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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中心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1民初2293号 原告:福州某某中心,住所地福州高新区。 经营者:***,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崇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卢某某。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原告福州某某中心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审理中,福州某某中心于2025年4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福州某某中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某某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州某某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