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细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捍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林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灿辉,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智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红,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森,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伟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伟胜。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立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林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泽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国税局”)、广州伟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泓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加弘公司无需支付3593829元货款及违约金给林泽公司,由博大公司支付3593829元给林泽公司;2.诉讼费由林泽公司、博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最主要的义务是转移货物所有权给买方(即交付标的物),交付应该是直接交付,除非买方明确指示交付给第三方(即指示交付),交付应该是卖方自己交付,除非买方同意由第三方代为交付(即第三方代为履行)。直接交付给第三方及第三方代为履行交付义务,必须经买方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该交付行为不能作为卖方履行了交付义务的证明。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泽公司已对加弘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由于转了这么多手,真正的交易主体已经变了,林泽公司向伟泓公司采购空调,伟泓公司向海信公司采购空调,由海信公司向博大公司交付空调,不管是海信公司代为交付,还是博大公司代为接收货物,都没有得到加弘公司的明确同意及授权,其在一系列的交易环节中都没有参与,更谈不上验收货物数量、质量并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林泽公司实际已依约履行与加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证明,林泽公司完全可以与博大公司进行实际交易;二、现有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林泽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关系。1.林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要货申请表》显示:在加弘公司与林泽公司还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之前,即2015年8月26日,伟泓公司就已经向海信公司提出了发货的申请,涉案国税局项目是由博大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中标的,也就是说,中标当天,伟泓公司与海信公司就已经开始履行交货义务了。这个时候,加弘公司与林泽公司之间根本还没有签订合同,这种现象唯一的解释就是林泽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为何在本案涉案《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开始交付货物,不去认定有确凿证据证实的事实,属于关键事实没有查清;2.林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显示:2015年11月3日,林泽公司与博大公司直接洽谈空调数量的变更问题,这是最直接的证明林泽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完全回避这一证据,不认定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属于主要事实没有查清;3.2015年11月5日、11月16日伟泓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了《变更合同》,增加了部分货物,增加金额分别为63866元、100200元,这部分变更及增加均没有加弘公司的参与,其完全不知情,这种情形已证明加弘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到伟泓公司、海信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中去,否则不可能连变更合同这么重大的事项都不参与。这一事实也证明林泽公司、伟泓公司、海信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是直接交易关系,林泽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这一部分增加的《销售合同》外的货款没有任何理由要加弘公司来支付;4.从林泽公司提交的《要货申请表》空调的数量,与加弘公司同林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数量相比,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型号RCI-125FSKNQ室内机,《销售合同》约定2台,《要货申请表》显示送了4台;型号RAS-335FSN6Q室内机,《销售合同》约定18台,《要货申请表》显示送了21台;型号RAS-335FSN6Q室内机,《销售合同》约定35台,《要货申请表》显示送了32台。这一事实证明,《要货申请表》所证明的交付也不是《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一审判决认定“林泽公司实际已依约履行与加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与事实不符;三、伟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采信。从林泽公司与伟泓公司之间关系来看,加弘公司已经提交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林泽公司与伟泓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伟泓公司的股东黄小平是林泽公司的监事,林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泳代表伟泓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变更合同,以上事实证明林泽公司与伟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关联交易。伟泓公司作为系列交易环节中的一环,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不具有证据能力。一审法院回避林泽公司与伟泓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问题,直接采信《情况说明》违反证据法的规定;四、博大公司是本案交易环节的最终获利者,其也应是货款的最终承担者。林泽公司同时起诉博大公司也证明林泽公司知道其是直接与博大公司进行交易,知道自己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因无书面合同才同时起诉加弘公司。加弘公司与林泽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正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泽公司向加弘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相反所有证据均证明林泽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关系。博大公司声称240万元向加弘公司订购涉案空调,而加弘公司与林泽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是494万元,加弘公司不可能做亏本生意,因此,博大公司的辩解不能采信。本案判决由博大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合法合理。五、即使要支付货款,加弘公司也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拖延的情形,违约金不应当计收。
被上诉人林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1.涉案《销售合同》系林泽公司与加弘公司签订,加弘公司是合同相对方。2.涉案《销售合同》没有就交货地点进行明确约定,纵观本案各方证据,签订涉案合同目的为完成越秀区国税局空调改造工程。中央空调作为大型设备,直接发往施工现场才最安全和经济。林泽公司系按照加弘公司指示直接发往工程现场且无论是博大公司还是越秀区国税局,均确认收货。3.与博大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相对方为加弘公司,而非林泽公司。
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1.加弘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博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将博大公司诉讼地位列明为原审被告。加弘公司该种行为类同于二审提出反诉,应当不予审理。2.加弘公司与林泽公司签订有书面的《销售合同》,不存在所谓的“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博大公司与林泽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
原审第三人越秀区国税局陈述称,我方与博大公司的尾款,已经全部付清,林泽公司的起诉与我方无关。
原审第三人伟泓公司、海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海信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陈述意见,认为海信公司仅与伟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纠纷与海信公司无关。
林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加弘公司向林泽公司支付货款3593829元;2、加弘公司向林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38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博大公司对加弘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加弘公司、博大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受越秀区国税局委托,就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中央空调系统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进行采购,博大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3931474元。2015年9月28日,越秀区国税局(采购方、发包方)与博大公司(供应方、承包方)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物资采购合同》载明:标的物为空调设备(详细清单在附件记载),总价款为8828410.00元,该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0、152、154号,交货地点为采购方越秀区国税局工程工地内或按采购订单要求,并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当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清单数量发生变化时,合同清单上有规格型号的,单价不作调整,数量按实结算;如清单上没有该规格型号的,须经双方重新比照原定价确定后供货,最终以采购方验收数量为准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中央空调系统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0、152、154号,工程包干总价为5103064.00元等。
博大公司表示,其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后,就上述工程项目所用的空调设备向加弘公司采购,但未与加弘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2400000元,且已向加弘公司支付货款2400000元。加弘公司确认与博大公司存在口头合同,也确认收到博大公司支付的2400000元款项,但不确认合同金额是2400000元,也不清楚博大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否是涉案货物的货款。
基于博大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项目,博大公司与加弘公司口头约定由博大公司向加弘公司采购中标产品,加弘公司为采购上述产品,作为乙方与林泽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Z-2015-0909),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中央空调系统改造项目;另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价款为4943829元;生产厂商均为海信日立;结算方式及期限:签约后乙方十五天内付合同总额(10%-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甲方负责提供安装服务技术指导,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及交付用户正常运行使用;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空调安装进行检验,乙方对检验中出现的不符合甲方企业标准及国家标准的问题必须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及相关损失等。签订上述销售合同后,加弘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5日共向林泽公司支付款项1350000元,林泽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为采购上述产品,2015年9月9日,林泽公司与伟泓公司亦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ZWH201501001),由林泽公司向伟泓公司采购博大公司涉案中标项目的空调设备,该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均与林泽公司和加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Z-2015-0909)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金额为4547060元。同日,伟泓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H0020150065GX的《购销合同》,伟泓公司向海信公司购买林泽公司向其采购的上述空调设备,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与加弘公司与林泽公司、林泽公司与伟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伟泓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上述编号为HH0020150065GX的《购销合同》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6日签订《变更合同》,增加了部分货物,增加金额分别为63866元、100200元。之后,伟泓公司分四次以《要货申请表》的形式向海信公司要货,并向海信公司支付货款3279715.74元。海信公司表示,其已收到伟泓公司交付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并按照伟泓公司的要求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至该项目的现场。
林泽公司提交的由伟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9日,我司与林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ZWH201501001的关于该项目的《销售合同》,金额为4547060元。合同签订后,林泽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9月30日向我司支付货款90万元和220万元。我方收到上述货款共计310万元后,我司分四次以《要货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海信公司要货,并要求其将货物直接发送至(项目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0、152、154号的该项目的现场。林泽公司提交的海信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中,确认2015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分四次收到伟泓公司发送的《要货申请表》,并按照伟泓公司的要求将《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发货至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0、152、154号的该项目的现场,2015年11月18日交付完毕,也确认收到与伟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越秀区国税局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由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湖北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上述涉案工程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载明,博大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1日开工,2015年12月14日竣工。越秀区国税局在庭审中表示,其所收到的涉案空调设备均是由海信公司送至项目改造现场,但由伟泓公司签收,经核对,涉案项目改造中安装的空调机型及数量除四种型号的机器数量有调整外,其他均与林泽公司提交的《海信公司购销合同》、《变更合同》、《海信公司要货申请表》、《越秀区国税局日立空调维保联系函》中的机型及数量一致。经一审法院核对,机器设备总数量未发生改变。越秀区国税局另表示,其与博大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除5%质保金因两年质保期未满未支付外,其他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博大公司对越秀区国税局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也确认其中标的越秀区国税局涉案工程项目的空调采购设备最终是由海信公司交付。
加弘公司表示,林泽公司与加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仅是表面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加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到涉案货物的交货、收货过程中,涉案货物买卖实际上是林泽公司与博大公司直接交易,即使林泽公司与加弘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林泽公司也未直接向加弘公司交付货物,故林泽公司无权要求加弘公司支付货款。林泽公司则表示,其系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案件诉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加弘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Z-2015-0909),合同金额为4943829元,加弘公司已支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货款3593829元;之所以要求博大公司对加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因为博大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是该项目的实际采购人,故要求博大公司对加弘公司尚欠的货款35938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大公司不同意林泽公司要求其承担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林泽公司以加弘公司未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Z-2015-0909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案件诉讼,故一审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加弘公司。上述《销售合同》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案件中,林泽公司虽未直接将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加弘公司,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用于该项目,林泽公司现已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通过向伟泓公司采购,伟泓公司又向海信公司采购,最终由海信公司交付最终使用人越秀区国税局。越秀区国税局确认其实际收到由海信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除个别机型的数量与《海信公司购销合同》、《变更合同》、《海信公司要货申请表》、《越秀区国税局日立空调维保联系函》中约定的数量稍有调整外,其他均一致,故林泽公司实际已依约履行与加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加弘公司应当依约向林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加弘公司辩称林泽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加弘公司还辩称,其实际是涉案中标项目采购设备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现林泽公司依据上述《销售合同》主张剩余货款3593829元。加弘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故加弘公司未依约向林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泽公司要求加弘公司支付货款35938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林泽公司与加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Z-2015-0909)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签约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30%,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现海信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完毕全部货物,故林泽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18日起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系买卖合同关系,林泽公司明确表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加弘公司,故案件的合同债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加弘公司承担。博大公司不是林泽公司与加弘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林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博大公司应当对加弘公司的一审案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林泽公司要求博大公司对加弘公司的一审案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加弘公司向林泽公司支付货款3593829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加弘公司向林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38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林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42159元,由加弘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林泽公司与加弘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加弘公司应否为涉案货款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空调设备的交付地点。加弘公司称由其自行前往林泽公司仓库提货,但从双方签订合同至本案诉讼之日,加弘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发出该提货通知。林泽公司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弘公司电话通知其直接送货至工程所在地。林泽公司对其陈述意见虽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涉案空调的及时交付对工程完工具有直接影响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林泽公司陈述意见的合理性并予以采信。第二,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弘公司采购涉案空调设备的目的系供应越秀区国税局公开招标的空调改造工程。越秀区国税局于一、二审期间均确认,涉案空调改造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其认可的空调设备供应方也系本案存在关联性的系列合同最终指向的供货方海信公司。加弘公司认为林泽公司未完成涉案《销售合同》项下供货义务,与涉案工程顺利竣工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加弘公司称其接受博大公司委托,与林泽公司订立《销售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博大公司称支付2400000元向加弘公司购买空调设备,与后续各方购买空调设备的金额有巨大差距。博大公司关于其与加弘公司合同标的额的陈述,虽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但系其与加弘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林泽公司对加弘公司作为缔约相对方的信赖。加弘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交易过程中细节瑕疵的陈述意见,并不足以证实其作为博大公司代理人身份缔结涉案《销售合同》的观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四,林泽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金额,系以《销售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基数,扣减加弘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而得到。加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林泽公司将额外增加的采购项目纳入本案货款计算基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如前所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加弘公司对于林泽公司直接向越秀区国税局工程施工现场交付空调设备清楚知晓,而依照《销售合同》约定,在交货前加弘公司即应当支付所有货款。林泽公司以交付货物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加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9元,由上诉人广州***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燕贞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