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86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照红
原告:**
原告:李保家
原告:***
原告:刘乙华
原告:张学强
原告:李志宝
原告:朱恒献
以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海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荥阳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
被告: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乃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
被告:杨连军
原告***、**、李保家、***、刘乙华、张学强、李志宝、朱恒献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荥阳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装配式建筑公司)、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醒劳务公司)、杨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照红、原告**、李保家、***、刘乙华、张学强、李志宝、朱恒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海,被告荥阳装配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龙醒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236元,支付原告**劳务费600元,支付原告李保家劳务费2721元,支付原告***劳务费900元,支付原告刘乙华劳务费3570元,支付原告张学强劳务费3579元,支付原告李志宝劳务费3561元,支付原告朱恒献劳务费30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由17236元变更为192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至7月份,八原告在原告***的带领下,在三被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崔庙镇邵寨村制梁场地上干活,现在制梁工作早已结束,被告迟迟未全额支付八原告劳务费,欠原告***劳务费19236元,欠原告**劳务费600元,欠原告李保家劳务费2721元,欠原告***劳务费900元,欠原告刘乙华劳务费3570元,欠原告张学强劳务费3579元,欠原告李志宝劳务费3561元,欠原告朱恒献劳务费3006元。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荥阳装配式建筑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5月1日与龙醒劳务公司签订《节段箱梁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八原告系龙醒劳务公司劳务人员,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计量已全额支付龙醒劳务公司工程款12405619.5元,故此案八原告所诉的劳务费与其没有关系,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龙醒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龙醒劳务公司与八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八原告向其索要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醒劳务公司与被告杨连军签订合同,将劳务工程交给被告杨连军,之后被告杨连军找工人并雇佣工人施工,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杨连军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龙醒劳务公司自始至终与八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连军所雇佣的人员会向被告龙醒劳务公司提供实名制的银行账号,被告龙醒劳务公司也会按照被告杨连军提供的明细直接转账给工人,曾于2019年1月31日、6月15日、7月16日、8月29日和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刘乙华、李志宝、朱恒献六人支付款项,将劳务报酬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李保家、张学强二人未像其他六人一样向被告龙醒劳务公司提供过银行账号,被告龙醒劳务公司也未查到向其转账的记录,对二人是否在工地从事劳务被告龙醒劳务公司持怀疑态度;2.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原告,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被告龙醒劳务公司,公司也携带相关材料原件,前往劳动监察予以积极配合调查,经劳动监察部门核实并调查研究,并未发现被告龙醒劳务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连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被告荥阳装配式建筑公司与被告龙醒劳务公司签订《节段箱梁预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荥阳装配式建筑公司将承建的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项目节段箱梁预制劳务施工部分交由被告龙醒劳务公司实施,生产地点位于荥阳市崔庙镇邵寨村被告荥阳装配式建筑公司梁场。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7日,被告龙醒劳务公司先后与被告杨连军签订《节段梁预制施工临时协议》两份,约定被告龙醒劳务公司将承建的郑州市四环线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节段预制梁施工部分交由被告杨连军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连军雇佣八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2月至7月期间,八原告提供了劳务,之后被告杨连军、龙醒劳务公司以微信及银行转账形式向八人发放了部分劳务费,其中原告李保家的劳务费被支付至其指定的潘大响账户、原告张学强的劳务费被支付至指定的郑贵彩账户,现尚欠原告***19236元、原告**600元、原告李保家2721元、原告***900元、原告刘乙华3570元、原告张学强3579元、原告李志宝3561元、原告朱恒献3006元劳务费未付,故八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八人受被告杨连军的雇佣,向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连军负有向八原告及时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现八原告要求被告杨连军支付劳务费19236元、600元、2721元、900元、3570元、3579元、3561元、30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连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龙醒劳务公司从被告荥阳装配式建筑公司承接劳务后,违反规定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连军,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醒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李保家、张学强二人未实际提供劳务,但结合其他原告的陈述、被告龙醒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李保家、张学强的劳务费系被支付至指定的他人账户,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龙醒劳务公司虽对八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予认可,辩称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荥阳装配式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荥阳装配式建筑公司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236元,支付原告**劳务费600元,支付原告李保家劳务费2721元,支付原告***劳务费900元,支付原告刘乙华劳务费3570元,支付原告张学强劳务费3579元,支付原告李志宝劳务费3561元,支付原告朱恒献劳务费3006元;
二、被告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保家、***、刘乙华、张学强、李志宝、朱恒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杨连军、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松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