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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201民初2384号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西郊路边。 经营者:***,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住哈密市,系***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高新区绿洲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新建路金矿别墅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航租赁站)与被告***、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公司)、新疆锦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8日、202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航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航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418560元及违约金;3、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55957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以上由被告源浩公司、锦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施工设备出租业务,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至今已欠付租金418560元,并且还有价值559578元的租赁物未归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第一,使用原告租赁物的工程总造价500万元,而原告起诉的相关租赁设备的数量及租赁费用远远超出了合理范围;第二,《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鑫航租赁站,承租方为源浩公司,***仅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源浩公司辩称,第一,源浩公司将哈密市伊州区生猪屠宰场工程发包给锦岳公司,被告***实际负责施工,包括项目所需配件的租赁工作,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要求提供担保,***找源浩公司作担保,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展,源浩公司同意担保,但是却将公章错盖在了承租人的位置,实际承租人是***。第二,源浩公司是发包人,不可能去租赁设备,租赁设备一般是由实际施工人去承租的,根据***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为实际承租人;第三,源浩公司仅就修建生猪屠宰场项目提供担保,而原告所诉租赁物远远超过建设项目的用量,源告公司不承担超出部分的租赁费用,同时屠宰场项目的施工日期至2020年8月31日结束,***于2020年9月18日、9月22日租赁的设备并未使用在屠宰场项目上,并且源浩公司对此时间的租赁事宜也不知晓,所以源浩公司不应当承担这部分的租赁费及赔偿责任,此外,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在源浩公司掌控范围内,所以源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锦岳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原告鑫航租赁站与***、源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租赁的物品、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我公司未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我公司也已将发包方源浩公司拨付的工程全部支付给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是鑫航租赁站与源浩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鑫航租赁站与被告源浩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鑫航租赁站,承租方(乙方)源浩公司,一、乙方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各种模板、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甲方同意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三、租赁物的用途及使用方法:乙方应将租赁物用于承建伊州区生猪屠宰项目工程,保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正确使用。四、租赁期限:租赁时间最少60天,租金计算以最少租赁时间计算,不足最少时间的补足最少起租时间,超过最少租赁天数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如遇冬季停工,乙方需要停工封存租赁物品,乙方应提供停开工时间在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内建设单位的停、开工报告,如不能提供则视为乙方正常进行冬季施工,甲方不予报停。五、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租赁费30日结算一次,乙方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租赁物资的,除继续按本合同规定计算租金外,每天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提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指派的提货人***提货后应向乙方出具提货单,乙方或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八、租赁物的提货与返还时的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费、装卸费由乙方承担。九、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十、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也不得变卖或抵押。十一、租赁期满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的租赁物资,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正当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或者报废按照物品原价赔偿。十二、担保人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以及其他费用,租赁物的归还及赔偿的保证责任。十三、担保期限至承租人付清租赁费和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按照合同赔偿未归还的物品之后终止。”合同中明确了租赁物品规格、原价等,被告源浩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各种规格租赁物,后归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未归还,因被告欠付租赁费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21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21)新2201财保1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0650.16元,如不足,则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车辆或房产手续”。 再查,被告***、源浩公司对2020年6月19日、20日、21日三张提货单上提货人“***”签名形成时间提出异议,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2]鉴字第2180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提货人处“***”姓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鑫航租赁站与被告源浩公司、***自愿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源告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物品有提货单为证,被告***、源告公司提出2020年6月19日、20日、21日三张提货单上“***”的签名是后补的、实际并未发生租赁这些物品的辩解,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判断签名的形成时间,因此本院对两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为被告指定提货人,其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提出2020年7月1日提货单上“***”不是本人签名,但是该提货单上除了“***”字样,还有***的签名,并经***本人确认,也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提出2020年6月30日票号"4264"与2020年7月1日票号“4158”系同一批租赁物、以及2020年9月18日提货单上新增加了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提货单为一式两联,由原告鑫航租赁站与被告***各持一联,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却不能提交自己所持有的一联提货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源浩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仅是对施工现状所作的单方记录,不能印证租赁关系的存续;关于被告源浩公司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鑫航租赁站为甲方即出租方,被告源浩公司为乙方即承租方,被告***为担保方,被告源浩公司认为自己是担保人不是承租人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源浩公司承担租赁费后可依据与被告***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锦岳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鑫航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算至2021年12月22日,应当扣除冬季停工时间,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计166732.56元,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费计219373.94元,租赁费合计386106.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当以诉讼之日较为合理;被告使用完原告设备后应当及时返还,不能返还的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原告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损失为559578元,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与被告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86106.5元; 三、被告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2年3月28日起以3861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损失559578元; 五、被告***对以上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1元,被告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257元,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负担324元,保全费4423元,鉴定费9900元,均由被告哈密市源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