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

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与普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2民初1575号
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人民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诗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仕厅,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现暂住开远市,系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女,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被告:***,男,1978年3月10日生,壮族,住广南县。
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与被告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仕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9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辆乐剑牌正三轮摩托车,购车价为14760.00元,被告当日仅付款5060.00元,提走了摩托车,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普**与***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9日,普**、***在恒腾公司门市购买了一辆乐剑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型为LJ250ZH-A,购车价为14760.00元。由于普**、***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恒腾公司同意普**、***先支付5060.00元的购车款,余款9700.00元由普**向恒腾公司借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恒腾公司将该三轮摩托车交付给了普**、***。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普**、***至今未向恒腾公司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对买卖摩托车未支付的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欠付的购车款转为向原告借款,本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普**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虽以借款合同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但购买摩托车时二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摩托车用于家庭日常生产生活需要,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开远市恒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9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陆 国 论
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雪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