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楼村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A1栋3楼东、4楼。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安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金妍熙、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令1.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未发放提成25 000元和2019年1至4季度提成22 000元;2.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经营资金8000元;3.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十三薪4000元;4.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完成销售任务的另外三个点的提成31 500元。事实和理由:1.本人于
20 15年10月入职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工资约定组成由基本工资加车补、饭补、销售提成组成,另外公司规定如果完成回款任务年底会有另外3%的提成。由于2019年北京区域销售不理想,2020年元旦刚过,就接到通知,为了不影响公司上市需要把北京直营中的大部分的人员裁掉,所以在202 0年 1月15日前跟北京所有直销人员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和并签订了离职证明,孙启梦为当时的人事部经理,在谈补偿的时候,说我 2019年没有完成任务,让我有点担当,不要拿补偿,自己走人,我拒绝同意,并跟他发生言语冲突,我要求按照国家标准,2019年全年收入除以12个月再乘以我的工龄(也就是N加1),公司补偿我以后我就同意离职。我根据2019年公司打款记录收入113 156元加上 2019年回款但公司未及时发放的提成收入22 000元的总和除以 12个月,按照N加1的算法,得出公司应补偿我的工龄补偿金应为:( 11315 6+2 2000y/ 12再乘以我的工龄5.5年等于61 946元。但公司不认可,说没有发的不算到收入里面,公司按照我一个月到手工资
7000 加上 2019年 7月份发放的2018年1至3季度的提成21 000元。得出应给我的补偿为48 000元。我们在签订离职证明的时候,人事部经理孙启蒙要求我在离职原因栏写个人原因,说其他同事都是这么写的,但我拒绝同意,写的离职原因就是公司裁员,所以我要求公司出示当时的离职证明来证明这个 48000是对我的工龄补偿。另外多说一句,公司有被裁同事写的就是个人原因,最后连补偿和工资都没给人家;2.签订离职协议的时候,孙启蒙说公司所有员工都是这么签的,当时补偿款是想发放一半,另一半压着让我们崔欠款,欠款催回来了提成才会按季度发放另一半。我坚决不同意,要求补偿款一次性发放。所以当时争论重点都放在这了,谈论全程并没有把提成算到里面。离职补偿协议里面的条款孙启蒙当时说公司其他人都是这么签的,公司不会坑你们的前,提成会等逾期欠款回来后财务发放。我们作为销售人员,积累了一定的固定客户,还想着以后继续卖泰和安的设备维持生计,而且当时也是为了公司着想,也不能想到一个这么大的公司这么不讲诚信而且这么厚颜无耻,我虽然作为完全行为责任人,但是并没经历过裁员,并不能预测公司这么阴,协议里面会有这么深的套路,而预先做好录音等证据,好为了将来上法庭使用。而且我一审要求公司出示我的离职证明并没有出示。按照我在公司的工龄,我的补偿款按照国家法律我该得多少?另外当时在公司展厅会客室那间屋子谈的全程有录像,我要求调取当时的监控3、如果这个48 000真的包含我申请的费用,那么怎么会有我和孙启蒙后面的对话和协商,他应该底气很足才对,而不是我告了以后找我协商,你不欠钱你会答应给别人吗?我2020年1月19日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追缴2019年12月工资和2020年1月份工资的时候,顺义劳动监察大队为我的事奔波以后,为什么公司会于2020年2月 15日和2月21 日发放了我这两个月的工资?如果按照离职协议里面的公司完全没有必要支付。还有我主张的金额 90 500元加上我的工龄补偿4 8000,共计138 500元,换做任何思维正常的人也不可能做出这么大让步,只有一个原因就是当时48000
里面并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因为销售人员是不同于其他文职累的员工,离职了就跟公司断绝了一切联系,还有产生一些相关费用问题,不是一个人事部可以在这么短的时间就把这一切统计出来算到离职补偿金里面的在我这个纠纷中,劳动争议委员会认可的离职协议里面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等这句话,是公司玩的坑人的文字游戏,对于我当时只想解决问题,拿到离职补偿金,并不可能想到一个大公司可以如此无耻到想黑掉我的劳动报酬。我想说明一点,如果某个地区发生了凶杀案,一个厌世的人说是他杀的,并自愿认罪签字画押,但证据证明他没有作案时间、动机,那是否就是事实。所以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以事实为依据,重证据,而不是凭借一张纸认定一切,我相信法律最终一定会站在正义的一方。4.我还想说一点我跟北京区域营销副总李海劳的录音,他明确说了当初谈离职并未关联提成的事宜,而且还有离职以后今年跟孙启蒙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协商提成发放的事宜,难道这都不能证明公司还欠我钱的实际事实?提成公司是压着想让我们帮忙追欠款,另外追回来再给10%,怎么可能会含在我的离职补偿金里面,何况我们在职的时候提成都是第二年下半年才发。法律难道不是以事实为依据吗?难道法律就是为了这种坑人的公司保驾护航?综上所述,我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利益原则,依法判令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我的四项主张金额 905 00元。

泰和安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全部上诉请求和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协议解除不存在欺诈情形,**也已经遵守,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未发放提成25 000元和2019年1至4季度提成22 000元;2. 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经营资金8000元;3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十三薪4000元;4. 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完成销售任务的另外三个点的提成31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泰和安科技公司员工。

因就支付提成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将泰和安科技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8年未发放提成25 000元和2019年未发放的提成22 000元;2.支付2018年完成销售任务的年终奖31 500元;3.支付2018年经营资金8000元;4.支付2019年十三薪4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981号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泰和安科技公司提交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各类款项达成一揽子协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用人单位)泰和安科技公司,乙方(员工)**,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双方同意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8 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得的工资报酬、加班费用、补贴津贴、经济补偿金等,乙方对此无异议;……协议金额在办妥离职及相关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外,因双方曾经存续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皆已结清,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津贴、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相关款项。2020年2月26日,泰和安科技公司支付**48 000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泰和安科技公司给其发放的补偿只是对工龄的补偿,并不包含其他的补偿。泰和安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曾经存续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皆已结清,**承诺不再向泰和安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津贴、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相关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泰和安科技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故对于**要求支付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承担其签字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现**主张泰和安科技公司系采用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大利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