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6115号
原告湖南恒志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商业步行街A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
委托代理钟友康(一般代理),男,汉族,1985年3月4日,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双科街区水利局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恒志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恒志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恒志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恒志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湖南恒志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文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富荣
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