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宇弘,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和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和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泰和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得到了深圳泰和安公司的同意。在两公司往来邮件中,深圳泰和安公司董事长同意了四川泰和安公司负责人共同使用同一品牌和商标的建议;双方发生纠纷后,深圳泰和安公司在官网、微信公众号上仍展示、宣传四川泰和安公司生产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宣传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项目等。故即使四川泰和安公司未提供深圳泰和安公司许可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书面协议,但通过上述证据并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导出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得到深圳泰和安公司的同意这一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深圳泰和安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8029389号“T&A”商标、第7956121号“泰和安”商标、第12436225号“Tanda”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四川泰和安公司生产的灭火设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系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灭火设备上使用“泰和安”“Tanda”“T&Λ”标识,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四川泰和安公司再审申请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审查明,四川泰和安公司和深圳泰和安公司具有多年合作关系,深圳泰和安公司授权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泰和安品牌”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在四川的独家代理商,最近一次是2016年1月1日授权,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但2016年5月3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表示即日起四川地区泰和安产品的销售、服务暂时由泰和安总公司直接负责,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审判决基于四川泰和安公司和深圳泰和安公司的合作主要是销售代理而非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四川泰和安公司在深圳泰和安公司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仍具有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认定四川泰和安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在双方并未就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达成协议,且深圳泰和安公司认为四川泰和安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即使深圳泰和安公司展示、宣传四川泰和安公司生产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亦不能当然认定深圳泰和安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仍同意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四川泰和安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泰和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