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78号
原告:云南国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3幢17层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C1T5X2。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兴贡村委会小三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787311147。
法定代表人:付强,总经理。
原告云南国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制费6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51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取水许可延续评估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取水许可延续评估报告,编制费65,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2,500元、在报告通过评审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尾款32,5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编制了取水许可延续评估报告,并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了评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编制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取水许可延续评估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书》《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取水许可延续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富民县水务局关于对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取水许可延续评估报告批复》。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取水许可延续评估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为被告编制了《评估报告》,原告编制的《评估报告》经富民县水务局批复采用,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编制费,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编制费,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编制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268元,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编制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宝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国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编制费6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2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21,268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编制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编制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国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志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