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5142号
原告:***,男,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被告丰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06832.4元及利息37787.88元(工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份,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经双方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总工程师,约定保底年薪18万至20万元,每月扣除补贴暂支付部分工资,年底将年薪差额补足。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年薪,原告多次就欠付工资问题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再次就拖欠年薪向被告进行索要,被告仍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暂时无力支付。无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工资证明,但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将原定的年薪标准降至到16万元并出具了证明。即便如此,剩余欠付年薪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丰拓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约定的劳务报酬数额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原告诉状中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按照规定的劳务费数额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每月都在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是严格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发放的,并不存在拖欠的现象。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年薪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内部并不存在年薪制的说法,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关于原告年薪数额的证明。被告成立后即制定了《薪酬管理办法》对各种职级的人员工资均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年薪制的规定,该《薪酬管理办法》也是经集团公司批准后予以执行的,被告无自主决定员工薪酬的权利,也没有权利自行允诺任何人劳务报酬的权利,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关于原告年薪数额的证明。综上,被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6页;被告提交的泰安市人社局社会保险增员截图及一级建造师注册单位截图各一份(共4页)、被告工商登记一份,山东隆源瑞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宁阳城悦置业公司等三个公司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批复》、《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及人员配备》、《薪酬管理办法》各一份,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一份,集团公司总经理陈枢华与原告***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聘任协议原件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8年9月起开始聘任原告为公司的总工程师,年薪为160000元,不含社保、补贴补助等,若拖欠则差额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中会议记录复印件其真实性庭后向公司予以核实,对于该会议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主张的年薪情况。根据会议记录记载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聘任时间。聘任协议原件给原告核实哪一个是聘任协议,首先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2020年11月27日的盖有公司印章的为聘任协议,对此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单方被告公司的盖章,从形式上看并不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其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证据,我方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该公章即使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的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所以,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所说的聘任协议的形成时间及过程进行说明。
2、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以尚欠306832.4元工资为基数,利息为37787.88元,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所以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也并未承诺过支付原告利息。
3、原告提交的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与该证明单位之间办理了中止劳动合同手续,社会保险由证明单位代为缴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所体现的内容是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与鲁泰公司办理了中止劳动合同手续,可以印证***仍然属于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中止并非终结,劳动关系仍然在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方,其次该单位证明没有加盖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具体经办人以及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的规定,该证明不能印证***与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被告提交的证人肖某考勤记录5页及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一份,公司用章登记簿一宗,并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的盖章日期2020年11月27日当天肖某在外地出发,12月1日至12月4日肖某在外办理业务,均是回公司后补打卡,均无盖章的可能性。且通过公司用章登记簿也可以看出,在2020年11月27日前后也并无该证明的盖章登记记录,因此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年薪为16万元的证明。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若对聘任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可以进行司法鉴定。该组证据无法否认聘任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对于证人的身份问题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且系孤证,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根据证人陈述,被告公司公章一直由其严格管理并支配,在此期间,不会存在公章盗用盗盖的情形,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聘任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的真实公章,因公章系被告单位管理及支配,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私刻公章或伪造公章的情况,因此可以证实该聘任协议系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加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5、被告提交原告***的劳务报酬明细一份,欲证实被告自2018年8月起按照58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报酬,在项目部驻外工作时项目部再发放补贴,并不存在年薪制的说法。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对于原告工资数额及发放数额应当由双方的聘任协议及银行发放的流水确认的数额为准。
6、被告提交丰拓公司自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表9页,欲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班子成员、高管还是其他员工全部是采取的月薪工资制,按月据实发放,其中原董事总经理郭峰的月薪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卫东的月薪是每月7000元,曾经的法定代表人郭振中是月薪5800元,原告***的月薪劳务报酬是岗位工资5800元,加减各项补助或绩效考核等因素后,***自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8月份每月领取的月薪劳务报酬在5250元至6215元之间,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最后两页***2021年2月10日收到报酬5691元、2月26日收到报酬5691元、5月11日收到报酬5726元(以此类推)完全吻合,充分证明了被告给原告的报酬是月薪,按月发放,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7日的单位证明是伪造的、不真实的,原告诉说其享受年薪16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从该工资凭证记载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符,可以证实被告存在拖欠差额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被被告单位聘用为总工程师职务,介于其身份双方协议年薪工资为16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聘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年薪数额进行支付差额工资。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原告提交的书证中的公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的检材中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经审查未发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明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加盖了单位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6被告提交的书证,证据间均能相互认证,且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单位经营困难,办理了中止劳动合同手续,各项社会保险由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缴纳。201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丰拓公司工作,担任总工程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岗位工资5800元,其中含基本工资4060元、绩效工资1740元,其中绩效工资根据每月的考核分数发放,另包括工龄工资100元,自2021年7月工龄工资调整为450元,2021年8月工龄工资为150元。被告丰拓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到2021年8月。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自2018年9月起聘任***为总工程师,双方商定年薪十六万元整(不含社保、补贴补助等)。如不能及时兑现年薪,差额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落款单位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被告丰拓公司对该证据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21]文鉴字第42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聘任协议”上落款处“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YB“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聘任协议”上落款处“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在印刷文字之前形成,即先印后字。3、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聘任协议”上落款处“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YB“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时期形成。丰拓公司支出鉴定费12750元。
还查明,丰拓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9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等。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按劳动关系处理;二、被告丰拓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差额工资。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虽未与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因企业经营困难,已脱离劳动岗位,属于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关于焦点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书证一份,并主张该书证为聘任协议,但该书证的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内容,故该书证实质上仍应属于欠付工资的证明。但该书证的证明力,经鉴定机构鉴定,书证内容与加盖的印章属于先印后文,而原告***陈述的该书证的形成为其打印好内容后被告丰拓公司又加盖的公章,其陈述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丰拓公司提交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大部分工资明细,其数额与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明细能相互印证,结合其他人员的工资明细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工资为年薪制且丰拓公司尚欠其差额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拓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丰拓公司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750元,虽经鉴定存在先印后文,但书证上的印文经鉴定与丰拓公司提供的检材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被告丰拓公司亦存在管理不严的问题,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丰拓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春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