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7266号
原告:厦门安健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白虎岩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iv>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北京新米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厦门安健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健环公司)与被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北京新米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米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健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健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安健环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签订的《Google出口易网络推广服务合同》;2、判令中企动力公司向安健环公司退还推广费34541.25元和对应的技术服务费7322.72元,两项共计4186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安健环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签订《Google出口易网络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安健环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与新米迪公司购买Google出口易服务。服务合同签订后,安健环公司依约向中企动力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72000元,中企动力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安健环公司开具了发票。72000元款项中包含技术服务费12000元(60000*20%=12000)和预存推广费60000元(含6%税点),其中56604元(60000/1.06=56604)充值到安健环公司的广告账户。中企动力公司与新米迪公司推广半年多时间,但并未给安健环公司带来任何订单,没有产生实际的广告效果。安健环公司多次与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推广费和技术服务费,但双方无法就退款金额达成一致。现在广告账户实际消耗22062.75元,剩余34541.25元(已经扣除税点)。鉴于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的推广服务半年多没有任何效果,为了避免进一步损失,安健环公司认为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应当将剩余的推广费34541.25元和对应的技术服务费7322.72元(34541.25/56604*12000)退还给安健环公司。综上,安健环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辩称: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不同意安健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服务合同,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服务合同客户权益规定安健环公司签订合同后不能进行退费,违约责任条款第一项表示安健环公司违反约定服务方有权停止服务,第八点约定表示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不应当返还安健环公司的服务费用。三、合同中并未约定产生什么样的推广效果,订单量是一个不可控的情况,安健环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健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安健环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卡户费600,技术服务费12000,预存推广费60000;安健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并全权委托服务方开设、维护、管理其Google出口易账户,全权委托服务方对关键词、标题、说明、网址等内容的优化、更新;安健环公司推广账户开通后,不得要求返还任何费用;根据Google预存推广费的增值税由安健环公司承担的规定,安健环公司缴纳的预存推广费中包含6%的增值税;中企动力公司负责开发客户、收取资料、售前咨询;中企动力公司收取首次签订合同的开户费、技术服务费,并开具相应发票;新米迪公司负责安健环公司推广账户的开设、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关键词内容设置、发布与维护,提供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服务,并向安健环公司发送《Google出口易账户使用报告》;新米迪公司为安健环公司办理GoogleAdwords开户申请手续,将安健环公司的预存推广费存入该推广账户,根据安健环公司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相关设计,并将结果提交Google发布;如安健环公司违反合同有关规定,服务方有权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同时安健环公司已经缴付的一切费用将不予返还,安健环公司同时向服务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安健环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则安健环公司缴付的全部费用(含预存推广费)不予返还。庭审中,双方认可安健环公司预存的推广费剩余未消费金额为34541.25元。
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
安健环公司主张双方的服务合同已协商解除,双方对中企动力公司和新米迪公司应当退还其剩余推广费和技术服务费数额未达成一致。安健环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终止协议。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中企动力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中企动力公司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截至目前账户剩余金额34541.44元,此单如实际退款需扣除百分之二十违约金14400元,扣除税金(税金请分司自行核算)剩下的即为可退金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中企动力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安健环公司发送终止协议模板和账户剩余金额、违约金、发票税点及技术服务费明细。明细显示,安健环公司的推广账户剩余金额为34541.59元。终止协议显示:安健环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项下合同总金额计人民币72000元,安健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计人民币72000元;现安健环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一致同意,自本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原服务合同;在安健环公司全面履行上述内容的前提下,中企动力公司同意返还/或将应退款项金额人民币22974.12元直接汇入安健环公司账户;自本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除保密条款外,原合同中约定的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各方就原合同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根据原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和义务。中企动力公司和新米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示当时同意终止服务合同,现在不同意终止了。
中企动力公司和新米迪公司主张双方服务合同并未解除,安健环公司无权要求其退还费用。中企动力公司和新米迪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显示,2021年10月12日,安健环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发送消息称:12000让你们赚,没效果我丝毫没有怨你。安健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安健环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安健环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新米迪公司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服务合同。服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中企动力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2日向安健环公司作出解除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安健环公司已接收该意思表示并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因此,对于安健环公司提出的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服务合同的时间以确定为2021年10月12日为宜。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安健环公司的推广账户中剩余未消费金额为34541.25元。因此,对于安健环公司提出中企动力公司退还其推广费3454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安健环公司在解除服务合同的磋商过程中已向中企动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剩余技术服务费用,该意思表示已作出且生效,故对于安健环公司提出的中企动力公司退还其技术服务费732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安健环工贸有限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米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Google出口易网络推广服务合同》于2021年10月12日解除;
二、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厦门安健环工贸有限公司推广费34541.25元;
三、驳回厦门安健环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厦门安健环工贸公司负担68元(已交纳),由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新米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厦门安健环工贸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