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极鹏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太极鹏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34878号
原告:北京太极鹏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孟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合,男,北京太极鹏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沈素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男,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艺术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太极鹏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与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王德合,被告蓝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茵公司1.支付合同价款742149元。诉讼中,太极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按照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价款,判令蓝茵公司支付价款35418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蓝茵公司因经营需要找太极公司采购LED显示屏及其相关设备,双方为此签订了《贵安国际大马戏城LED屏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太极公司为蓝茵公司制作、生产符合蓝茵公司技术要求的LED显示屏(包括显示屏主体、主控系统和系统应用软件)及其相关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947663元,蓝茵公司在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抵达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合格并经各方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太极公司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在北京完成了设备的采购和生产任务,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现LED显示屏及其相关设备已由蓝茵公司正式运行使用,但蓝茵公司却违反合同义务,在支付了前两期合同款后,剩余合同价款无故拖延付款。故太极公司诉至法院。
蓝茵公司辩称:太极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最终结算款应按实际面积结算。实际面积比合同少了76.344平方米,现在该部分款项为303995元。蓝茵公司已经多付了工程进度款。由于太极公司没有提供验收的材料,蓝茵公司整个工程都无法向太极公司提供验收。产品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黑屏,因为质量有问题,已经影响蓝茵公司正常使用,蓝茵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价款给太极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蓝茵公司(甲方)与太极公司(乙方)签订贵安国际大马戏城LED屏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载明,工程地点福州贵安,甲方负责贵安国际大马戏城深水池两侧LED及舞台LED屏系统工程安装工程的协调服务、工程验收,确保项目按期推进。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贵安国际大马戏城舞台LED屏系统工程的设计图纸、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并做好售后服务,设计要求、技术规格、用电量、负荷等参数作为合同附件。项目总计4947663元,最终结算数额按现场显示屏的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即989533元,货物到达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经买方、监理、卖方开箱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物价款的60%,即2968598元,设备安装完毕经买方、监理、卖方验收合格,具备正式运行条件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742149元,剩余5%在工程质保期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47383元。乙方所采购的产品到达现场时,必须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必须立即组织验收人员进行验收,对没有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清单进行采购的产品,乙方不能进行安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质保期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剧场正式运营)之日算起。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货品送达至施工现场。工期要求:2014年12月12日前完成工程系统安装、调试,达到系统正常运行条件。末端设备安装时间为60天,安装调试时间为30天,现场如不具备施工安装条件,工期应相应顺延。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向甲方书面提出支付预付款要求的同时,提供下列单据:金额与预付款相等的商业发票;乙方应在所有货物运抵项目现场且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向甲方书面提出支付交货付款要求的同时,提供:金额与交货付款相等的商业发票;货物装箱单一式五份,制造厂出具的货物检验合格证书一式五份。
2015年5月25日,蓝茵公司(甲方)与太极公司(乙方)签订增项合同书,载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应甲方要求,对舞台上左、右移动显示屏的结构需要向两侧扩展,大丰对结构方面的改动主要体现在下方轨道向左右延伸,采用在原有结构内部加焊轮子的方案……并增项费用共计35060元。在20天内完成增项工作量的施工,如乙方能提前完成,双方据实按实际完成天数、人工进行计费,多余款项则退还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乙方安排技术人员前往进行施工,否则乙方无法安排人员前往。
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4年9月15日,蓝茵公司转账汇款至太极公司989533元,用途为设备款;2015年1月9日,蓝茵公司转账汇款至太极公司2968598元,用途为贵安国家大马戏城LED屏系统合同二期款;2015年5月25日,蓝茵公司转账汇款至太极公司30000元,用途为贵安大剧院舞台LED屏变更增项合同款。
2015年7月15日、7月21日,太极公司与蓝茵公司签署了多份物品移交单及LED屏备品清单,移交物品包括:P6室内全彩(型号PFN-27777,数量23.96平米)、P10室内全彩(数量233.472平米*2,单屏尺寸9600mm*24320mm)、P10室内全彩(数量330.75平米*2,单屏尺寸15.2m*21.76m)、LED控制系统发送卡、接收卡、联想电脑、LED配电柜、显示软件等。该物品交接清单后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分别为:室内全彩LED显示屏(型号PFN-27777,23.96平米)、室内全彩LED防水显示屏(高9600mm*宽24320mm)、室内全彩LED显示屏(高15200mm*宽21760mm),蓝茵公司认为以上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涉案批次的产品是合格的。
2015年7月21日工程验收报告记录表培训记录表显示,太极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仪器仪表使用、显示屏软件管理等内容进行了培训。
2015年8月10日,太极公司向蓝茵公司发出请款单,载明,蓝茵公司在太极公司采购的“P10室内表贴全彩显示屏”,于2015年7月21日移交蓝茵公司,该项目正式进入合同规定的维护阶段,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蓝茵公司应支付太极公司合同总额的15%,即742149元。
2015年8月13日,太极公司给蓝茵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共计742149元的发票。同日,太极公司出具发票明细,载明,太极公司给蓝茵公司开具安装工程发票两张,金额总计为742149元,请收到发票确认后盖章回传。蓝茵公司在该明细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太极公司与蓝茵公司短信记录显示:
2015年8月10日,太极公司:顾总,发票上周已寄。今天就会收到。请您速安排货款。我们会继续做好服务。我司最近承接的项目多,资金非常非常的紧张!!谢谢。蓝茵公司:好。
2015年8月18日、8月24日、9月10日、2016年1月14日太极公司多次短信联系蓝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蓝茵公司未予回复。
2016年1月19日,太极公司再次催要货款,蓝茵公司回复:你尽快让王来解决整改方案报价。写变更要钱。人不来说什么都没用。我没法协调解决。王来票到我这报销。
蓝茵公司借款单载明,2015年1月9日,太极公司王德合因马戏城项目借款1000元,2015年1月14日,太极公司王德合因舞台LED钢结构大丰加工有问题,购料调整安装显示屏,借款2000元。王德合2015年4月15日北京至福州机票款1390元。
太极公司提交了蓝茵公司网站视频光盘,以证明2015年2月22日,蓝茵公司已开始使用太极公司的设备。蓝茵公司认可此时已经使用,但认为视频中不是现场演出。
太极公司及蓝茵公司均向提交多张光盘,内容包括舞台现场的照片、视频,以证明涉案LED屏的情况。双方对各自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实际产生价款(不包含增项)4543899元。
庭审中,关于涉案LED屏的使用时间,太极公司称,涉案LED屏是在2015年1月份开始安装,因为蓝茵公司现场条件不具备,所以没有安装完,到2015年5月安装完,6月份蓝茵公司开始使用。蓝茵公司称,太极公司的产品是2015年1月开始安装,在2015年7月15日安装完成视为交付。最早是在2015年春节开始用,用了27场的演出,因为黑屏问题,还有其他一些问题,就停掉了。2015年7月12日又开了,但仍出现黑屏问题,一直凑合用。直到现在也还在用,每天有时候用两个小时有时用三个小时。
关于合同价款,双方均认可,实际产生4543899元,蓝茵公司已付3988131元。太极公司称,其中有3万元系增项合同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蓝茵公司称,增项合同虽然签订,但是没有履行,支付的都是涉案合同的价款。蓝茵公司还向太极公司借款3000元及并支付太极公司工作人员王德合的机票款1390元。太极公司同意在合同款项中折抵该部分款项。
关于黑屏问题,太极公司称没有收到蓝茵公司的通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现在还在质保期之内,太极公司并没有主张质保金。蓝茵公司称,显示屏现在还有黑屏的问题,是蓝茵公司自己修的,因为蓝茵公司每天都有演出还要请外边的人来演出,太极公司不给修就只能自己修,修了多次也没有修好。显示屏黑屏的现象蓝茵公司通过电子邮箱通知了太极公司。
关于验收问题,太极公司称,蓝茵公司只使用而不签字,不愿意验收,导致该工程无法完成验收,太极公司向蓝茵公司提交过显示屏验收报告,由于蓝茵公司不签字而无法进行,显示屏蓝茵公司已投入使用,太极公司一直催促蓝茵公司进行验收,在蓝茵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太极公司开了发票,但蓝茵公司又拒绝付款。蓝茵公司称,没有验收过这个项目,因为太极公司没提交报验的申请单,无法走验收程序,之所以没验收而使用这么长时间是因为蓝茵公司之前已经对外售票了,如果不使用,损失很大,直到现在太极公司也没提交报验申请,因此蓝茵公司也无法启动验收程序。开具发票只能证明太极公司索要合同款,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太极公司与蓝茵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15%价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监理、卖方验收合格,具备正式运行条件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目前,涉案产品一直使用但并未验收,蓝茵公司认为,系太极公司没有提交报验申请,无法启动验收,太极公司则认为,蓝茵公司使用而不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承揽合同,定作人有验收的义务。蓝茵公司称太极公司的提交的合格证不是系涉案批次,但双方的合同、交接单等材料均未显示安装产品的批次,而合格证上显示的产品型号、尺寸、生产日期,均能与本案合同及交接单产品相印证,本院确认以上合格证系针对涉案产品。本案2015年10月即向蓝茵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诉讼之前及诉讼过程中,太极公司均出示过开具的发票、交接单、产品出厂合格证,也提出过蓝茵公司不予验收的问题,而蓝茵公司也一直未启动验收,据此,蓝茵公司所谓太极公司不提交报验申请,无法启动验收的抗辩,不予采信,蓝茵公司怠于验收。蓝茵公司辩称的其他工程验收程序与本案无关。蓝茵公司从2015年春节开始至今,一直在使用涉案产品,其经营的贵安大舞台一直在售票经营,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早已具备了正式运行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蓝茵公司应给付合同款项。
至于蓝茵公司辩称的产品存在黑屏问题,在产品安装完毕至本院向蓝茵公司发送诉讼材料前,蓝茵公司从未提出黑屏问题,且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及质量保证金,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蓝茵公司应依约依法救济,在合同约定的框架下,蓝茵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并非其不付15%货款的合法依据。
关于蓝茵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的3万元,符合双方增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且蓝茵公司的付款客户专用回单上也注明系合同增项款,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在涉案合同价款中。蓝茵公司涉案合同已付款项应为3958131元。
关于蓝茵公司辩称的借款3000元及机票款1390元,太极公司同意在合同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不持异议。
太极公司诉请数额无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太极鹏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54183元。
如果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3元(原告北京太极鹏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5611元),由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人民陪审员 程宝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迪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