书公证的是网页内容,该网页内定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购机型之间的联系。本院认证,该公证书中记载的网站、微信公众号是否为被告海信公司设立不能确认;公证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购机时间发生于2015年5月3日,该内容是否与原告购机时一致;原告是否是阅看了该网页后决定购买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交的其他宣传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进行了广泛的商业广告宣传,构成广泛对待义务关系。被告海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是网页打印内容,不能证明该资料真实存在;合法性有异议,网页内容的提取应当通过公证现场调取等方式进行,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海信公司有虚假宣传的行为。本院认证,原告不能提交关于该证据的提取时间、经过、网页内容是否删改等印证材料,即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材料的第一页开头标明“日立中央空调郑州分公司”,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所发布,即也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12、被告国宏公司提交该公司自己使用青岛日立的日立中央空调产品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公司通过接受青岛日立公司的培训学习、查看《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也同样认为其空调零部件系进口零部件,也购买和使用了空调的事实;提交该公司安装在招牌里面的青岛日立产品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公司自己也在查阅青岛日立公司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后购买了青岛日立商品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国宏公司如认为应追究被告海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13、被告国宏公司提交青岛日立业务员贺湘20**年12月18日就怀化国宏仓库库存日立中央空调产品回收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国宏公司库存青岛日立空调商品的事实;青岛海信日立仓库库存分布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库存青岛日立空调商品的事实。被告海信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的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的争议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国宏公司为被告海信公司销售海信日立家用空调。
2015年,原告阅看了被告国宏公司为销售空调,提供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推介手册上载明:“压缩机、变频器、电子膨胀阀、主控板、排水管等关键零部件均为进口”,原告于2015年5月3日与被告国宏公司签订《日立变频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国宏公司购买并安装日立中央空调RAS-160HRN5Q主机一台及相应内机二台;合同总价4.58万元。
原告并支付了空调货款并安装后,于2016年9月14日由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人员对该空调进行了现场取证,查明该空调主机外壳以中文标注“中国制造”,空调压缩机、电磁阀阀体、高低压传感器、交流接触器均为国产。
原告购买的RAS-160HRN5Q型号空调,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强制产品认证后生产。原告购买该型号空调时,已存在2014年10月版、2015年4月版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与其他不同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均存在于市场上,两版本均删去了“均为进口”的表述,并在“零部件进口率最高”页面注明“适用于部分型号,图片以实际产品实物为准”。对于此前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被告海信公司没有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原告并非直接向被告海信公司购买空调,欲认定被告海信公司欺诈消费者,必先认定存在被告海信公司进行了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虚假宣传的事实。具体而言,即被告海信公司对原告购买的RAS-160HRN5Q型号空调进行了不符合事实的宣传,导致原告购买了与宣传明显不相符的空调。虚假宣传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对存在虚假宣传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即原告承担,但本案原告及被告国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海信公司进行了对RAS-160HRN5Q型号空调的虚假宣传。
首先,原告所称的被告海信公司构成广泛对待义务的观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原告该观点最重要的依据即(2016)湘天证字第1863号公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一,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微信公众号“日立空调集结号”电脑版网页,不能证明是否为被告海信公司开设;其二,原告购买空调于2015年5月3日,该公证书公证于2016年7月20日,时隔一年多,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是先阅看了该网页内容然后再决定购买该品牌空调,而原告有承担该进一步举证责任的必要;其三,不能从该公证书得出2016年7月20日“日立空调集结号”网页与2015年5月3日一致的结论,因不能确认该公众号为被告海信公司设立,该举证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宣传资料”均为网页资料,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被确认,也不能支撑原告的该观点。
其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海信公司要求被告国宏公司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
其一,单从原告提交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内容看,该推介手册并不能导致消费者被误导。该推介手册以“中央空调户型配置实例”专页点明了推介的空调型号为RAS-80HRNM1Q、RAS-100HRNM1Q、RAS-112FSVN2Q、RAS-160FSVN2Q、RAS-280FSYN2Q、RAS-400FSN1Q,因此如果没有直接经销商的积极误导,一般消费者均会对自己购买的空调进行核实。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拍摄的照片看,原告购买的空调的型号标志RAS-160HRN5Q即粘贴在空调外壳上,原告进行查验也并无困难。
其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空调时,被告海信公司只向被告国宏公司提供了记载有“关键零部件均为进口”内容的推介手册。一是从被告国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向其他经销商(平度、合肥)索要“老款”、“这种版本的”推介手册,并特意发送特定手册页面向对方明示的证据材料看,相关经销商处实际均存在不同版本的推广手册;二是针对被告国宏公司提交衡阳谷峰公司(刘铁明公司)提供的《日立家用中央空调品牌推介手册》,衡阳谷峰公司声明系被告国宏公司要求提供老版本(2013年版)推介手册,并声明衡阳谷峰公司按规定每年使用的是最新版本的推介手册,说明该经销商每年都有不同版本的推介手册;三是被告海信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制订的《印刷品管理办法》,以及不同时期不同版本的《品牌推介手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等,证明被告海信公司在不同时期会针对不同型号产品推出不同版本推介手册,这符合相应的产品与相应的推介手册同时发放市场的通常做法。此三方面证据产生的证明效果,使当事人称销售本案空调时只有记载“关键零部件均为进口”内容的推介手册存在的事实,不能被确信。故由此可见被告国宏公司向原告出具推介手册时是有选择的,而自2014年10月版的推介手册开始,“均为进口”一词已被删除。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海信公司违反诚信原则进行虚假宣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二海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燕
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