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68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荥阳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醒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荥阳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2285.8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元、误工费48750元、护理费90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9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位于荥阳市崔庙镇邵寨村的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大院内从事绑扎钢筋工作,在开工前并未对原告等人进行操作规程培训、安全教育培训。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摆放在地面上的杂乱无章的钢筋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工友***对原告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干的工程是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龙醒公司,被告龙醒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以及被告龙醒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龙醒公司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龙醒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2.被告龙醒公司有相应资质,从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后将部分工作专业分包给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注意到安全事项,受伤是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被告龙醒公司积极参加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是被告龙醒公司雇佣的员工,非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员工,原告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龙醒公司负责;2.其与被告龙醒公司签订的《节段箱梁预制劳务分包合同》第12页第9项安全责任约定中已明确划分双方安全责任;3.诉讼状中称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操作规程培训、安全教育培训是不符合事实的;4.诉讼状中指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摆放在地上的杂乱无章的钢筋绊倒受伤是不符合事实的,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在生产活动中,物料摆放整齐,并无原告说的杂乱无章;5.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与被告龙醒公司签订的有《节段箱梁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1日与被告河南龙醒公司签订《节段箱梁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的“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项目节段箱梁预制”劳务施工部分交由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龙醒公司实施,施工地点位于荥阳市崔庙镇邵寨村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梁场。后被告龙醒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施。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到场内从事绑扎钢筋工作。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摆放在地面上的钢筋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9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工友***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520.09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7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佣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己的安全防范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担。被告省一建荥阳建筑公司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龙醒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醒公司将劳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予以确定。
本案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35520.09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六个月,因原告收入不固定,且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495元(4099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费为9085.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70元及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为凭,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102482.37元,被告***承担70%为71737.66元,扣除其垫付的35520.09元,其还应赔偿原告36217.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36217.57元;
二、被告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负担1591元,由被告***、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