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4753号
原告: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泰兴颐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原告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京洲公司)与被告泰兴颐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颐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京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泰兴颐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京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兴颐智公司向世纪京洲公司支付货款149809元;2.判令泰兴颐智公司自2018年8月30日起,以14980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泰兴颐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泰兴颐智公司为了开办开元颐居酒店,向世纪京洲公司订购家具,世纪京洲公司对酒店进行考察,同时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了家具的深化设计,并制作家具43件,于2018年8月30日,向泰兴颐智公司提供家具43件,并装配到各个房间。泰兴颐智公司接收后,另行让他人仿照世纪京洲公司家具加工制作后使用,却一直不支付该43件家具款149809元。综上,为维护世纪京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泰兴颐智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管辖有异议。二、世纪京洲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弱,不能证明其诉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世纪京洲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世纪京洲公司提交该公司员工***与泰兴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4日,***向陈某发送文字信息:“陈总你好!以前给我的房间尺寸以及房型生产的家具,目前已经生产完毕,我想请陈总协调佟总给我房间尺寸房型一样的房间摆放家具,因为要固定家具的安装。另外,关于门的颜色我还是想执行以前的要求,保持与大床房间所有家具颜色的整体搭配。”陈某回复:“好的,我还在开会,你等我消息”。随后,***向陈某发送家具细节图、家具安装、家具尺寸等情况的微信消息。2018年7月25日,***向陈某发送家具报价单电子版,陈某回复:“好的”,随后,双方对家具的质量、标准等进行沟通。2018年8月15日,***再次向陈某发送家具报价单电子版,并说:“修改后的价格,陈总”,陈某回复:“晚上不要给我打电话,有事我会联系你,我现在不方便。”2018年11月27日,***向陈某发送文字信息:“陈总你好!麻烦你帮忙看看那个样品的货款想办法安排一下好吗?”。2019年8月25日,***向陈某发送《泰兴开元颐居酒店客房家具(样品)清单》、《样品清单》的电子版,并说:“陈总麻烦你把地址给我,我先发快递给你。”陈某回复:“江苏省泰兴市......开元颐居酒店陈某186......”。2019年8月26日,***向陈某发送语音信息:“陈总你好,我今天把清单给你,我签完字给你寄过去,麻烦你帮着走一下流程,我准备下周尽可能过去找你,一些事情我们见面商量下吧。”2020年12月15日,***向陈某发送文字信息:“陈总你好!......拜托你帮忙把那个货款安排一下可以吗?”2021年1月4日,***向陈某发送文字信息:“陈总你好!”。2021年2月13日,陈某向***发送文字信息:“拜年了!......”。
世纪京洲公司提交《泰兴开元颐居酒店客房家具样品价格结算清单》显示:1幢双床房:床头柜、电视机柜、坐凳等家具10件、2幢3大床房:床头柜、茶几、长榻等家具16件、1幢6大床房:床头柜、电视机柜、床尾凳等家具17件;上述清单由泰兴颐智公司员工***写明“***经确认数量无误”。
世纪京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2019年3月,***在泰兴颐智公司任职期间,与世纪京洲公司***一起去清点家具件数,清点完成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当时***在泰兴颐智公司任客房经理一职。对于该证人证言,泰兴颐智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兴颐智公司主张证人表述前后矛盾,证人存在虚假证明的可能性。
经询问,泰兴颐智公司表示***曾是该公司员工。
世纪京洲公司提交《泰兴开元颐居酒店客房家具样品价格结算清单》显示:1幢双床房:床头柜、电视机柜、坐凳等家具10件、2幢3大床房:床头柜、茶几、长榻等家具16件、1幢6大床房:床头柜、电视机柜、床尾凳等家具17件;该清单载明每件家具的具体金额以及总金额为149809元。上述清单由***签字并写明“数量属实”。对此,泰兴颐智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兴颐智公司主张清单仅有签字,没有签字时间,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结算清单中***否是本人签字不确定。
世纪京洲公司提交该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至7月,双方对家具物料、施工图、图片款式、家具图纸、家具尺寸、颜色、厚度等家具加工细节进行多次、详细沟通。2018年7月13日,***向***发送文字消息:“杨总,安排发货吧,样板间的货”。2019年12月12日,***向***发送微信消息:“童总你好!麻烦你给我个地址,我把清单发给你”。***回复:“收到”并发送地址。
经询问,泰兴颐智公司表示***不是该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世纪京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京洲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世纪京州公司向泰兴颐智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及金额。世纪京洲公司已完成了产品的交付义务,泰兴颐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世纪京洲公司要求泰兴颐智公司支付货款149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兴颐智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故对于世纪京洲公司要求泰兴颐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纪京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泰兴颐智公司抗辩称该公司未收到货、不应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兴颐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9809元及利息(利息以1498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泰兴颐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