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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周某,中国某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5民初3913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周某、中国某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局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航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邓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港航局公司、某劳务公司、邓某支付原告货款1341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732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683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港航局公司所应负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港航局公司承建的“重庆渝巴物流铁路专用线集装箱装卸设施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经被告港航局公司委托人周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港航局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至今被告港航局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周某辩称,我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货物的购买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系接收被告邓某指派签订《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并与原告结算,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港航局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港航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周某系无权代理,原告与港航局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无效。周某并非港航局公司员工,港航局公司也未授权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理应审查周某是否港航局公司员工、是否有授权委托及委托真实性、印证是否真实。原告未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与周某签订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并非善意合同相对人。2.案涉合同实质上是原告与某劳务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协议,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港航局公司主张诉讼请求。合同仅仅只有周某本人签字捺印,结算单也仅仅只有周某的签字,无港航局的印章,且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向某劳务公司开具,《欠条》也系由邓某签字承认。周某与邓某均系某劳务公司员工,因此混凝土合同实际上应该是原告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协议。3.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部分工程,港航局公司已经办理结算并结清,索赔应当找某劳务公司。原告供应混凝土用于重庆市渝巴五六专用线集装箱装卸设施EPC总承包地坪、道路及现场,并未用于主体工程。同时,案涉主体工程工期为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20日。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基础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法律依据。2.港航局公司系独立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3.港航局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滥用诉讼将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并起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某劳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货物的购买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驳回对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周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邓某辩称,周某是我的员工,买卖合同是我喊周某签订的。现场收方及结算也是我安排周某办理的。因此,这笔钱应当由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照片、《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混凝土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系由被告周某经办、签字确认,而被告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李某),拟证明***系原告员工并代表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邓某无异议,且《欠条》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李某)原件,经李某本人确认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港航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最近期的财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港航局公司提交的《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方为港航局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港航局公司提交的《洗车池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期终支付报表》《渝巴物流公司铁路专用线集装箱装卸设施项目临设工程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中国某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合同》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港航局公司举示的《农民工资支付表》(2020年5月-2020年11月)、《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等证据,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的可能身份关系,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某劳务公司、邓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周某签订了《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载明,使用单位(甲方):中国某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单位(乙方):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因工程需要,甲方现向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因正式供应合同签订存在不确定性和需要时间较长,为明确双方在正式供应合同签订前双方各自的权责,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临时协议如下:一、工程名称:重庆渝某物流公司铁路专用线集装箱装卸设施项目EPC总承包。二、工程地点:重庆市长寿区晏家经开区。三、工程概况:地坪、道路及现场所需混凝土。四、合同期限:2020年6月10日至双方正式供应合同签订之日止。五、合同数量及单价:1.混凝土暂用量:约38000立方米,总价2000万元。2.商铺混凝土单价:(含运费80元/方)。六、2.1.结算方式:1.计量依据:按甲方签订的送货单量计量结算。2.结算时间:甲、乙双方于每月16日办理一次上月16日8:00至本月16日8:00所供应的货款结算。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书三日内应予以确认,否则,乙方按甲方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量作为结算依据计收货款。3.甲方负责结算人员,姓名:周某;4.乙方负责结算人员,姓名:***。七、货款支付:1.甲方每月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乙方货款(含运输款),余20%尾款(含运输款)在该项目混凝土主体结构完工后壹个月内付清。若甲方持续30日未使用混凝土或使用量不足200立方米同样视为混凝土主体完工。混凝土主体结构完工后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含运输款)月结月清。被告周某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6月17日,被告周某在《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混凝土结算表》“使用单位结算人签字”处签字,该结算表载明,供应时间:2020年5月16日8:00至2020年6月16日8点,材料及设备名称:C30、臂架泵52米,结算金额114960元。同日,周某在《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混凝土结算表》“使用单位结算人签字”处签字,供应时间:2020年5月16日8:00至2020年6月16日8点,材料及设备名称:运费,结算金额19200元。 2021年6月16日,邓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混凝土款134160元,欠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 2021年11月10日,原告开具购买人为某劳务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14960元。同日,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开具购买人为某劳务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9200元。以上两张发票均由周某收取,经向国家税务查询系未抵扣状态。 另查明,港航局公司将重庆渝某物流公司铁路专用线集装箱装卸设施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及洗车池工程劳务承包给某劳务公司。 2015年6月25日,***与案外人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于2022年8月23日与重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庭审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重庆建工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员工,曾担任公司承接的重庆渝巴物流铁路专用线集装箱装卸设施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项目对接人及结算人。本人确认,本人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系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本人作为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员工产生的职务行为,故基于该协议履行产生的债权应由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享有。 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属于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配合总公司及下属各分子公司提供所售产品的配套运输服务。因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使用单位签订了《商铺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约定由长寿分公司向重庆渝巴物流铁路专用线集装箱装卸设施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供应所需混凝土,并由长寿分公司就混凝土及运费统一办理结算。随后,我司配合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就该项目混凝土供应提供了相应运输服务,并与使用单位结算代表周某办理了有关运输费结算并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我司确认,因该项目结算的运输费用系根据长寿分公司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而产生,对于因运输产生的19200元运输费债权,应由长寿分公司享有,并由长寿分公司统一收取。 李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李某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职期间曾代表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责重庆渝巴物流铁路专用线集装箱装卸设施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所需混凝土供应,并担任项目生产副总经理。本人确认,邓某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人出具《欠条》中载明的134160元欠款系邓某等人因前述项目而欠付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及运输款。由于欠条出具时本人负责该项目,故代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收取了该欠条。对于收取该欠条的行为,系本人作为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员工产生的职务行为,故该欠条载明的债权应由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合同载明的混凝土供应单位为原告,原告公司的员工***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签订该合同系受原告委托,故《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 对于案涉《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相对方的认定。对于被告港航局公司是否为《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相对方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中虽载明购买方为“中国某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但港航局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也陈述在签订《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时,周某未向其出示过委托手续、工作证件等足以认定周某系接收港航局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证据。被告周某也辩称与被告港航局公司没有关系。故港航局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相对方。原告主张港航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某劳务公司是否为《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相对方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交的货物及运费发票具名的购买人为某劳务公司或者应由该公司享有权利,同时也能证实某劳务公司曾委托被告港航局公司向被告周某发放过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能够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劳务公司。而庭审中,被告周某被告某劳务公司也均不认可相互之间存在身份或者委托授权等关系。综上,被告某劳务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对被告周某是否为《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相对方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委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系以代理人身份签字。而被告周某及被告邓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周某系受被告邓某的指派与原告订立协议、进行结算、接收发票。而原告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系案涉《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支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邓某是否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的相对方及应否承责任的问题。被告周某在案涉合同代理人处签字,并辩称系接收邓某委托指派签订,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邓某亦辩称系其指派被告周某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并与原告结算、接收发票,其本人是购买方。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款人亦载明系被告邓某。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邓某为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对方及欠款人。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邓某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邓某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及《欠条》均能证明被告邓某欠付原告货款134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期限,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的约定,甲方每月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乙方货款(含运输款),余20%尾款(含运输款)在该项目混凝土主体结构完工后壹个月内付清。若甲方持续30日未使用混凝土或使用量不足200立方米同样视为混凝土主体完工。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邓某于2020年6月17日进行了结算,而之后原告及被告邓某未再产生后续的供货事实。故案涉已结算金额的80%即107328元的支付期限已于2020年6月17日届满。而对于已结算金额的剩余20%即26832元,即使从该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期间结束日期即2020年6月16日起算,被告邓某也已存在约定的“持续30日未使用混凝土或使用量不足200立方米”这一行为,双方约定的“混凝土主体完工”时间应确定为2020年6月16日起算30日即2020年7月15日,因此,原告主张案涉货款134160元剩余20%即26832元的支付期限(混凝土主体完工后1个月)于2020年8月17日届满的意见,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以10732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683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邓某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6月16日,被告邓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欠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该证据仅能证明2021年6月16日《欠条》出具时,原告同意被告邓某在欠条出具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可以暂缓支付欠款,不能推定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邓某承担欠条出具之前的所有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止期间,应扣除2021年6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对于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要求下调。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上述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对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商品混凝土临时供应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货款134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32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扣除2021年6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以2683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扣除2021年6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5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