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1163号
原告: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5层17层1730。
法定代表人:沈晨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河南凡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河南凡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琴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陈国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48 401.73元;2.不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
000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爱琴海公司,签订了三份试用期劳动合同,分别与**、周X(**之弟)、周XX(**之母)签订的,周X、周XX没有在爱琴海公司实际上班,**不只是上班,还负责帮助爱琴海公司和第三人撮合合作项目,与周X、周XX签订合同是为了支付给**中介服务费。每个月给周XX、周X各付8000元,给**每个月支付10 000元,是按照合同付了四个月即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工作到2018年12月20日,后面每个月给**发放20
000元,发放的是中介服务费,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之后就不再是劳动关系,**提供居间合同,促进爱琴海公司和易企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工作到2019年7月12日,按照10 000元标准发放到2018年12月,按照20 000元标准发放2019年1月到2019年6月,2019年7月给周XX按照20 000元标准发放了8423.34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20日到期自动终止,2018年12月28日发放了补偿金6000元包含在发放的钱里。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就没有再续签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没有给**发放书面的终止通知。
**辩称,**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爱琴海公司,签订了三份试用期合同,分别与**、周X(**之弟)、周XX(**之母)签订的,周X、周XX没有实际在爱琴海公司上班,是为了避税,工资每月发放26 000元,其中10 000元发放到**卡中,8000元分别发放到周X和周XX卡中,发放到2019年7月12日,后面几个月发放的不足额,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工作到2019年7月12日,岗位是产品经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爱琴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千XX发的邮件,2018年12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一直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一直提供考勤。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4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36号裁决书,裁决:一、爱琴海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工资差额48 401.73元;二、爱琴海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
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爱琴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就工资问题,**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6 000元,其中10 000发放到**卡中,8000元分别发放到周X(**之弟)和周XX(**之母)卡中,发放到2019年7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份存在每个月6000元的差额,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2019年7月支付给周XX(**之母)卡中8423.34元具体什么钱不清楚,2019年7月19日北京妙手仁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026.6元。**据此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周X、周XX的银行流水。爱琴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爱琴海公司主张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每个月给周XX、周X各付8000元,给**每个月支付10
000元。**工作到2018年12月20日,后面每个月给**发放20 000元,发放的是中介服务费,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之后就不再是劳动关系,**提供居间合同。爱琴海公司据此提交了补偿金、年终奖支付凭证,**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是主张为工资并非补偿金。爱琴海公司还提交了“CT介入导航系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妙手仁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代缴社保和提供办公设施的协议、电子邮件等。**对北京妙手仁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代缴社保和提供办公设施的协议、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CT介入导航系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2019年4月2日开始为北京妙手仁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主张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未实际出资,实际掌控人均为爱琴海公司的千XX。**提交了爱琴海在立案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爱琴海公司考勤**至2019年6月。爱琴海公司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主张系因搬家导致工作失误。
2.就劳动合同问题,**与爱琴海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爱琴海公司与周X(**之弟)签订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爱琴海公司与周XX(**之母)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双方均认可周XX、周X未在爱琴海公司工作过,**与爱琴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发放,双方均认可10 000元发放到**卡中,8000元分别发放到周X(**之弟)和周XX(**之母)卡中,周X(**之弟)和周XX(**之母)并未实际在爱琴海公司工作过,本院对**关于工资标准为每月26 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爱琴海公司主张**工作到2018年12月20日,后面每个月给**发放20
000元,发放的是中介服务费,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之后就不再是劳动关系。**主张其工作到2019年7月12日,工资发放到2019年7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份存在每个月6000元的差额,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2019年7月支付给周XX(**之母)卡中8423.34元,2019年7月19日北京妙手仁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026.6元。根据**提交的爱琴海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爱琴海公司考勤**至2019年6月,爱琴海公司亦发放**工资至2019年7月。爱琴海公司主张在2018年12月20日之后与**就不再是劳动关系,爱琴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爱琴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9年4月2日开始为北京妙手仁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继续为爱琴海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综上,爱琴海公司应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爱琴海公司签订的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到期后未续签。爱琴海公司应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48 401.73元;
二、原告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