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泰兴颐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4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颐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甸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昶兴(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二层2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颐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颐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京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颐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世纪京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京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泰兴颐智公司与世纪京洲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世纪京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其向泰兴颐智公司交付了家具,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世纪京洲公司提供的所谓结算清单,就认定泰兴颐智公司与世纪京洲公司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实际上该清单系世纪京洲公司单方面制作,泰兴颐智公司从未认可、确认,所谓由泰兴颐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经一审庭审质证及对***的证人证言的提问,可以认定***的证人证言不可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世纪京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没有形成证据锁链。 世纪京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兴颐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泰兴颐智公司与世纪京洲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世纪京洲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泰兴颐智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泰兴颐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世纪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兴颐智公司向世纪京洲公司支付货款149809元;2.判令泰兴颐智公司自2018年8月30日起,以14980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泰兴颐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京洲公司提交该公司员工***与泰兴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4日,***向***发送文字信息:“陈总你好!以前给我的房间尺寸以及房型生产的家具,目前已经生产完毕,我想请陈总协调佟总给我房间尺寸房型一样的房间摆放家具,因为要固定家具的安装。另外,关于门的颜色我还是想执行以前的要求,保持与大床房间所有家具颜色的整体搭配。”***回复:“好的,我还在开会,你等我消息”。随后,***向***发送家具细节图、家具安装、家具尺寸等情况的微信消息。2018年7月25日,***向***发送家具报价单电子版,***回复:“好的”,随后,双方对家具的质量、标准等进行沟通。2018年8月15日,***再次向***发送家具报价单电子版,并说:“修改后的价格,陈总”,***回复:“晚上不要给我打电话,有事我会联系你,我现在不方便。”2018年11月27日,***向***发送文字信息:“陈总你好!麻烦你帮忙看看那个样品的货款想办法安排一下好吗?”。2019年8月25日,***向***发送《泰兴开元颐居酒店客房家具(样品)清单》《样品清单》的电子版,并说:“陈总麻烦你把地址给我,我先发快递给你。”***回复:“江苏省泰兴市……开元颐居酒店***186……”。2019年8月26日,***向***发送语音信息:“陈总你好,我今天把清单给你,我签完字给你寄过去,麻烦你帮着走一下流程,我准备下周尽可能过去找你,一些事情我们见面商量下吧。”2020年12月15日,***向***发送文字信息:“陈总你好!……拜托你帮忙把那个货款安排一下可以吗?”2021年1月4日,***向***发送文字信息:“陈总你好!”。2021年2月13日,***向***发送文字信息:“拜年了!……” 世纪京洲公司提交《泰兴开元颐居酒店客房家具样品价格结算清单》显示:1幢双床房:床头柜、电视机柜、坐凳等家具10件,2幢3大床房:床头柜、茶几、长榻等家具16件,1幢6大床房:床头柜、电视机柜、床尾凳等家具17件;上述清单由泰兴颐智公司员工***写明“***经确认数量无误”。 一审中,世纪京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2019年3月,***在泰兴颐智公司任职期间,与世纪京洲公司***一起去清点家具件数,清点完成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当时***在泰兴颐智公司任客房经理一职。对于该证人证言,泰兴颐智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兴颐智公司主张证人表述前后矛盾,证人存在虚假证明的可能性。 经一审法院询问,泰兴颐智公司表示***曾是该公司员工。 世纪京洲公司提交《泰兴开元颐居酒店客房家具样品价格结算清单》显示:1幢双床房:床头柜、电视机柜、坐凳等家具10件,2幢3大床房:床头柜、茶几、长榻等家具16件,1幢6大床房:床头柜、电视机柜、床尾凳等家具17件;该清单载明每件家具的具体金额以及总金额为149809元。上述清单由***签字并写明“数量属实”。对此,泰兴颐智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兴颐智公司主张清单仅有签字,没有签字时间,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结算清单中***是否是本人签字不确定。 世纪京洲公司提交该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至7月,双方对家具物料、施工图、图片款式、家具图纸、家具尺寸、颜色、厚度等家具加工细节进行多次、详细沟通。2018年7月13日,***向***发送文字消息:“杨总,安排发货吧,样板间的货”。2019年12月12日,***向***发送微信消息:“童总你好!麻烦你给我个地址,我把清单发给你”。***回复“收到”并发送地址。 经一审法院询问,泰兴颐智公司表示***不是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京洲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世纪京洲公司向泰兴颐智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及金额。世纪京洲公司已完成了产品的交付义务,泰兴颐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世纪京洲公司要求泰兴颐智公司支付货款14980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兴颐智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故对于世纪京洲公司要求泰兴颐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世纪京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泰兴颐智公司抗辩称该公司未收到货、不应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兴颐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9809元及利息(利息以1498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世纪京洲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世纪京洲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家具的交付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世纪京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其员工与泰兴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家具规格、配送、请款等事项的接续沟通过程,提交的由泰兴颐智公司员工确认的结算清单证明了涉案家具的具体信息。在微信沟通过程中,对于世纪京洲公司员工提出的付款请求,泰兴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要求交货的抗辩。若涉案家具确未交付,则泰兴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述态度显与常理不符。故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世纪京洲公司已完成交货,故其起诉请求要求泰兴颐智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世纪京洲公司请求判决泰兴颐智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泰兴颐智公司关于货物未实际交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泰兴颐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泰兴颐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