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2民初13382号 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蓉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372640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7416.73元(利息以3726401.7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2日始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400000.0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80000.00元;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伙伴融”平台贷款本金3800000.00元、“银信”平台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平台手续费合计23697.22元、银行利息费合计137075.56元、还款周转利息47885.00元、到期利息48533.33元;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以上合计:9521009.5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372288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446.07元(利息以3722881.7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2日始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止);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伙伴融”平台贷款本金1500000.00元、平台手续费合计23697.22元、银行利息费合计137075.56元、还款周转利息47885.00元,到期利息48533.33元;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被告一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缴纳了合同履行保证金400000.00元和招标保证金80000.00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T****001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碎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碎石”,同时对“碎石”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验收标准、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T****002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河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河砂”、“机械砂”,同时对该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验收标准、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T****012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片石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片石”,同时对该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验收标准、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把货物送到被告一处,经双方对账确认,三份合同货款总额为43196401.73元,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9470000.00元,至今尚欠3726401.73元货款,被告一未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其中,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39470000.00元中的8800000.00元是被告一要求原告向案外人“伙伴融”和“银信”平台贷款来代替支付货款,再由被告一进行还贷和支付因借贷产生的平台服务费、银行利息、还款周转利息等。实际上,原告在2022年2月15日和2023年1月20日向“伙伴融”平台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300000.00元和1500000.00元,其中针对该平台的贷款金额2300000.00元被告一没有履行当初的还款约定,最后由原告来还贷;原告在2022年1月28日、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2日、2022年11月14日向“银信”平台的借款金额分别1000000.00元、1500000.00元、1500000.00元、1000000.00元,前面三项贷款被告一已经还清,剩下2022年11月14日的1000000.00元被告一未还。被告一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并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返还贷款,但因被告一没有履行约定,导致原告至今为止尚欠上述贷款平台本金合计2500000.00元,原告垫付的2300000.00元,由此产生的平台服务费合计23697.22元、银行利息费137075.56元、还款周转利息47885.00元、到期利息48533.33元,以上共计5057191.11元应由被告一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达成的贷款还款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及贷款,但被告一拒不按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亦不履行返还原告的代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一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一、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拖欠的货款应为3721881.73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少1000元,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二、第二项履约保证金无异议,对于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三、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招标保证金应为4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四、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金予以认可,以及正常的银行利息,需要原告提供其支付利息的支付凭证,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五、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基础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二、本案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相对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本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三、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公司法》第63条关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一种“公司人格否定”的特殊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且作为《公司法》分则中的特殊规定,应以《公司法》总则中“公司人格否定”出处的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适用必要前提。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本被告有第20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才能要求本被告按第63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终审判决中已经得到明确的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篇中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事实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独立、资本充足,具备偿债能力,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3.《九民纪要》对于“人格混同”,从行为表征方面明确规定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认定情形。本案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被告之间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账号、财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上述人格混同的情形;四、本被告作为央企和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1186)有着严格的机构、财务、合规、内控、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证监会监督等各类管理和监督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按证监会要求进行公示,公司财产独立、产权清晰,且从未见有与所属单位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任何报告或说明;五、原告滥用诉讼技巧将本被告一并起诉,其目的仅仅是希望上级单位向被告方施压,这种行为既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增加了案外人诉累,若人人予以效仿,将更不利于法院快速定纷止争,也使得各家央企总部疲于应对下属各级单位的诉讼纠纷,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完成国民经济生产发展的重要任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6日,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中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6日分别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2021年1月6日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缴纳招标保证金2万元,2021年8月27日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保证金2万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招标保证金共计4万元。2021年8月27日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江西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万元,同日江西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玄武岩招标保证金2万元;2021年8月27日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万元,同日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玄武岩招标保证金2万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江西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玄武岩招标保证金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向原告退还。 2020年4月28日,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编号ZT****001《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碎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碎石”,双方对“碎石”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20年4月28日,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编号ZT****002《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河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河砂”、“机械砂”,双方对该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20年6月26日,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编号ZT****012《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片石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片石”,双方对该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验收标准、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三的补充协议,增加数量后的合同金额为464272.5元。 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022年1月5日,经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康至龙南高速公路扩容工程C3标项目经理部经办人对账,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供货货款总额为43196401.73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70000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721881.73元。 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铁建金服平台信息技术服务协议》、《质押合同》、《中国铁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铁建银信(标准模式)开具协议》、《中国铁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铁建银信商业保理融资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显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约定,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伙伴融”平台和“银信”平台融资,视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再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还贷并支付因借款产生的平台服务费、银行利息、还款周转利息等。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2023年1月20日向“伙伴融”平台分别融资230万元、150万元,其中通过该平台融资230万元,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伙伴融”平台还款230万元,另支付上述两笔融资的服务费合计23697.22元、所有借款利息137075.56元、还款周转利息47885元、到期利息48533.33元,尚有“伙伴融”平台融资的150万元于2024年1月19日到期。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伙伴融”平台贷款本金150万元以及上述融资、借款产生的平台服务费23697.22元、银行利息费137075.56元、还款周转利息47885元、到期利息48533.33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未归还“伙伴融”平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原告代付的银行利息,不认可原告向其法定代表人***转账的利息38237.5元、还款周转利息47885元。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近期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登记机关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其股东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21881.73元,故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721881.73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供货进度按比例付款,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供应结束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后质量保证金依期返还,所有质量保证金及未支付货款均不计利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 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40万元、招标保证金4万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8月27日,案外人江西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玄武岩招标保证金,与本案采购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且未经案外人授权,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退还该招标保证金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保证金、招标保证金的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双方商定,由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伙伴融”平台融资,作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伙伴融”平台还款,现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有150万元借款未还,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平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伙伴融”平台贷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由此产生的平台服务费23697.22元、银行利息费98838.06元、到期利息48533.33元,以上共计171068.61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转账38237.5元、转账47885元,不能确定系向第三方借款平台产生的费用,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采购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请求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基础法律构成要件;其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其股东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最后,关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1881.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21881.7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40万元; 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4万元; 四、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伙伴融”平台贷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平台服务费23697.22元、银行利息费98838.06元、到期利息48533.33元,以上共计1671068.61元; 五、驳回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37元,由原告赣州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2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