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5791号
原告:杭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丽水市杭丽热电项目烟气处理工艺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签订了编号为BD17-FGD197-CONO11-0064.00的《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30000元;2.交货期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3.设备质量保证期在最终验收证书签署之日届满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届满,二者先到日期为准;4.合同总价10%的货款留作质保金即153000元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5.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后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分批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开具了全部发票。**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货款153000元,2017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918000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货款206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至此已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1377000元。2019年8月12日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9月24日前支付被留作质保金的剩余货款153000元。经催收,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货款67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已逾近两年半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留作质保金的86000元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主张的低压柜合同质保金86000元。该合同总金额1530000元,质保金10%,质保金支付条件:最终验收证书签署之日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届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原告存在逾期供货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七章17.1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有权在任意一笔付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销货清单》,查明两批货物的到货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1日、8月12日。延迟交货23天(3周零2天)。按照合同第十七章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应为1361700元。鉴于违约金金额过高,我方仅主张合同总金额20%部分即306000元。原告应付的违约金和被告应付的质保金种类相同,属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抵销权已经形成,被告在本案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主张双方对应金额的款项等额抵销,且被告保留继续主张剩余违约金的权利。二、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以860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应当抵销,所以逾期付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九民纪要》第43条,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综合以上观点,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从解决互负债务角度出发,避免累诉、互诉,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杭州**公司(卖方)与**电力公司(买方)签订《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杭州**公司购买低压柜。第3.1条,本合同总价为1530000元。第4.2.4条,质保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153000元。第5.1条,本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卖方应保证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详见附件1。第17.1条,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责任;**1-2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责任;**2-3周之内,每日扣除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责任;**3周以上,买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除上述扣款之外,要求卖方另行承担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责任;上述扣款情形如有发生,将直接在任意一笔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买方将另行向卖方追缴。该合同附件1约定了交货数量为32面,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
合同签订后,杭州**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及2017年8月12日实际交货完毕。杭州**公司认为需要**电力公司做好相关的配套设施才能送货,当时系**电力公司电话通知延期供货,故导致**交货;**电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且实际上其公司未变更供货时间。
杭州**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经理***与**电力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询证函及催款函,证明其公司催要货款。**电力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认可欠付86000元,询证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催款凭证,无法核实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款项扣除,催款函未收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444000元,欠付货款的金额为86000元。
本院认为,杭州**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杭州**公司完成供货义务,**电力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但杭州**公司实际交货时间是2017年8月11日及2017年8月12日,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杭州**公司称需要**电力公司做好相关的配套设施才能送货,当时系**电力公司电话通知延期供货,故导致**交货,**电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未通知杭州**公司**交货,现杭州**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系**电力公司的原因,故**交付货物应系杭州**公司违约。**电力公司认为**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考虑违约行为较轻、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供货的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扣除**付款损失,**电力公司应将剩余货款给付杭州**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杭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
二、驳回杭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杭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