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77号
原告:云南国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C1T5X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787311147。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兴贡村委会小三竜村iv>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原告云南国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制费用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56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91,5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编制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186,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86,000元,应在报告通过评审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应在取得水务部门相关批复后向原告支付尾款5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以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欠原告编制费70,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进行反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供的证据:1.《〈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编制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约定的情况;2.富水复(2018)30号《批复》一份,欲证实原告依约为被告编制的认证报告于2018年11月6日取得的水务部门的正式批复。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编制合同书》、富水复(2018)30号《批复》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案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编制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186,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86,000元,应在报告通过评审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应在取得水务部门相关批复后向原告支付尾款5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以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被告分三次支付编制费用11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编制费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类型,其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亦非对具体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本案原告以其自身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及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经查,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即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报酬,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具有合同依据,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未按约定的“以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主张。原告自行调整后,简单地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尽管减轻了查清损失的困难,但仍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赔偿性违约金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本案中被告违约明显,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亦未明确表示按约定标准承担。法律亦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明确规定,故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等性,本案承揽合同亦可参照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以此来衡量原告因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按合同尚欠价款,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调整。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应以被告尚欠价款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约定报告通过评审3日内)起算至2021年1月20日止(起诉之日),本院参照涉案价款利息等事由予以酌情认定,即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本案的违约金数额为7,727元,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国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编制费70,000元及违约金7,72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国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 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