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625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兴仁乡五郎村008组。 被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A区5层A2-501室。 法人代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A区3层A2-302室。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企网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企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第二次购买市场的坐骨神经痛网址域名费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请人做网站的费用2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请人备案解析域名费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以出售市场和手机市场为由,将只适用于企业的“坐骨神经痛网址”的域名,又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以个人名义在网络市场上招收坐骨神经痛患者,进行治疗收费,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北京中企网公司辩称: 二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为期十年的关于“坐骨神经痛.网址”域名注册合同,优惠后金额为25000元,此合同是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后根据其签字确认的域名资料提交表注册的域名,且已获得域名注册证书。至此,二被告与原告域名合同约定的域名注册服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网站并非二被告所做,其后期因网站备案未通过而认为是二被告未告知其不能在个人名下注册域名而导致,对此并无法律规定域名注册不能以个人名义来申请,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而二被告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进行的注册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域名合同》版面三第二条第二款加粗部分的约定“服务方为客户办理域名的申请注册手续,并依据客户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申请注册,服务方不负责域名注册成功后的使用,因而原告要求退费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域名合同,其中不包含网站建设以及备案解析域名的费用,其请人做网站与备案解析域名与二被告并无关联,是原告自行选择的结果,且备案解析域名此项目不需额外支付任何费用即可完成,可见,原告提供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故此部分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应予驳回。 三、二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说原告存在欺诈的行为,给二被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保留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原告(甲方)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乙方)、被告北京中企网公司(丙方)于2018年5月4日签署的《域名合同》(文本序号NCE18A-YM0000197)显示,服务项目为中文域名-国际中文,单价为2800元/个/年,数量为1个,注册年限为10年,费用合计为25000元。页面底部显示“由于域名实行‘先申请后注册’的原则,服务方在任何时候都不保证甲方所申请的域名能够最终注册成功。甲方申请的域名如因非甲方原因未注册成功,经各方确认后,服务方将退还甲方已交纳的相关申请费用,或由甲方选择服务方提供的其他等值产品或服务。” 该合同版面二中域名资料提交表显示,【域名信息】处显示:域名名称为“坐骨神经痛.网址”,拾年,注册;【客户信息】处显示“注册后是否需我公司解析”勾选了“是”。 二被告提交的该合同版面三第二条第2款加粗约定“服务方为客户办理域名的申请注册手续,并依据客户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申请注册,服务方不负责域名注册成功后的使用。因服务方是代理注册服务工作,所以域名的价格、服务内容均遵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要求,如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的注册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价格、审核细则、业务规则等)进行调整,且该调整涉及本合同内容时,则本合同内容见以注册管理机构调整后的内容为准。服务方对上述调整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域名备案解析500元和2400元制作网站费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显示有“尚志阳印”,拟证明其因另行购买域名解析服务花费的费用。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二被告提交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显示:域名“坐骨神经痛.网址”已通过***注册,并已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注册所有人是***,注册时间是2018-05-04,到期时间是2028-05-04。二被告还提交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截图显示:备案/许可证号“蜀ICP备20011643号”,审核通过日期为2020-04-24,主办单位名称为***,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网站名称为“***家的网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20011643号-1”,网站首页地址为www.坐骨神经痛.网址,网站域名为“坐骨神经痛.网址”。 原告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欺骗签订了合同。原告未提交短信发送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二被告亦不认可该短信截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其与二被告的微信沟通截图显示,5月7日中午12:12,原告表示“www.坐骨神经痛.网址可以打开了”,二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能打开了就好”。二被告据此主张,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域名解析服务,且解析成功,即案涉域名解析的网站可以打开,可以通过互联网访问,即解析成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域名合同、微信沟通截图、ICP备案截图、域名注册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使其签署涉案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关于涉案网络域名注册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域名注册的服务事项,但并未约定关于网站建设及网站运营等事项。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完成了域名“坐骨神经痛.网址”的注册服务。关于涉案域名的解析服务,双方的合同中显示“注册后是否需我公司解析”勾选了“是”,但并未对涉案域名的解析有明确的约定,且根据原告微信确认,该域名经过二被告提供解析服务,已经可以正常打开,故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域名注册及解析的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在解析域名过程中将原告的个人域名“坐骨神经痛.网址”改为企业域名“***家的网站”,将网站由市场运作更改为只做***个人日记和个人信息分享。根据二被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截图可知,网站名称为“***家的网站”已经过备案,审核通过日期为2020-04-24,主办单位名称为***,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而网站域名为“坐骨神经痛.网址”也已经过备案,网站首页地址为www.坐骨神经痛.网址。需要注意的是,网站域名、网站域名解析、网站名称是不同的概念,不可混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站“***家的网站”系由二被告提供了备案服务且做了更改,且二被告依据合同注册的域名“坐骨神经痛.网址”至今仍然有效存在且可以正常打开,并不存在更改的问题,且双方的合同中并无网站建设和网站运营的合同内容,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合同费用、赔偿另行制作网站的费用、备案域名解析费用、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