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0902民初6875号
原告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塔建安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建设咨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告诉***(本案原告的项目经理)、麻塔建安公司(本案原告)、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等。岱岳区法院受理(案号(2016)0911民初3352号)后,审理过程中,乔某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岱岳区法院依法委托泰山建设咨询公司(本案被告)进行鉴定。后岱岳区法院依法判决***支付乔某工程款275247.09元及利息损失,麻塔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108年9月2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麻塔建安公司支付乔某工程款275247.09元及利息损失;驳回乔某其他诉讼请求”等。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款项352369元,原告认为自己被扣划款项的损失,系因被告的鉴定结论有误造成,因此成讼。
通过以上事实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是对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0911民初3352号案件中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采用)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导致法院判决自己向乔某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工程款。但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原告麻塔建筑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否定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0911民初3352号案件中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的效力,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麻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峰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