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8536号
原告: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3号楼18层1单元2105内B。
法定代表人:孙海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门峡英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机电产业园9号(沿黄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董事长。
原告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力德公司)与被告三门峡英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张晶晶,被告英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瑞公司向厚力德公司返还预付款396 000元;2、判令英瑞公司以本金396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厚力德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英瑞公司赔偿厚力德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费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厚力德公司与英瑞公司签署《2018年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厚力德公司向英瑞公司订购总价为660 000元的维修箱组,厚力德公司先行支付396 000元预付款,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后30日,产品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剩余货款。签订合同后厚力德公司按合同支付了预付款。2018年10月24日与英瑞公司又签署了《延期交货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时间变更为2018年11月20日前,但此后英瑞公司仍不能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11月21日双方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了《2018年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英瑞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28日前退还预付款。至今,英瑞公司不履行退款义务,故厚力德公司诉至法院。
英瑞公司辩称,《2018年产品订货合同》真实,英瑞公司确实持有396 000元预付款后未向厚力德公司供货;但《延期交货补充协议》与《解除合同协议》是厚力德公司诱导英瑞公司达成的,关于逾期退款违约金的条款是英瑞公司员工张佩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所以不应据此主张利息。另厚力德公司与英瑞公司因其他业务往来也发生了欠付款项,应在此予以冲销。所以,英瑞公司不同意厚力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厚力德公司与英瑞公司委托代表张佩签署编号为SMXYR-10-04-2018-001(HLD-C-2018-009)的《2018年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厚力德公司向英瑞公司订购维修箱组产品20套,总金额为660 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厚力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货款;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后30天。
2018年10月21日厚力德公司与英瑞公司代表张佩签署《延期交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厚力德公司按《订货合同》要求已经支付预付货款396 000元,截至2018年10月24日英瑞公司未交付货物,双方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8年11月20日;如英瑞公司未按约定交货则订货合同自行终止,英瑞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1日返还厚力德公司预付款396 000元,逾期返还的每延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2018年11月21日厚力德公司与英瑞公司代表张佩签署《解除合同协议》,确认经协商一致解除《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英瑞公司在11月28日前将预付款396 000元全部退还至厚力德公司指定账户,逾期退还的每延期1天英瑞公司应赔偿预付款总额的5%。
现英瑞公司未退还上述预付款项。
审理中厚力德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了保险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厚力德公司与英瑞公司签署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均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英瑞公司认可张佩为签署合同的代理人,故张佩于合同中表达的意见可视为英瑞公司的意思表示,英瑞公司关于《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中部分条款为张佩个人意思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采纳。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解除合同协议》英瑞公司未在2018年11月28日前退还预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厚力德公司承担继续退还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厚力德公司主张的年24%的利率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英瑞公司提出的其与厚力德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另行解决。
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保险公司服务费属诉讼合理开支,厚力德公司主张此项损失赔偿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英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6 000元整;
二、被告三门峡英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396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利息;
三、被告三门峡英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3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被告三门峡英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三门峡英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英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三门峡英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雪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