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商州区民和路口南侧。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商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商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应为起火原因不明,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报警,耽误了最佳救援时间,未按照法律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电表箱由上诉人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南县供电分公司共同管理,该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一审法院在论理中引用的法条已被修改,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消防部门对于火灾损失仅有权进行统计,而非对火灾损失进行核定。该《火灾事故损失统计表》仅是对被上诉人所申报的直接损失的一般性统计,并非对最终损害结果的核定,且该统计结果未充分考虑财产的折旧及货物的出售情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认定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起事故完全是因上诉人电表箱的原因起火,再无其他侵权责任人,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经营百货商店长达10年之久,积压了大量的库存商品,10年来的进货发票不可能保存至今,加之,事故发生时正直年关,被上诉人进购了大量百货商品准备销售,消防部门所统计的损失只是对有进货发票、有证据证实的商品损失,被上诉人申报的实际损失19万元远远大于统计的15万元。火灾发生后,为了保存案发现场,近一年时间被上诉人房屋不能维修,无法居住,商店无法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审并未认定,实属不公。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15万元、经营损失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位于郭山路黑漆河路段(村卫生室对面),***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多年来一直在自家房屋一楼经营商品零售。被告因业务需要将铁塔供用电表箱安装在原告家房屋一楼东侧一间外墙上。2020年1月5日1时5分许,原告及家人在二楼熟睡中,突然发现屋外有火光,并闻到浓烟味道,起床查看后发现房屋一楼东南侧着火,火势正在蔓延。遂起床参与灭火,并打电话报警。1时38分左右,商南县城关消防救援站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同年3月30日,商南县XX大队出具商南公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铁塔商洛分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同年5月19日,商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决定书,对(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责令重新认定。同年6月24日,商南县XX大队出具商南消火重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故基本情况为:2020年1月5日01时38分左右,位于商南县XX镇黑漆河村民房发生火灾,商南县城关消防救援站立即出动到场进行处置,大队火灾调查人员立即组织对此起火灾进行调查,火灾烧毁***所在房屋一楼东侧一间房屋、二楼三间房屋及大量囤积的商品百货、建筑物东侧废弃纸箱等。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5万元。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月5日1时0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家所在房屋1楼东南侧;起火点为该建筑东南侧电表箱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因素和自燃因素……;不排除建筑物东南侧电表箱内双头闸刀处不按规程要求搭接线路,引发短路,造成闸刀上方电表出现故障,导致电表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不排除建筑物东南侧电表箱内双头闸刀处输入电压与输出电压的三相电压不对称,造成上方电表超负荷运行,导致电表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双方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收确认。 另查明,原告房屋东南侧电表箱产权人、管理人均为铁塔商洛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一楼、二楼直接财产损失向商南县XX大队进行了申报,经评估折旧,商南县XX大队核定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5万元。诉讼中,铁塔商洛分公司对消防部门认定原告损失约为15万元提出异议,但表明不提出司法鉴定。同时原告提出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是结合原告申报、现场残留物及造成的实际损害综合核定得出,现屋内商品无残留或灰烬,确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商南县XX大队对火灾起火点及火灾原因的认定,可确认本次火灾系被告铁塔商洛分公司在原告房屋上安装的电表箱起火引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商洛铁塔分公司作为电表箱的产权人和管理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商南县XX大队的核定数额为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营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塔商洛分公司提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显然无事实依据,另提出涉案电表箱是由其单位与省电力公司商南县供电分公司共同管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铁塔商洛分公司提交被上诉人电费查询清单2张,证明被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前用电量及电费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消防部门拍摄的双闸刀处违规连接的图片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原因,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对电表箱私自搭接线路,用以偷电,进而引发电表故障导致火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出具单位没有盖章,案涉房屋被烧毁后近一年时间是一片废墟,为何还能产生电费,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起火灾的责任如何承担;2、一审对被上诉人***火灾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本起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其认为该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事故认定,引起本起火灾的原因是上诉人所有的电表箱内双头闸刀处不按规程要求搭接线路,引发短路,以及电表箱内双头闸刀处输入电压与输出电压的三相电压不对称,造成上方电表超负荷运行,导致电表起火,上诉人作为案涉电表箱的产权人未尽到日常检查管理维护的责任,故其对被上诉人因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私自搭接电线、不按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及耽误最佳抢救时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电表箱闸刀处搭接线路系被上诉人所为,且火灾原因是电表箱存在安全隐患引起的,并非被上诉人存放烟花爆竹不当造成。结合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处置过程来看,被上诉人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过错的观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依据其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南县供电分公司之间的协议认为该公司对案涉电表箱负有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该协议系上诉人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南县供电分公司所签,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未申请追加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南县供电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其双方因本案赔偿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本案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本案中,消防部门在调查火灾原因时,对火灾现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统计。该统计结果是消防部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购货发票及现场残留物品情况,经评估折算后作出的,较为客观,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统计结果依据不足,但在一审法官向其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