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801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楼村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A1栋3楼东、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9552XH。
法定代表人陈宇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安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和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晨、崔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人于2015年10月入职泰和安科技公司,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工资约定组成由基本工资加车补、饭补、销售提成组成,另外公司规定如果完成回款任务年底会有另外3%的提成。由于2019年北京区域销售不理想,2020年元旦刚过,就接到通知,为了不影响公司上市需要把北京直营中的大部分的人员裁掉,所以在2020年1月15日前跟北京所有直销人员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和并签订了离职证明,孙启梦为当时的人事部经理,在跟我谈补偿的时候,说我2019年没有完成任务,让我有点担当,不要拿补偿,自己走人,我拒绝同意,并跟他发生言语冲突,我要求按照国家标准,2019年全年收入除以12个月再乘以我的工龄(也就是N加1),公司补偿我以后我就同意离职。我根据2019年公司打款记录收入113 156元加上2019年回款但公司未及时发放的提成收入22 000元的总和除以12个月,按照N加1的算法,得出公司应补偿我的工龄补偿金应为:(113 156+22 000)/12再乘以我的工龄5.5年等于61 946元。但公司不认可,说没有发的不算到收入里面,公司按照我一个月到手工资7000加上2019年7月份发放的2018年1至3季度的提成21 000元。得出应给我的补偿为48 000元。
我们在签订离职证明的时候,人事部经理孙启蒙要求我在离职原因栏写个人原因,说其他同事都是这么写的,但我拒绝同意,写的离职原因就是公司裁员,所以我要求公司出示当时的离职证明来证明这个48 000是对我的工龄补偿。另外多说一句,公司有被裁同事写的就是个人原因,最后连补偿和工资都没给人家,公司为什么可以这么嚣张,法人甚至说你可以去告我,他的底气从何而来?
如果这个48 000真的包含我申请的费用,那么怎么会有我和孙启蒙后面的对话和协商,他应该底气很足才对,而不是我告了以后找我协商,你不欠钱你会答应给别人吗?还有在我2020年1月19号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追缴2019年12月工资和2020年一月份工资的时候,顺义劳动监察大队为我的事奔波以后,为什么公司会于2020年2月15日和2月21日发放了我这两个月的工资?如果按照离职协议里面的公司完全没有必要支付。还有我主张的金额90 500元加上我的工龄补偿48 000,共计138 500元,换做任何思维正常的人也不可能做出这么大让步,只有一个原因就是当时48
000里面并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因为销售人员是不同于其他文职类的员工,离职了就跟公司断绝了一切联系,还有产生一些相关费用问题,不是一个人事部可以在这么短的时间就把这一切统计出来算到离职补偿金里面的。
在我这个纠纷中,劳动争议委员会认可的离职协议里面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等这句话,是公司玩的坑人的文字游戏,对于我当时只想解决问题,拿到离职补偿金,并不可能想到一个大公司可以如此无耻到想黑掉我的劳动报酬。我想说明一点,如果某个地区发生了凶杀案,一个厌世的人说是他杀的,并自愿认罪签字画押,但证据证明他没有作案时间、动机,那是否就是事实。所以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以事实为依据,重证据,而不是凭借一张纸认定一切,我相信法律最终一定会站在正义的一方。综上所述,我只想拿回属于我自己劳动付出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我要求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我的四项主张金额90 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未发放提成25 000元和2019年1至4季度提成22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经营资金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十三薪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完成销售任务的另外三个点的提成31 500元。
被告泰和安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20年1月16日已经签署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相应待遇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曾系泰和安科技公司员工。
因就支付提成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将泰和安科技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8年未发放提成25 000元和2019年未发放的提成22 000元;2.支付2018年完成销售任务的年终奖31 500元;3.支付2018年经营资金8000元;4.支付2019年十三薪4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981号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泰和安科技公司提交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各类款项达成一揽子协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用人单位)泰和安科技公司,乙方(员工)**,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双方同意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8 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得的工资报酬、加班费用、补贴津贴、经济补偿金等,乙方对此无异议;……协议金额在办妥离职及相关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外,因双方曾经存续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皆已结清,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津贴、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相关款项。2020年2月26日,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48 000元。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泰和安科技公司给其发放的补偿只是对工龄的补偿,并不包含其他的补偿。泰和安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曾经存续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皆已结清,**承诺不再向泰和安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津贴、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相关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泰和安科技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故对于**要求支付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焦婵娟
书 记 员 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