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与商洛市秦川猪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02民初1161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路口南陕西同城置业写字综合楼13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洛市秦川猪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迎宾大道东侧(广场壹号商住楼一单元2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商洛分公司”)与被告商洛市秦川猪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商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川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塔商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协议》,并判令被告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用3919200元及违约金1029833.16元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按应付未付款0.03%/日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30000元及全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按《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3919200元及违约金1402971.96元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按合同金额的0.03%/日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基准从合同金额调整为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项目提供前期勘察、设计、厂区视频监控、监测平台运行、广告亮化等服务,服务期叁年,自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合同总金额共计5369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技术服务,截止2022年8月1日,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仅第一年支付145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服务费3919200元,截止2023年1月19日产生违约金1029833.1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且签订《还款协议书》与被告明确欠付本金及违约金,制定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该计划及时还款。因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秦川猪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协议》《商洛铁塔2020年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及商洛铁塔付款凭证、付款记录、验收单、《企业对账询证函》《还款协议书》《商洛市秦川猪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纠纷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对被告(甲方)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项目提供前期勘察、设计、厂区视频监控、监测平台运行、广告亮化等服务内容;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服务期满时,双方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就签订新协议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新协议,若未能达成一致,则本协议服务期满后,乙方将终止为甲方提供设备及平台使用服务;含税合同总金额为5369200元(税率6%),包括专利技术及服务期间等一切费用。合同3.1约定“服务期内第一年的服务费用需在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支付,后两年费用于前一个服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支付(当年的5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第二年服务费均为(合同总价款的40%)2147680元,第三年服务费为(合同总价款的20%)1073840元。”合同6.4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付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撤离监控及其他使用设备。”2020年4月23日铁塔商洛分公司与商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洛铁塔2020年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采购项目合同》,约定铁塔商洛分公司指定商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提供信息化服务,工程款总额为4101760元。商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商洛铁塔2020年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采购项目合同》,原告向商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月11日、4月2日、4月6日、10月15日、11月30日给付原告服务费用100000元、15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给付1450000元,欠付部分服务费用。202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询证函》,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22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3919200元。202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19200元,被告承诺:还款本金3919200元、违约金554076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还款金额合计4473276元,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在2022年12月31日前再向原告还款50万元,在2023年3月31日前再还款80万元,在2023年6月30日前再还款100万元,在2023年9月30日前还款6192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按照以上计划按时还款,则原告给予被告减免违约金554076元;被告如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即任意一期存在逾期情况(无论逾期金额多少),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原告不再受上述还款计划的限制,如被告仍拒不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信息化服务协议》第6.4条约定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后因被告未按该计划及时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10月10日原告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商洛市秦川猪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协议纠纷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就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原告向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50000元。2023年2月8日原告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230000元,扣减已付的50000元,原告再支付180000元。2023年3月16日原告向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80000元。2023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动调减违约金,主张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违约金的计算基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协议》、《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提供了信息化服务,被告应按《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仍未及时履行,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秦川猪现代畜牧科技产业园信息化服务协议》约定,诉请被告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主动调减违约金,要求按应付未付款0.03%/日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被告付款具体情况,经核算,截止2023年1月19日违约金为779143元,自2023年1月20日起以3919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3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市秦川猪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支付服务费3919200元、律师费230000元及违约金(2023年1月19日前的违约金为779143元,自2023年1月20日起以3919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2元,减半收取24026元,由被告商洛市秦川猪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