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0983民初444号
原告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公司对被告宇兴公司所承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宇兴公司出具证明已认可审计费200000.00元,且承诺支付给原告泰山公司。被告宇兴公司辩称审计费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针对被告所承建工程出具结算报告,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辩称该费用的债务人是挂靠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只是担保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因内部承包关系引起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告泰山公司要求被告宇兴公司支付滞纳金2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被告宇兴公司与案外人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宇兴公司承建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回迁项目(C地块)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同时,原告泰山公司受泰安市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对该项目进行跟踪审计。2016年1月19日,被告宇兴公司向原告泰山公司出具结算审计费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泰安市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回迁项目(C地块)一期工程(第一标段)14#、15#、16#、36#楼由宇兴公司中标承建,由泰山公司负责工程结算审计,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出具结算报告。审定值为28986824.30元,结算审计费200000.00元。由于临近年关,宇兴公司该项目内部资金短缺,项目负责人***承诺所欠泰山公司审计费200000.00元于2016年2月4号前缴至泰山公司账户。如项目负责人***不能按时缴纳,由宇兴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宇兴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项目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宇兴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按签订合同的数额向宇兴公司上交1.5%的管理费,只限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回迁安置楼;***独立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民事诉讼等责任。
一、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200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受理费460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