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594号
原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东村小区2号楼2单元2805号A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民和路口南陕西同城置业写字综合楼13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迩恒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0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商洛铁塔2015年第二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土建工程,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工程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开展施工,于2015年10月15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双方于当日结算工程总价为7428.24元。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经协商签订了《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同样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土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交付工程,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92672.36元。原、被告两次工程价款合计100100.60元,被告自结算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两次均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乎质量的工程,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原、被告已在2019年7月针对双方此前合作的项目进行阶段性结算,并确认铁塔公司已结清此前的所有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铁塔公司支付价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追诉。1、铁塔公司和原告之间属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定期进行对账和结算,2019年7月9日原告向铁塔公司出具费用结清说明,载明2019年7月9日前的建设工程施工类项目进度款和尾款均已结清。因此原告本次诉请的项目双方已在阶段性结算中确认结清,在2019年7月9日前双方合作项目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即便原告主张债权的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也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债权为2015年、2016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在2019年7月以及之后双方对账、结算过程中也均未向铁塔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五年之久,在此期间铁塔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就案涉债权发出的书面付款通知以及相关邮件、电话、微信等方式的沟通或告知,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塔桅基础施工]通信项目订单、工程结算书明细表、工程结算书、《关于黑山基站施工阻挡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佐证,证明黑山、江南小区塔桅基础施工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客户回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现场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迩恒公司(甲方)与被告铁塔公司(乙方)签订《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新建、装修、改造、基础、地网)工程施工;1.2工程地点:商洛市;1.3工程内容:各类配套土建工程施工;1.4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承包范围:发包方规定的工作内容。第五条合同价款5.1施工单价:以附件报价表为准。按照报价明细表约定对应价格,本次框架协议合同具体履行金额以实际下发订单结算表为准。6.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发包人义务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2.违约22.1(4)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合同款项。(5)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甲方根据监理单位确定的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确定付款,即在乙方完成实际施工进度超过既定工程进度(工程量)50%后,乙方向甲方提交(1)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施工进度报告;(2)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具体项目订单或合同金额50%的商业发票;(3)乙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文件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具体项目的订单或合同金额50%的款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附件1施工报价表载明了土建施工结算价格。2015年10月15日,原告迩恒公司(乙方)与被告铁塔公司(甲方)签订《通信项目订单》,约定:“工程名称:商州黑山;工程地点:商州区(见详单);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甲方项目负责人:周某;施工范围:商州区商州黑山新建塔桅基础+室外平台;总金额:7428.24元;本订单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15年第一批铁塔集中采购框架合同》(“框架协议”)的附件,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订单受框架协议约束,与本订单有关的争议将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解决。”后迩恒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项目土建基础完成后,由于附近村民阻挡,导致该基站后续市电、配套无法进场施工,多次协调未果,迩恒公司向铁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项目停工,未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安装配套设备,基站未投入使用。原、被告及监理方结算工程款7428.24元,具体结算情况为:桅杆基础2.2×2.2×0.05,0.242立方米,单价6650元,总价1609.30元;设备平台1.1×2.3×0.12,0.3036立方米,单价6650元,总价2018.94元;防雷接地1站,单价3800元,总价3800元。
2016年5月20日,原告迩恒公司(乙方)与被告铁塔公司(甲方)签订《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SSSL-2016-×××××),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新建、装修、改造、基础、地网)工程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5.1施工单价:以附件报价表为准。按照报价明细表约定对应价格,本次框架协议合同预估总金额为400000元,具体履行金额以实际下发订单结算表为准。其他内容与《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后原告迩恒公司(乙方)与被告铁塔公司(甲方)签订《通信项目订单》,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铁塔陕西分公司商洛市2016年SLE0296TLD江南小区东-移动2015年需求-4G-4-2新建铁塔项目(新建、装修、改造、基础、地网)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商州区共计1个站点(见详单);乙方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甲方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施工范围:商州区1个区共计1个站点设备平台施工;含税金额:92672.36元,不含税金额:83488.61元;本订单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TC-SSSL-2016-×××××)(“框架协议”)的附件,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订单受《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束,与本订单有关的争议将按照《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解决。”后迩恒公司按约定进行了土建施工,该工程项目土建基础完成后,由于附近村民阻挡,原告停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未安装配套设备,也未投入使用。原、被告及监理方结算工程款92672.36元,具体结算情况为:设备平台1.3×3.5×0.3,1.365立方米,单价6790元,安全生产费143.33元,施工费9125.03元,小计9268.36元;防雷接地1站,单价3880元,安全生产费60元,施工费3822元,小计3822元;35米美化灯杆基础33立方米,单价2134元,安全生产费1089元,施工费69333元,小计70422元;树苗赔偿,数量13,单价700元,施工费9100元,小计9100元。
上述两次工程价款合计100100.60元。2019年7月9日,迩恒公司向铁塔公司出具《说明》、《情况说明》对迩恒公司22个项目已开票未支付(普票)的报账单情况进行说明,载明“22个项目审定金额186984.61元,审减金额为12663.24元,已支付金额174321.37元。22个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类的进度款、尾款的付款已全部结清。”2021年4月7日,铁塔公司向迩恒公司转账8160.48元,附言:维护搬迁新建等12个项目施工费。因原告向被告索要2015年黑山、2016年SLE0296TLD江南小区东-移动2015年需求-4G-4-2新建铁塔项目工程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于2024年4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迩恒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及案涉的2015年、2016年《通信项目订单》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迩恒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虽然其所施工的黑山新建铁塔项目及2016年SLE0296TLD江南小区东-移动2015年需求-4G-4-2新建铁塔项目,因村民阻拦的原因未竣工验收,未安装后续配套设备,也未投入使用,但迩恒公司为该两个项目工程施工投入了劳动,投入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已干工程,对于已干工程,原、被告及监理方已经签署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书明细表,确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1、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铁塔公司于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应予审查诉讼时效。根据本案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洛铁塔2015年商州西区第二批土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商洛铁塔2016年第一批商州西区土建施工框架协议》系框架合同,该两份框架合同对框架合同下订单项目的结算价格、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作为框架合同附件的《通信项目订单》对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框架合同与其项下的《通信项目订单》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对订单合同的结算和付款应受框架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根据本案证据,原、被告对框架合同下的订单项目定期对账结算,并非单个订单即时对账结算,虽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指向性,但被告是定期付款。案涉工程项目系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收入使用的工程,客观上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已经通过结算书和结算明细明确了工程价款。鉴于框架合同下订单数量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原、被告合作的长期性,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和付款方式,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框架合同下订单工程款的次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提供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欠款时间是2021年4月7日,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4月8日起计算,原告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
被告铁塔公司提供《说明》、《情况说明》,主张其于2019年7月9日付清案涉工程款,《说明》中载明“因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16A01SSSL×××××等22个项目审减12663.24元,已开票报账未支付(普票),报账单GC611000201604×××××等4个报账单,详单见附件”,根据该内容可知,2019年7月9日结清工程款的22个项目应为已开票报账未支付的工程项目,而原告未对案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开票报账,故不能认定被告2019年7月9日付清了案涉工程款。
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还应依法承担工程款利息。根据原告迩恒公司提供的项目订单、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明细表,黑山新建铁塔项目的工程款为7428.24元,2016年SLE0296TLD江南小区东-移动2015年需求-4G-4-2新建铁塔项目的工程款为92672.36元,共计100100.60元。故原告迩恒公司要求被告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0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日以100100.6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00.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10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