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5137号
原告: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经营者:苑忠帅,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杨学研,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的经营者苑忠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被告***、被告杨学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3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给付;3.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被告***、被告杨学妍与原告达成宝来××××××口头施工协议,约定:25吨吊车,包月结算,30天为一个月,每月车费23,000.00元,每天工作9小时,超过9小时,每小时另加100元;25吨吊车,包天结算,每天工作9小时,每天车费1100元;50吨和70吨吊车包天,每天工作9小时,每天车费分别是2000元和2400元。上述包月吊车费,每30天结算一次;包天吊车费每10天结算一次。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派吊车进入施工现场。2021年4月17日辽H×××**吊车进入施工现场,2021年4月26日辽H×××**吊车及辽H×**吊车进入施工现场,截止到2021年5月26日全部按时按量完成任务。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杨学研结算吊车费,并签订书面协议。2021年6月2日被告***安排杜某某与原告针对口头协议内容签订了吊车租赁协议,协议相对方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同时杜某某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合计欠原告吊车款81,400.00元。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学妍对吊车工时进行对账。2021年7月16日被告杨学妍派技术员车某某以劳动局给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以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支付50,000.00元吊车费协议,同时承诺就尚欠合同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汇款50,000.00元,但未出具欠条。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学妍达成协议,被告杨学妍出具32,600.00元欠条后继续施工,但被告杨学妍在欠条后擅自加“保证工程结束之前不因吊车问题造成任何纠纷,如有纠纷欠条作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而发生纠纷,工程停工。被告***挂靠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被告***、被告杨学妍欺骗原告,佯称其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吊车租赁协议,该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量,故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被告杨学妍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与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是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我公司与其签订《辽宁×××××××**安装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我公司与原告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以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论是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作为原告还是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需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始发生。首先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既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情形。其次,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款是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该条仅适用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及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本案原告诉称“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量”但本案是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律规定上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纠纷。综上,原告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约定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已依据与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双方工程结算还在办理过程中。即使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款,我公司也没有直接支付或垫付租赁款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我租苑忠帅的吊车为我干活,我和苑忠帅签订了付款协议,在宝来施工因出现问题工程停工,四化建及宝来要求我复工,我方就通知苑忠帅进场进行工程收尾,在这期间苑忠帅要求我方支付50,000.00元,该50,000.00元支付后,我们双方签订了协议,防止苑忠帅停工,就是我方要求苑忠帅将剩余工程量完善至竣工完成,在此期间我方不在支付苑忠帅吊装费,直到竣工完成再将剩余的费用给他,如在复工期间未达标或停工,我方有权扣除剩余吊装费作为损失费用。该协议一式二份,苑忠帅一份、我方一份。因施工期间苑忠帅闹事,工程没有继续完成,我们按协议扣除苑忠帅的剩余吊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学研辩称,我在工地是打工者,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原告不是给我干活,我不是工地的承包方,所以我不欠原告的吊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安装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将辽宁宝来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ABS及其配套装置×××××××××等通用安装等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吊车进行管廊安装。
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微信协商,被告***安排案外人杜某某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吊车出租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25吨、50吨和70吨吊车,结算方式为:25吨吊车月租车费为23,000.00元/月,日租车费1100元/天。50吨和70吨吊车日租车费分别为2000元/天和2400元/天。
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4月26日,两台25吨吊车及一台70吨吊车共发生吊车租赁费86,450.00元。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8日三台25吨吊车共发生吊车租赁费4950元(4.5天×1100元/天)。以上合计91,400.00元。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发生吊车租赁费32,600.00元。共计发生吊车费124,000.00元,已支付80,000.00元,尚欠32,600.00元未给付。
2021年7月16日,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者苑忠帅签订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方在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达到工程竣工前索要吊装费且停工,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剩余尾款以作为其损失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出车单、吊车出租协议、苑忠帅与***微信截图、对账单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不予釆信的证据材料有:
1、银行流水,原告据以证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故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银行流水中不能体现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且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欠条及苑忠帅与杨学研微信截图,原告据以证明杨学研同意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并承诺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欠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杨学研虽然签字捺印,但在欠条上手写作废二字,原告与杨学研并没有就欠条内容达成一致。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证人车某某、张某、蔡某、刘某证言,被告杨学研据以证明杨学研与原告经营者苑忠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学研不欠原告钱。但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被告杨学研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闹事照片,被告***据以证明原告经营者苑忠帅派人在工地闹事,阻止施工。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杨学研的陈述及提供确有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安装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吊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并给付其劳务费。虽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委托案外人杜某某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吊车出租协议》,但原告未就该协议向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实际履行,故原告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吊车出租协议》无效,被告***应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共计发生劳务费124,000.00元,已支付80,000.00元,尚欠32,600.00元未给付。被告***未能依约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共同给付案涉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施工期间原告闹事,工程没有继续完成,故应按协议扣原告剩余吊装费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虽被告***挂靠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者苑忠帅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达到工程竣工前索要吊装费且停工,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剩余尾款以作为其损失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齐天起重吊装工程队劳务费32,600.00元及利息(以3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研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邹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