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2民初1574号
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人民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诗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仕厅,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现暂住开远市,系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生,彝族,住开远市。
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仕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辆双庆牌正三轮摩托车,购车价为12800.00元,被告当日未付款,提走了摩托车,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三次付款共4000.00元,尚欠原告8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在恒腾公司门市购买了一辆双庆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为SQ250ZH-A,车架号为D0803938,购车价为12800.00元。由于***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恒腾公司同意当日先将摩托车交付给***,应付车款由***向恒腾公司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800.00元,全部借款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于次日归还恒腾公司1000.00元,2016年8月28日又归还2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再次归还1000.00元,***归还恒腾公司的借款合计4000.00元,至今尚欠恒腾公司借款88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对买卖摩托车未支付的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欠付的购车款转为向原告借款,本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8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陆 国 论
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雪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