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5层17层1730。
法定代表人:沈晨光,研发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温,北京市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琴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爱琴海公司不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48 401.73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片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为易企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企达公司)人员,也是该公司“CT介入导航系统”项目负责人,**与爱琴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该项目合作而发生法律关系。因该产品的应用性问题及对**信息可靠性的不确定,爱琴海公司与**签订了4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合同到期后,爱琴海公司、**及易企达公司决定设立新公司以深入合作,后三方设立了新公司北京妙手仁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妙手公司)并共同履行该合作意向。2018年12月20日之后爱琴海公司与**之间属于三方合作的内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爱琴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琴海公司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48 401.73元;2.不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4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36号裁决书,裁决:一、爱琴海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工资差额48 401.73元;二、爱琴海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
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爱琴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就工资问题,**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6 000元,其中10 000发放到**卡中,8000元分别发放到周宏(**之弟)和熊惠珍(**之母)卡中,发放到2019年7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份存在每个月6000元的差额,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2019年7月支付给熊惠珍(**之母)卡中8423.34元具体什么钱不清楚,2019年7月19日妙手公司支付6026.6元。**据此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周宏、熊惠珍的银行流水。爱琴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爱琴海公司主张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每个月给熊惠珍、周宏各付8000元,给**每个月支付10 000元。**工作到2018年12月20日,后面每个月给**发放20 000元,发放的是中介服务费,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之后就不再是劳动关系,**提供居间合同。爱琴海公司据此提交了补偿金、年终奖支付凭证,**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是主张为工资并非补偿金。爱琴海公司还提交了“CT介入导航系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妙手公司章程、关于代缴社保和提供办公设施的协议、电子邮件等。**对妙手公司章程、关于代缴社保和提供办公设施的协议、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CT介入导航系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2019年4月2日开始为妙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主张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未实际出资,实际掌控人均为爱琴海公司的千中元。**提交了爱琴海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爱琴海公司考勤**至2019年6月。爱琴海公司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主张系因搬家导致工作失误。
2.就劳动合同问题,**与爱琴海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爱琴海公司与周宏(**之弟)签订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爱琴海公司与熊惠珍(**之母)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双方均认可熊惠珍、周宏未在爱琴海公司工作过,**与爱琴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发放,双方均认可10 000元发放到**卡中,8000元分别发放到周宏(**之弟)和熊惠珍(**之母)卡中,周宏(**之弟)和熊惠珍(**之母)并未实际在爱琴海公司工作过,一审法院对**关于工资标准为每月26 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爱琴海公司主张**工作到2018年12月20日,后面每个月给**发放20
000元,发放的是中介服务费,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之后就不再是劳动关系。**主张其工作到2019年7月12日,工资发放到2019年7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份存在每个月6000元的差额,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2019年7月支付给熊惠珍(**之母)卡中8423.34元,2019年7月19日妙手公司支付6026.6元。根据**提交的爱琴海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爱琴海公司考勤**至2019年6月,爱琴海公司亦发放**工资至2019年7月。爱琴海公司主张在2018年12月20日之后与**就不再是劳动关系,爱琴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爱琴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9年4月2日开始为妙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继续为爱琴海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综上,爱琴海公司应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爱琴海公司签订的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到期后未续签。爱琴海公司应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48 401.73元;二、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69 000元;三、驳回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爱琴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爱琴海公司和千中元谈三个合作项目的事情,最终达成了涉案的合作项目;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行为给爱琴海公司造成了损失,爱琴海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关系;证据3.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证据4.邮件,用以证明**是易企达公司的员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证据5.股东会会议记录及邮件,用以证明**做妙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会的决议,并非爱琴海公司单方委派;证据6.三个爱琴海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纳税记录,用以证明产品总监的月工资标准才到2万元,产品经理月工资一万多才符合爱琴海公司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有误。**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针对爱琴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时间**尚未入职,该证据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作项目专利权是易企达公司的,**无权决定专利权和代码的移交,**只是介绍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专利权不是**的,**与爱琴海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发送邮件的时候**是爱琴海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妙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妙手公司受爱琴海公司控制;证据6的真实性存疑,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爱琴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爱琴海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差额;二、爱琴海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爱琴海公司主张双方2018年12月2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转为合作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的证据。其次,爱琴海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对**的考勤持续到2019年6月,爱琴海公司虽然称系工作失误,但该解释并不符合常理且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再次,**担任妙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为爱琴海公司提供劳动,爱琴海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据亦不充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并无不当。
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举证事项,爱琴海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在双方均认可**亲属未提供劳动而每月收到爱琴海公司固定数额转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爱琴海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应补足其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爱琴海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爱琴海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爱琴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爱琴海乐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