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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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5382号
原告:***,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景路1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杨波。
委托代理人:王科强、郑琦(实习),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工资16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40533.4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当年绩效工资30413.48元;4、被告支付原告17K/CG114、17K/DG88项目2020年2月份提成73000元;5、被告支付17K/CG114、17K/DG88项目克扣提成359534.41元;6、被告支付原告18K/CG46项目提成67555.72元,并增加业务费提成85261.14元;7、被告支付19K/AG19项目提成92912.24元;8、被告支付19K/CG25项目提成50958.23元;9、被告支付19K/CG51项目提成23833.21元;10、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33619.66元。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原告***参与杭开公司与安泽县炬能供热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的签订及相关工作。2019年10月29日,杭开公司17K/CG114、17K/DG88安泽县炬能供热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合同价10491157.83元,毛利3908074.87元,毛利率37.36%,收款情况100%。该材料右上方载明“侯润韬”,左下角手写“冲59万货款,发放468081.44元,***250000元,分开发放,11月7万,12月8万,1月、2月10万;侯润韬218081.44元,11月8万,12月7万,2月68081.44元”。杭开公司于此后陆续向***付款17.7万元。
2018年期间,***参与杭开公司与国网浙江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综合能源服务采购合同的签订等工作。2020年4月14日,杭开公司关于18K/CG46国网浙江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合同价6755572.46元,毛利144716.99元,毛利率2.15%,收款情况100%。业务费结算显示逾期利息257382.64元,1%费用67555.72,合计-189826.92元。
2019年***参与杭州默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的签订等工作。2020年4月13日,杭开公司关于19K/AG19杭州默研电气(结算单)载明,合同价3556197.5元,毛利569681.35元,毛利率16.04%,收款情况57%。业务费结算显示57350.26元,逾期利息83171.26元,小计-25821元。已报金额1%费用35561.98元,业务费计9740.98元。杭开公司关于19K/CG25杭州默研电气(结算单)载明,合同价834746元,毛利181266.02元,毛利率21.74%,收款情况14%。业务费结算显示42610.77元。已报金额1%费用8347.46元,业务费小计50958.23元。2020年3月17日,杭开公司曾向杭州默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支付合同货款的律师函》,催讨合同编号为19K/AG19、19K/CG25两份合同项下货款2133736.22元(未包含质保金133906.88元),此后杭州默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杭开公司支付120万元。
2019年,***还参与了杭州佐邦物资有限公司废液低压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等工作。2020年4月13日,杭开公司19K/CG51杭州佐邦物资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合同价672000元,毛利122703.04元,毛利率18.42%,收款情况45%。业务费计算17113.21元,已报金额6720元,业务费小计23833.21元。
杭开公司于2017年底制定的杭开公司2018年销售政策规定,公司内部业务员收入包括工资及销售提成、开支费用。工资包括1.基本工资3000元/月。2.绩效工资:业务员的月工资按照上一年的销售业绩,500元/100万(四舍五入),每名业务人员的年度订单指标为200万元……销售提成:公司销售合同毛利在12%及以下的,公司只支付1%的开支费用,业务人员没有销售提成。毛利在12%-20%之间的,按照公司/业务员,6/4的比例提取业务费……业务员的提成为税前。开支费用:差旅费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其他费用支出要经过主管领导批准方可支出,原则上总的费用支出不能超过订单的1%,这部分的费用要有真实发票方可报销。关于费用提取规定为:员工销售提成跟应收款的回收情况提取,货款收回总合同的70%,支付销售提成50%。货款收回100%后再提取50%。关于逾期收款利息规定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应在应收之日起一个月内收回,逾期的按未收回部分的8‰月息扣款。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2019年初杭开公司开始实施2019年销售人员薪资办法,规定业务序列所有岗位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业务员的绩效工资为5000元/月,年度订单指标为1000万元。月度实际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标准总额×完成系数-累计已发绩效工资(当月实际绩效工资不超过月度绩效工资标准)。完成系数=年度累计订单额/年度指标订单额(完成系数大于1时按1计算)……业务提成:公司根据合同毛利率核定提成比例,原则上合同毛利不得低于12%。公司安排的资源或重大战略性项目,合同签订毛利率及业务提成一单一议。可分配12%(含),业务员没有提成。12%-20%毛利率区间的毛利额,业务员提成40%,20%-30%毛利率区间的毛利额,业务员提成20%,30%毛利率以上的毛利额,业务员提成80%。业务员的提成为税前收入,发放条件为货款收回合同金额的70%时,支付该业务提成的50%,货款全额收回后支付该业务提成剩余的50%。销售费用按当月实际回款的1%进行核定,业务人员在销售费用额度内根据发票实报实销。业务员对应收款负责,应收款到合同约定截止日视情形最长给予15天宽限期。对超过宽限期的款项,公司将以该应收款的0.8%/月扣息,时间按超过账期的天数计算,扣息费用从该业务人员提成中扣除,直至该项目提成扣完为止。对于超过宽限期,且公司认为有坏账风险的项目应收款,公司可安排法务介入并责令业务人员配合法务收款,且取消该款项的业务提成。
另,杭开公司未向***支付2018年9月工资。
2020年5月19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杭开公司支付2018年9月份工资3000元;2、支付2018年10月份克扣部分工资561.77元;3、2019年6月份克扣工资675元;4、支付17K/CG114、17K/DG88项目提成73000元;5、支付17K/CG114、17K/DG88项目克扣提成673285.42元;6、支付18K/CG46项目提成67555.72元;7、支付19K/AG19项目提成92912.24元;8、支付19K/CG25项目提成50958.23元;9、支付19K/CG51项目提成23833.21元;10、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依据前一年业绩)62946.95元;11、支付2019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依据前一年业绩)40533.43元;12、支付2019年当年绩效工资30413.48元;13、支付上述12项克扣及拖欠工资累计后25%的经济补偿金279918.86元。2020年6月28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0)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杭开公司支付***2018年9月份工资1655.2元;2、杭开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依据前一年业绩)40533.43元;3、杭开公司支付***2019年当年绩效工资30413.48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劳动合同、杭开公司2018年销售政策、杭开公司2019年销售人员薪资办法、17K/CG114、17K/DG88(安泽县炬能供热有限公司)合同、17K/CG114、17K/DG88结算单、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工资短信和工资卡银行流水、18K/CG46(国网浙江综合能源有限公司)合同及结算单、19K/AG19、19k/CG25(杭州默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及结算单、律师函、19K/CG51(杭州佐邦物资有限公司)合同及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同时被告也有内部管理的权利。被告根据公司管理需要制定的杭开公司2018年销售政策、2019年销售人员薪资办法,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经进行了讨论及公示,且内容不存在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予以遵循。
首先关于***2018年9月份工资问题。原告***于2018年9月期间曾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确有上班记录,杭开公司以***未到岗为由拒付工资理由不充分。原告对仲裁裁决该月工资165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17K/CG144、17K/DG88项目相关提成及2018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问题。依据杭开公司17K/CG144、17K/DG88结算单,其上载明:2017年完成合同价款为10491157.83元,毛利3908074.87元,毛利率37.36%。扣除业务费以及利息后1058081.44元,另手写“冲59万货款,发放468081.44元,***可分得250000万元,侯润韬分得218081.44元”,该结算单由被告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此后,杭开公司向***支付了17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该结算单以及后续杭开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确认关于***依据2017年销售业绩可分得提成25万元的意见,系经被告确认后的结算结论。被告应依据该结算,向原告支付提成,被告已经支付177000元,尚应支付73000元。被告辩称剩余73000元系归属于侯润韬,且在其与侯润韬协商后一并予以了结算,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7K/CG144、17K/DG88项目提成7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结算单可见,最后***与侯润韬的分成,系在冲抵59万货款之后形成的,系考虑了其他因素后进行确认的,且该结算单右上角亦标明为“侯润韬”,不能据此最后提成比例倒推***所占销售业绩比例。***据此主张其2017年的销售业绩为5603275.91元,并要求据此计算2018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扣除部分,符合用人单位相关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利息扣除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K/CG144、17K/DG88项目克扣提成359534.4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18K/CG88项目提成及增加业务费问题。根据18K/CG88结算单,可以确认2018年***销售业绩为6755572.46元,但依据该结算单,项目毛利率仅为2.15%,并未达到当年销售政策中规定的12%毛利率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提成的发放标准。且依据销售政策,业务费需要真实发票予以报销。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项目毛利率18%,但缺乏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67555.72元并增加业务费提成8526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19K/AG19、19K/CG25项目提成问题。依据2019年销售人员薪资办法规定,业务人员的提成发放条件为货款收回合同金额的70%时,支付该业务提成的50%;货款全额收回后支付该业务提成剩余的50%。对于超过宽限期,且公司认为有坏账风险的项目应收款,公司可安排法务介入并责令业务人员配合法务收款,且取消该款项的业务提成。杭开公司19K/AG19、19K/CG25两份结算单,显示收款情况均未及70%,此后杭开公司法务人员介入处理,向债务人发送了律师函进行催款,故依据该薪资办法,应取消相关业务提成。据此原告要求19K/AG19、19K/CG25项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19K/CG51项目提成问题,依据杭开公司19K/CG51结算单,该项目收款情况为45%,同样不符合薪资办法规定的回款达70%发放提成50%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2019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及2019年当年绩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销售人员薪资办法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此前的相关销售政策中涉及到薪资方面的内容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步废止。故关于2019年的绩效工资,应依据2019年薪资办法来计算,而不能同时依据2018年的销售政策以及2019年的薪资办法重复计算。故原告主张2019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依据前一年业绩)40533.4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当年绩效应依据其当年业绩状况计算。2019年原告完成业绩5062943.5元,根据薪资办法规定原告的年度订单指标为1000万元,月度实际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标准总额×完成系数-累计已发绩效工资。按此计算标准,原告主张30413.48元数额合理,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8年10月克扣部分工资561.77元,2019年6月份克扣部分工资675元,以及拖欠工资累计后25%的经济补偿金279918.86元,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该三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工资1655.2元。
二、被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K/CG114、17K/DG88项目提成73000元(税前)。
三、被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绩效工资30413.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杭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周建利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凌霄
代书记员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