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电力公司无需支付杭州***司货款86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交付货物系杭州***司违约。在一审过程中,**电力公司已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抵销的效力应溯及至质保金应付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电力电气应付杭州杭开电气的质保金为86000元,杭州杭开电气应付**电力电气的延迟交货违约金为306000元。**电力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数额是截止到抵销条件成就时的互负债务金额,即上述金额。且**电力公司行使抵销权的债权数额已经涵盖杭州***司的债权数额。**电力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要求,双方债权债务在抵销金额范围内归于消灭。因此**电力公司无需支付杭州***司质保金,亦无需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二、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存在错误。**电力公司与杭州***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杭州***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应对按时到货持严谨态度。且杭州***司既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严重,明显具有惩罚性质,更应当按期供货。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仅以延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衡量违约行为严重程度的标准。一审判决认为违约行为较轻,仅以扣除延迟付款损失作为惩戒,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未对合同中双方的契约精神予以考量。 杭州***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杭州***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向杭州***司支付剩余货款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杭州***司(卖方)与**电力公司(买方)签订《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杭州***司购买低压柜。第3.1条,本合同总价为1530000元。第4.2.4条,质保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53000元。第5.1条,本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卖方应保证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详见附件1。第17.1条,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责任;**1-2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责任;**2-3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责任;**3周以上,买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除上述扣款之外,要求卖方另行承担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责任;上述扣款情形如有发生,将直接在任意一笔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买方将另行向卖方追缴。该合同附件1约定了交货数量为32面,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 合同签订后,杭州***司于2017年8月11日及2017年8月12日实际交货完毕。杭州***司认为需要**电力公司做好相关的配套设施才能送货,当时系**电力公司电话通知延期供货,故导致**交货;**电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且实际上其公司未变更供货时间。 杭州***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公司经理***与**电力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询证函及催款函,证明其公司催要货款。**电力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认可欠付86000元,询证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催款凭证,无法核实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款项扣除,催款函未收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444000元,欠付货款的金额为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杭州***司完成供货义务,**电力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但杭州***司实际交货时间是2017年8月11日及2017年8月12日,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杭州***司称需要**电力公司做好相关的配套设施才能送货,当时系**电力公司电话通知延期供货,故导致**交货,**电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未通知杭州***司**交货,现杭州***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系**电力公司的原因,故**交付货物应系杭州***司违约。**电力公司认为**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考虑违约行为较轻、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供货的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扣除**付款损失,**电力公司应将剩余货款给付杭州***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二、驳回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杭州***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力公司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电力公司认可尚欠杭州***司部分货款未支付,但主张因杭州***司延迟供货所产生的延迟供货违约金应当从中予以抵销。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且**电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杭州***司对其负有违约金债务,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杭州***司对**电力公司应负有违约之债。综上,本院对**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