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韬与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4117号

原告:**韬,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强、郑琦,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韬诉被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和被告杭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应收款逾期名义克扣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部分工资(业务费提成)504964.0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韬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对**韬提交的《有关销售工作中特殊开支(费用)、应收款逾期扣息等事项的细化规定》,被告杭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脑打印件,无杭开公司盖章,也无杭开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能认定。2、对原告**韬提交的安泽项目客户公司电脑账目照片显示的两笔汇款记录和《还款承诺书》,被告杭开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件,**韬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应不予认定。3、对被告杭开公司提交的《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政策》《销售人员薪资办法(AO版)》,原告**韬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形式真实性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乙方**韬与甲方杭开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类型及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乙方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浙江及项目(工程)所在地;乙方工作应达到以下标准:乙方须根据甲方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5500元;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2018年2月8日,杭开公司聘任**韬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销售和商务工作。2019年3月5日,杭开公司制定《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薪资办法(AO版)》,**韬于2019年3月7日对该办法签署意见:建议试行。2019年3月、4月间,**韬作为杭开公司经营部负责人与11名销售人员分别签订了《销售目标责任书》。

2017年9月29日,杭开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安泽县炬能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向安泽县炬能供热有限公司供应电气设备及材料。2019年8月5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案原告杭开公司诉安泽县炬能供热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名称变更为安泽县北控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9月4日就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一、安泽县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共欠付杭开公司货款3970434.8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3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3740434.8元(其余内容略)。

2020年1月16日,杭开公司与**韬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一份,**韬自愿并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2日终止,并在终止后,与杭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韬在终止日前应该继续遵守规章制度,服从杭开公司管理,并做好工作交接事宜。2020年3月8日,**韬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1、确认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照杭开公司销售岗位最低标准补发该期间工资15000元整,同时补缴社保;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每月发放工资与年薪标准差额部分共计67166.67元;3、认定杭开公司以无限期拖欠工资、提成和报销等方式胁迫其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协议》;4、确认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该期间岗位工资10000元整;5、支付2018年奖金扣留部分6000元整;6、确认并支付2019年奖金;7、支付经济补偿26600元整;8、支付因杭开公司某销售员预支项目费用未冲账而克扣的销售提成30000元整;9、支付因杭开公司某销售员负责的货款未收回而克扣的销售提成73000元整。

2020年4月1日,甲方杭开公司与乙方**韬签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后1日内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仲裁申请,甲方在仲裁撤销之后的1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提成、经济补偿、补缴社保费用等)142000元。…甲、乙双方的所有劳动争议即告终结,且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纠纷,乙方郑重承诺不再对甲方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等)。第二条,本协议签署生效之后,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甲、乙双方应当履行。…第三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4月3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0)198号仲裁调解书:一、**韬与杭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21日起解除;二、杭开公司支付**韬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提成、经济补偿、补缴社保单位承担费用)等共计142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杭开公司应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韬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据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韬个人自行缴纳(单位部分已经支付给个人,由个人自行承担);四、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也无其他争执。

杭开公司已支付**韬142000元。

2020年5月7日,**韬再次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1、杭开公司支付以应收款逾期利息名义克扣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工资(业务费提成)673285.42元;2、杭开公司以虚构成本手段克扣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工资(业务费提成)129700元。2020年5月8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公司劳人仲不(2020)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2020年1月21日之前的请求事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决定不予受理;对2020年1月21日之后的请求根据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原则,决定不予受理。**韬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仲裁审理期间,达成了《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韬主张该《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是受杭开公司胁迫所签订,并请求确认《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无效,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杭开公司存在胁迫情形,且其在《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后还在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杭开公司签订了仲裁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其有关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韬还主张杭开公司向其隐瞒了安泽项目回款情况。但就安泽项目的货款杭开公司与安泽县北控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即已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韬作为杭开公司时任分管销售和商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对此事实应当知情,故其有关杭开公司对其隐瞒安泽项目回款情况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在杭开公司向**韬一次性支付款项14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提成、经济补偿、补缴社保费用等)后,双方的所有劳动争议即告终结,且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纠纷。现杭开公司已按约支付142000元,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劳动争议均已解决。故**韬起诉请求杭开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部分工资(业务费提成),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昱泓

代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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