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3民初1254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代理。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15万元、经营损失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多年从事商品零售经营活动。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自己的铁塔供用电表箱安装在原告房屋一楼东南侧外墙上。2020年1月5日1时5分许,原告和家人突然被外面的声音惊醒,闻到浓烟味道,遂起床出门,发现房屋一楼东南侧起火,火势正在蔓延,原告立即电话报警。消防人员赶到后,将大火扑灭。但原告商店中的商品百货已被烧毁,房屋受损,因临近年底,原告采购囤积了大量过年商品,损失巨大。火灾后,XX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向商洛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6月24日,XX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再次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所安装的电表箱起火,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5万元。因双方就原告损失调解未果,为此起诉,如前诉请。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1.本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主张的15万元直接损失和5万元经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对其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涉案电表箱由答辩人与第三人某公司共同管理,原告仅起诉被告不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XX大队询问笔录5份、XX大队现场勘验笔录2份、XX大队现场照片13张,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公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消火重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电表箱闸刀部分起火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被告质证认为消防部门对事故进行了两次认定,第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结果已经被第二次推翻,证据合法性已不存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说明发生火灾原因不确定,不能排除三相电压不对称导致电表起火,引起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经合议庭评议,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第一次火灾损失申报表、第二次火灾损失申报表、XX大队《火灾事故损失统计表》12张、进货凭证及票据47张,证明火灾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两次火灾损失统计表是原告的单方申报行为,损失统计是按照原告申报的情况进行的一般性统计,不具备确定性和准确性,不能证明真实损失;进货凭证及票据真实性存疑,不符合常理。经合议庭评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宗,可确认该组材料系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结合现场勘查后作出的材料,对原告申报的各项损失已做定损,该组材料可直接客观的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且火灾现场现已灭失无法还原,结合本案实际,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3、本院调取XX大队火灾事故卷宗一册,能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火灾原因、火灾认定过程、事故认定意见,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的金额等。同时能够证明朱某房屋南侧电表箱权利人、管理者均为被告某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某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位于郭山路黑漆河路段(村卫生室对面),朱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多年来一直在自家房屋一楼经营商品零售。被告因业务需要将铁塔供用电表箱安装在原告家房屋一楼东侧一间外墙上。2020年1月5日1时5分许,原告及家人在二楼熟睡中,突然发现屋外有火光,并闻到浓烟味道,起床查看后发现房屋一楼东南侧着火,火势正在蔓延。遂起床参与灭火,并打电话报警。1时38分左右,某消防救援站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同年3月30日,XX大队出具公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某分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同年5月19日,商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决定书,对(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责令重新认定。同年6月24日,XX大队出具消火重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故基本情况为:2020年1月5日01时38分左右,位于XX镇黑漆河村民房发生火灾,城关消防救援站立即出动到场进行处置,大队火灾调查人员立即组织对此起火灾进行调查,火灾烧毁朱某所在房屋一楼东侧一间房屋、二楼三间房屋及大量囤积的商品百货、建筑物东侧废弃纸箱等。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5万元。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月5日1时0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朱某家所在房屋1楼东南侧;起火点为该建筑东南侧电表箱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因素和自燃因素……;不排除建筑物东南侧电表箱内双头闸刀处不按规程要求搭接线路,引发短路,造成闸刀上方电表出现故障,导致电表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不排除建筑物东南侧电表箱内双头闸刀处输入电压与输出电压的三相电压不对称,造成上方电表超负荷运行,导致电表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双方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收确认。 另查明,原告房屋东南侧电表箱产权人、管理人均为谋某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一楼、二楼直接财产损失向公安XX大队进行了申报,经评估折旧,公安XX大队核定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5万元。诉讼中,某分公司对消防部门认定原告损失约为15万元提出异议,但表明不提出司法鉴定。同时原告提出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是结合原告申报、现场残留物及造成的实际损害综合核定得出,现屋内商品无残留或灰烬,确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公安XX大队对火灾起火点及火灾原因的认定,可确认本次火灾系被告某分公司在原告房屋上安装的电表箱起火引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某分公司作为电表箱的产权人和管理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公安XX大队的核定数额为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营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分公司提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显然无事实依据,另提出涉案电表箱是由其单位与某公司共同管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350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俊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莉 书 记 员    李 娟           1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