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718号
原告***,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发泰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郑州欧柯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发泰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发泰公司)、郑州欧柯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柯奇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欧柯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初次创业投身于有机蔬菜生产,通过QQ及电话与被告发泰公司简单交流后,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买卖协议,购买了其代理的被告欧柯奇公司生产的OK-Q3土壤速测仪(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同)及相关检测试剂(价格为2,400元)。由于原告缺乏必要的蔬菜生产知识,在逐步了解了蔬菜检测目标后,原告提出换货需求,经三方协商,将原购产品更换为更高级的OK-Q10(价格为9,500元)和OK-C6+土壤速测仪(价格为4,800元)及配套重金属试剂(价格为1,600元),原告分三次共计支付价款17,700元,并于同月应被告发泰公司的指示将OK-Q3土壤速测仪及发错的检测试剂(价格为1,600元)通过快递退还给被告欧柯奇公司。原告收到OK-Q10土壤速测仪并使用后,发现网上的教学视频简单,未能对所有检测项目一一作出演示,因此担心检测的复杂性,便在履行过程中向二被告索要检测说明书等,阅读后原告发现检测过程极为复杂,经与被告欧柯奇公司沟通,其告知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此时,尚有一台OK-C6+速测仪未发货。因此,原告不再需要上述产品,便于2014年10月13日通知二被告退货,但遭拒绝,二被告表示只能在不减少采购金额的前提下更换货品,且暗示原告可以另找买家,原告提出为减少损失,先将药剂寄回厂商,以免药剂失效,但二被告不予理睬。最终原告在2015年5月找到需要购买OK-PS1杀虫灯的客户,并向二被告提出更换时,二被告以更换产品非同一系列、药剂失效、时间所隔过长为由等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原告以个人身份购买,无法接受单位发票,但没有提示说明,且未将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等材料连同产品一同发给原告,也未事先告知原告缺乏检测能力,仅提供了简易的网上教学视频,原告初次购买类似产品,不知道复杂性。另,被告提供的试剂保质期为三个月至一年不等,部分试剂外包装未注明储藏条件、保质期等,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所购买的产品产生重大误解,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发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告退还收到的货物;2、被告发泰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7,7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发泰公司辩称,本被告系被告欧柯奇公司的销售商,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购买,本被告均可开具发票。认可原告所述的买卖协议之订立、内容、履行及换货经过,本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17,700元后已转给被告欧柯奇公司,OK-C6+土壤速测仪确未发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退货的真实原因是其用不上货,并非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被告欧柯奇公司也未说过原告没有检测能力,原告若不会使用产品,可通过视频学习或前往厂方现场学习,且所有试剂的保质期均为半年,并需低温保存,即使退货,因试剂已过保质期而不能退款;二被告也曾同意原告换货,但原告找到买家的时间过长,试剂均已过期,故厂方不同意换货;另外非人为损坏的仪器质保期为一年,原告要求退还仪器也已过了质保期。最后,经本被告与被告欧柯奇公司联系,其称并未收到原告向其寄回的OK-Q3土壤速测仪及发错的检测试剂。
被告欧柯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发泰公司于2014年8月通过网上QQ聊天的方式达成买卖协议,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欧柯奇公司生产的OK-Q3土壤速测仪一台(标配100个样N/P/K),价格为4,200元,另配试剂:肥料试剂全套600元、土壤有机质60元、Q型PH电极30元、土壤全氮80元、土壤或肥料或植株中微量元素试剂1,630元(10种元素),共6,600元,送至原告指定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于同月15日收到货物。同月,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原告更换型号OK-Q3的土壤速测仪为OK-Q10(价格为9,500元)和OK-C6+(价格为4,800元)的土壤速测仪及配套重金属试剂(价格为1,600元),除OK-C6+土壤速测仪被告欧柯奇公司未发货之外其他产品原告均已收货,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7,700元,其中OK-Q10土壤速测仪的保修期为五年,试剂的保质期为三个月至一年不等。另,原告诉称已将OK-Q3土壤速测仪及错发的试剂寄回被告欧柯奇公司处,但其提供的快递单据仅显示其所寄物品已到达郑州高新区,被告欧柯奇公司尚未签收。2014年10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发泰公司退货,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QQ网上聊天记录、快递单照片、网上快件查询照片、试剂照片、产品保修卡、《土壤重金属速测仪说明书》,被告发泰公司提供的《土壤分速测仪说明书》、试剂照片、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泰公司通过QQ聊天形式订立的买卖协议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创业种植有机蔬菜主动向被告发泰公司购买被告欧柯奇公司生产的相关设备及试剂,并在使用过程中为满足进一步的需求,更换功能更全的产品,说明原告对其购买行为本身及购买产品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泰公司未随同产品交付说明书、未开具发票、未告知试剂储藏条件及保质期等情况等亦不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原告称被告欧柯奇公司告知其无检测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购买此类产品需要特别的资质。因此,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欧柯奇公司发错试剂确存在过错,应予退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欧柯奇公司已收到原告通过快递退还的OK-Q3土壤速测仪及错发的试剂,根据目前的网络交易惯例,本院也难以推定被告欧柯奇公司已收到货物。被告欧柯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0元,减半收取计12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