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27民初875号

原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康景路****。

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壶关县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杰,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普亮,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开电气公司)与被告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特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强,被告中钢特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杰、于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9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4991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759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编号为:18K/BG02)一份,约定:1.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配电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2660000元;2.被告应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定金798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106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532000元,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付清266000元(质保金);3.被告付款延误的,原告设备交付工期顺延;4.原告应开具金额为798000元的银行无条件保函,保函解除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需增补购买设备,原被告双方又先后签订了如下编号为18K/BG02采购合同的增补采购合同:1.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增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接触器等设备,合同总价为672000元;(2)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5日内支付定金2016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688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134400元,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付清余款67200元(质保金);(3)被告付款延误的,原告设备交付工期顺延;(4)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2.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中钢特材科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封闭母线槽等设备,合同总价为450000元;(2)被告应于提货时付清全款;(3)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3.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中钢特材公司备件(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变频器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00000元;(2)被告应于安装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款。4.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流互感器等设备,合同总价为50000元;(2)被告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款。5.于2018年12月25日补签订《中钢特材公司备件(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更换斩波器制动电阻,补差价27900元;(2)被告应于安装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款。以上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合同六份,货款总计为3959900元。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98000元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函。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分七批次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全部设备,由被告人员王军光、韩光荣先后验货签收。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税价合计为3985200元。2018年8月7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送电运行,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的12个月质保期,至2019年8月7日届满。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九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至今尚拖欠货款759900元不愿支付,经原告对此催收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8年4月2日签订的《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2.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增补采购合同》一份;3.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一份;4.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中钢特材公司备件(材料)采购合同》一份;5.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一份;6.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中钢特材公司备件(材料)采购合同》一份;7.《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保函合同》一份;8.2018年5月25日开具的《销货清单》一份;9.2018年6月2日开具的《销货清单》一份;10.2018年6月5日开具的《销货清单》一份;11.2018年6月15日开具的《销货清单》一份;12.2018年8月13日开具的《销货清单一份》;13.2018年8月16日开具的《销货清单》一份;1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15.编号为2018136的《杭开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客服处理单》一份;16.编号为2018177的《杭开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客服处理单》一份;1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份;18.银行承兑汇票二份;19.杭州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20.出票人为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被告中钢特材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实际款项为7337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759900元。2018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660000元,含17%增值税。2018年5月1日,国家税率调整,由17%调整为16%。2018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变税合同价格调整说明,将合同总金额由2660000元调整为2633400元,原告公司交给被告400元现金,被告财务合同挂账总额实际调整为2633800元。实际差额为26200元,其余5份增补合同价额未变。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货款总计为3933700元。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万元,剩余733700元未予支付。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进行支付货款,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前,原告六份合同全部未进行合格验收,故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该支付利息、诉讼费。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格验收后,被告将支付原告剩余的合同款733700元。

被告中钢特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五份;2.变税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交于被告财务400元收据一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开电气公司与被告中钢特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订立了一份《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钢特材公司向原告杭开电气公司采购配电柜77台、机旁箱220台、高低压母线20米,合计价款2660000元,含增值税17%。合同签订,原告7日开具798000元银行无条件履约保函交付给被告财务,被告3日内付定金798000元。如被告付款延误,则原告工期顺延。如原告严重违约(逾期超过5日)需退还甲方定金798000元。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1064000元,同时被告解除原告递交银行履约保函,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532000元,质保金26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98000元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函。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需增补购买设备,原、告双方又签订了五份增补合同。1.2018年4月18日签订《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增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接触器、断路器等设备,总价格672000元,含16%增值税。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5日内付201600元,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268800元,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134400元,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67200元。2.2018年7月10日签订《中钢特材科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封闭母线槽等设备,合同总价为450000元,含16%增值税,原告制作完成,被告确认后付全款提货,质保期为12个月。3.2018年7月17日签订《中钢特材公司备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频器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00000元,含16%的增值税。结算期限为原告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16%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财务挂账付清全款;4.2018年8月8日签订《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流互感器等设备,合同总价为50000元,含16%增值税;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同时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后付款。5.2018年12月25日签订《中钢特材公司备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265工程ABB变频器斩波器制动电阻变更调换(退回原30KW制动电阻)合计金额27900元,被告安装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16%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款。

以上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合同六份,货款总计为3959900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分七批次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设备,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军光、韩光荣先后验货签收。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九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杭开电气公司与被告中钢特材公司签订的《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和5份增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六份合同的货款总额应为39599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9900元,被告辩称因税率调整货款总价应为3933700元,现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33700元。本院经查,2018年4月2日订立的《中钢特材公司265工程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2660000元含17%的增值税,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后,合同总额应调整为2633400元,被告自认原告公司又支付了被告公司400元现金,最终此合同被告挂账总金额调整为2633800元,实际差额为26200元,六份合同的总额应为3933700元,原告已支付32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33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019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应在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付货款,原告起诉之前,六份合同所涉设备均未进行验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或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合格时间,无法认定付清全款的确切时间,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设备进行生产将近二年,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3700元,并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承担5569,原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