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7101民初582号
原告:河北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河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K-122);2.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1月31日的租金2404941.32元,并按2752.9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某乙公司按2752.9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全部租赁材料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费;4.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返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被告不能返还前述材料,则被告应赔偿价值1178602.94元,并支付自确认不能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器材价值1178602.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同倍计算);5.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168.49元(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至全部款租赁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详见违约金计算表);6.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用3168元;7.判令某丙公司在上述第1-6项诉讼请求当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K-122),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承租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租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盘扣式脚手架零件租赁,截止至2024年1月31日的租金2404941.32元、相应的违约金及租赁物尚未退还。原告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讨货款,但某乙公司仍未支付。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的,应当对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基础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二、本案某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相对于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本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三、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帐号、财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上述人格混同的情形。四、某丙公司作为央企和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1186)有着严格的机构、财务、合规、内控、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证监会监督等各类管理和监督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按证监会要求进行公示,公司财产独立、产权清晰,且从未见有与所属单位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任何报告或说明。五、某甲公司滥用诉讼技巧将某丙公司一并起诉,其目的仅仅是希望上级单位向某乙公司施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佛山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6-1标项目经理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合同编号:PK-122),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租盘扣式脚手架的相关材料,包括立杆、基础立杆、横杆、斜杆、架子、基座、可调上托、可调下托、扣件、钢管等,由某乙公司支付租金,约定的出租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票某乙公司需另加13%税点,并约定立杆、基础立杆、横杆、斜杆、架子的出租单价为7元/吨/天,基座的出租单价为0.1元/根/天,可调上托和可调下托的出租单价均为0.1元/个/天,扣件的出租单价为0.06元/个/天,钢管的出租单价为4.5元/吨/天,计费重量为23.04kg/根。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与退货单实际为结算凭据。每车次起租时间最少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每月30号结算),按送货实际数量、日期结算。承租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第九条约定:“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到甲方仓库验收返还物资。退货时乙方按相应的材料规格、品种、吨位、数量退还甲方花都炭步库房。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物资租赁缺损赔偿标准赔偿,赔付后出租方停止收取承租方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承租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承租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承租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第十二条约定:“……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涉案《租赁合同》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不含税价)》载明盘扣无法改制的按报废收取费用,扣件报废、丢失,钢管报废、丢失均按结算时市场价赔偿。
经某乙公司确认的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盘扣-周转材料租费表》载明对账时间主要为各月月底,部分表格并未载明对账时间,其中2024年1月和2024年2月期间上述表格的对账日期均为2024年3月1日。上述《盘扣-周转材料租费表》载明在此期间各月的租金金额为46815.76元、95240.43元、82587.04元、85339.95元、85339.95元、77081.25元、85339.95元、82587.05元、85339.95元、82587.05元、85339.95元、30281.92元、137645.08元、85339.95元、82587.05元、85339.95元、85339.95元、77081.25元、85339.95元、82903.75元、85023.24元、82587.05元、85339.95元、85339.95元、82587.05元、85339.95元、82587.05元、85339.95元、85339.95元、79834.15元。上述期间租金共计2484775.47元。《盘扣-周转材料租费表》(2024.2.1-2024.2.29)载明承租的材料分别为2.0M立杆2351根、1.5M立杆2060根、1.0M立杆2448根、2.0M基础立杆480根、1.5M横杆960根、1.2M横杆8107根、0.9M横杆5856根、0.6M横杆2022根、1.5M斜拉杆300根、1.2M斜拉杆3926根、0.9M斜拉杆1888根、0.6M斜拉杆1420根、架子129套,0.2M基座1725套、上托2558套、下托2333套,60*48十字扣件650套,60*48活动扣件1050套、48转十字扣件1290套、48转活动扣件510套、6M钢管505根;相关承租材料的单位重量分别为2.0M立杆14.95kg/根、1.5M立杆11.57kg/根、1.0M立杆8.20kg/根、2.0M基础立杆13.56kg/根、1.5M横杆6.01kg/根、1.2M横杆5.07kg/根、0.9M横杆3.81kg/根、0.6M横杆2.76kg/根、1.5M斜拉杆7.49kg/根、1.2M斜拉杆6.93kg/根、0.9M斜拉杆6.47kg/根、0.6M斜拉杆6.16kg/根,架子41kg/套、基座2.42kg/套、上托6.73kg/套、下托5.23kg/套,钢管3.84kg/根。
由于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2234261.42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向中铁某乙公司佛山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6-1标项目经理部邮寄催告函,要求某乙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上述应付款项,若某乙公司工程完工或有拆除的在租赁材料,请其提前7天书面通知某甲公司配合退租工作,否则某甲公司有权继续计算租金。
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称,某乙公司分别在2021年10月17日、2021年10月22日退还部分材料;在本案起诉之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向某甲公司退还了部分材料,包括基础立杆240根、1.2M横杆100根、0.9M横杆59根、0.6M横杆8根、1.2M斜拉杆36根、0.2M基座56套;自2024年3月起某乙公司不再配合和某甲公司进行对账,退还的相应材料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剩余未退还的材料为2.0M立杆2351根、1.5M立杆2060根、1.0M立杆2448根、2.0M基础立杆240根、1.5M横杆960根、1.2M横杆8007根、0.9M横杆5797根、0.6M横杆2014根、1.5M斜拉杆300根、1.2M斜拉杆3890根、0.9M斜拉杆1888根、0.6M斜拉杆1420根、架子129套,基座1669套、上托2558套、下托2333套,60*48十字扣件650套,60*48活动扣件1050套、48转十字扣件1290套、48转活动扣件510套、6M钢管505根;占用费支付至某乙公司实际归还租赁材料之日止或实际赔偿租赁材料之日止;某甲公司尚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某乙公司至开庭之日并未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某甲公司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168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我的钢铁网”网页上文章《Mysteel日报:全国盘扣式钢管脚手架价格上涨略显乏力》载明2024年4月25日,全国重点城市盘扣式钢管脚手架市场价格暂稳,其中华北地区主流厂家2.5m立杆报价5180元/吨,0.9m横杆报价5120元/吨,华东主流厂家2.5m立杆报价5380元/吨,0.9m横杆报价5290元/吨。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立杆、基础立杆、横杆、基座、斜拉杆、架子、上托、下托、钢管的单价均为4500元/吨。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24年3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穗建造价〔2024〕44号)载明关于材料综合价格适用范围为按照广东省、广州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的工程,附件《材料税前综合价格(2)》中记载脚手架直角扣含螺丝的税前综合价格为5.77元/套、脚手架活动扣含螺丝的税前综合价格为6.03元/套。某甲公司主张60*48扣件的赔偿含税价为7元/套,48转扣件的赔偿含税价为6元/套。
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和2022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催告后仍逾期未向某甲公司支付《盘扣-周转材料租费表》载明的租金,现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4月1日送达给某乙公司,故涉案《租赁合同》于2024年4月1日解除。
关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涉案《租赁合同》于2024年4月1日解除。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期间的租金共计2484775.47元。根据《盘扣-周转材料租费表》计算出每日承租材料租金为2752.90元(以2024年2月为例计算79834.15元÷29日);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5339.90元(2752.90元/天*31天),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合计为2570115.37元(2484775.47元+85339.90元)。
关于某乙公司应当返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以及如某乙公司不能返还该租赁材料,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租赁材料款金额。鉴于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某乙公司应当返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由于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退还的相关租赁材料,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某乙公司应当返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材料明细详见附表1)。如某乙公司不能返还该租赁材料,某乙公司应当赔偿租赁材料损失价值。关于立杆、基础立杆、横杆、基座、斜拉杆、架子、上托、下托、钢管的单价。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相关盘扣、扣件、钢管按结算时市场价进行赔偿。由于涉案《租赁合同》于2024年4月1日解除,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盘扣、扣件、钢管按照2024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予以认定。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某甲公司的主张,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并未举证证明立杆、基础立杆、横杆、基座、斜拉杆、架子、上托、下托、钢管按照4500元/吨的价格予以计价有失公允,故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租赁材料按照4500元/吨予以计价,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60*48十字扣件和60*48活动扣件单价均为7元/套,48转十字扣件和48转活动扣件均为6元/套与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24年3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的内容不符,且某甲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开具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计算含税价,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并结合相关租赁物经过使用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48十字扣件、48转十字扣件单价为5.19元/套,60*48活动扣件、48转活动扣件均为5.43元/套。故如某乙公司不能返还该租赁材料,应当按照上述单价予以赔偿(详见附表2)。某甲公司要求判决自确认不能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赔偿全部租赁材料之日止的赔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占用费。自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返还涉案租赁材料。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自涉案《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4月1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返还涉案租赁材料之日止或某乙公司赔偿涉案租赁材料等值款项之日止的占用费。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期间的占用费为101857.30元(2752.90元/天*37天),并且自2024年5月8日起按照未返还的涉案租赁材料的出租单价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返还涉案租赁材料之日止或某乙公司赔偿涉案租赁材料等值款项之日止(详见附表3)。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涉案《租赁合同》关于“承租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的约定,并结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上月租金自次月11日起为逾期付款之日。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21年9月份至2024年3月份各月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各月的次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附表4:违约金计算表)。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以及担保费用3168元。由于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凭证,因此对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某甲公司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168元。根据上述约定,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用31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某丙公司已经提交了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财务独立,故对某甲公司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某甲公司与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合同编号:PK-122)于2024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570115.37元;
三、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甲公司返还尚未退还的涉案租赁材料(详见附表1);如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不能返还的,则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赔偿单价(详见附表2)计付赔偿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材料等值款项;
四、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甲公司支付占用费(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期间的占用费为101857.30元,并自2024年5月8日起占用费按照出租单价标准(详见附表3)计算至实际返还涉案租赁材料之日止或偿付等值款项之日止;
五、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详见附表4);
六、被告中铁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甲公司支付担保费用3168元;
七、驳回原告河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铁某乙公司负担。原告河北某甲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7279.05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某乙公司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本院无须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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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表1:中铁某乙公司应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材料
明细表
附表2:中铁某乙公司不能实际返还租赁材料部分的赔偿单价明细表
附表3:中铁某乙公司支付占用费的单价明细表
附表4:违约金计算表
备注:中铁某乙公司应向河北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上述各项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