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4735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4年4月23日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及年终奖。该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4年7月2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24]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23年至2024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85951.5元、2023年度剩余年终奖13301.2。原告于2024年7月5日领取了上述裁决书,对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中的198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于2024年2月21日离职,原、被告于2024年2月22日、23日对未发放绩效及奖金的总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为79452.7元,而被告在结算后又形成了《离职移交项目清单》主张额外还有19800元绩效工资,但《离职移交项目清单》在形式上无日期、无完整审批流程、无原件比对,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针对被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部分19800元的绩效工资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对应的劳动,且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支付答辩人。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的19800元部分的绩效工资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对应的劳动,且该审批表已经经过公司领导审批通过。针对被答辩人所异议的19800元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的核心证据为证据9《离职移交项目清单》。根据劳动仲裁中的证据以及我方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该清单真实存在且为答辩人真实的劳动绩效工资。在补充证据中,答辩人在完成工作交接并形成该清单后将清单报公司审核领导***,***答复:“你需要把这个资料一起拷见给公司”,这表明答辩人确实完成了清单上的项目,且形成了对应的劳动成果。同时,***还就该《离职移交项目清单》明确回复答辩人:“上述绩效王总已同意,可以来公司处理了”。该部分补充证据结合劳动仲裁证据3、6中涉及到清单中项目的工作沟通、公司财务的收取清单已经完全足以证明答辩人所主张的这19800元部分为答辩人的应得劳动绩效工资。二、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所认可的部分绩效工资均是已经完整完结的项目,而存在异议的部分则是在答辩人离职时完成了部分阶段的项目。从全案证据来看,答辩人所提供的劳动均是以项目的形式通过较长时间完成的。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所得出来的结论就是:答辩人在离职时不存在未完成的项目,这一结论明显与正常的劳动关系中的逻辑不符,也与其在劳动仲裁中所认可的证据不符。在劳动仲裁中,被答辩人对三性均以认可的证据表明:截止答辩人离职,答辩人仍有多个项目是完成了部分阶段的工作任务,且还存在离职后仍完成了两个项目的证据。具体为:1、证据3中,截止2024年2月,即答辩人离职当月,仍然有公司人员与答辩人在对多个项目进行工作任务的沟通与形成工作相应报告的材料补充。(证据3-12页)。2、证据3中,出现被答辩人所不认可的19800元绩效审批表中的“老沙龙框架桥施工临时项目”(7页)、“保山荣锂科技项目”(11页)的相关工作安排和沟通。3、证据19、20页,答辩人所主张的19800元部分绩效工资均为完成部分阶段工作的项目的结算。4、证据10(39页),答辩人在离职时手上仍有多个项目正在进行,答辩人即使在离职后仍尽职尽责的将部分工作完结。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也予以了认可。以上证据均表明答辩人除被答辩人所认可的那一部分已经完结并走到最终审批阶段的工作外,在2023年至离职时答辩人仍有多个项目正在进行。这也进一步印证了答辩观点一中19800元绩效工资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也才符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及工作内容、性质的逻辑。三、从时间上来看,被答辩人所认可的应当支付答辩人绩效工资的项目大多是在2023年上半年,在2023年9月后的项目仅2个,且该部分项目均已在2023年12月前就已经完结。若答辩人并未有其他项目正在进行,那根本不会在存在证据中就工作项目劳动形成的沟通记录,这也不符合正常劳动用工的逻辑。此外,全案证据表明且双方均认可在答辩人离职时进行过项目交接和结算,在劳动仲裁中,被答辩人认可的部分绩效工资审批均形成于2024年前,该部分并非是双方就答辩人离职时所做的结算和交接。在已证明存在结算和交接的情况下,答辩人所出示的《离职移交项目清单》正符合相关事实。被答辩人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出相关的证据,若该份清单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是完全可以拿出相关证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提交相关证据,其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针对提出异议部分的项目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些项目不是答辩人进行。在我方已经证明该部分项目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作为公司应当提交对应的项目资料来驳回我方的主张,但被答辩人仍是无动于衷。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归用人单位管理的资料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不提供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其行为明显就是在阻挠我方当事人获得其合法的劳动收,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时,其通过诉讼拖延的方式也是在恶意滥诉形成诉累,严重的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驳回并进行相应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2024年2月22日,被告朱某某发送一份《离职移交项目清单》,该清单载明项目“安宁现代产业园水资源论证”“先锋煤矿排污口水文”“寻甸牛栏江清污闸洪评”“师宗大普安煤矿洪评”“保山荣锂科技水资源论证”“嵩明老沙龙框架桥施工临时桥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保山施甸火星山温泉水资源”“保山施甸三星温泉水资源”“保山施甸文武温泉水资源”“保山施甸张家温泉水资源”,最终绩效合计19800元;2、2024年2月23日,***:朱工,该是你所有项目收集的资料、项目过程稿、终稿等涉及项目设计的资料均在你自己的硬盘里,刚王总讲了,你需要把这个资料一起拷贝给公司。上述绩效王总已同意,可以来公司处理了。朱某某回复:资料全部在公司电脑上的,每个项目的都在。***回复:所有项目收集的资料、项目过程稿、终稿等涉及项目设计的资料均在?朱某某回复:是的。
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2024年2月22日,***发送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手写:45000+34452.7=79452.7。朱某某回复:好的,谢谢广师;2、2024年3月1日,朱某某向***发送一份***签字的《离职移交项目清单》:广师,这个原件王总说交给你,你不在,我请***帮我拿给你哈。***回复:我在呢。
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4月2日,朱某某:王总,我当时辞职的时候剩的两个后面接着处理项目,现在报批材料都整完了,您看绩效这个月是不是给我发一下呀,我们要还房贷,等着用钱呢,希望您理解一下。***回复:昨天忘记回你了。这两个月是收款不太理想,得往后摆一摆了。
后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7月2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五劳人仲字﹝2024﹞651号,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朱某某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人民币85951.5元;二、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朱某某2023年度剩余年终奖13301.2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第一项仲裁裁决绩效工资85951.5元中包含本案争议的19800元。原告某某公司表示除本案争议的绩效工资19800元外,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余部分均予认可,亦认可《离职移交项目清单》中的项目全部为原告某某公司的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离职时已确认应支付的全部绩效、奖金合计为79542.7元,被告朱某某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就离职前欠付的绩效、奖金金额予以明确。另外,原告某某公司财务***与被告朱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79452.7元即为全部的绩效和奖金,且在被告朱某某向其发送《离职移交项目清单》后亦未提出异议,亦表明79452.7元并非全部的绩效和奖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案涉《离职移交项目清单》的项目均属于原告某某公司所有,且原告某某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亦已签字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朱某某支付案涉的绩效工资19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85951.5元;
二、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2023年度剩余年终奖13301.2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