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6641号
原告:深圳市科晶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松元厦社区虎地排118号锦绣大地8号楼101、201;观城社区横坑河东村440号荣倡A4栋1层、2层、A5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904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泰科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钱圩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29541881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科晶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泰科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506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064元(以506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科晶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泰科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软包电池叠片工艺中试生产设备一套,价款8876600元,第2.1条约定“2.1.1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662980元定金作为预付款;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合同执行停滞或终止,预付款不返还,乙方同时保留对已发生投入带来的经济损失追偿之权利。2.1.2设备出厂前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65%即5769790元作为发货款;确认款项到账,乙方执行发货流程。尾款443830元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2.1.3双方协商以上款项以银行电汇。”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付款2600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付款5769790元,尚欠合同款项506810元。
原告主张已于2018年5月17日安装验收完成,并提供安装调试暨培训回执、现场验收报告等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为原件,显示分别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验收调试。原告主张上述证据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506810元以及自201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安装调试暨培训回执、现场验收报告、付款申请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行为、被告拖欠货款50681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6810元。
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40%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安装调试暨培训回执、现场验收报告等,显示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因此,根据《合同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可以确认尾款支付之间为2018年11月15日起的一个月内。故,被告应当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4倍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泰科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晶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810元及利息(本金5068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4倍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晶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9元及保全费31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