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137号
原告:广州誉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司职员。
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胜江。
原告广州誉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立公司)诉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会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立公司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会亚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60728-1,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价值63500元的光源模块货物给原告,原告于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到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10月18日前交付所有货物。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不回复任何信息,也不发货。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上海会亚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60728-1;2.被告退回原告货款6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700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上共计7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会亚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誉立公司作为买方与会亚公司作为卖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上海会亚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60728-1),约定誉立公司向会亚公司购买光源模块产品,货款总价63500元,交货期77天(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卖方超过十天仍未交齐货物,或者因为质量问题造成迟延而应视作逾期交货的,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交齐货物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该解除效果不影响违约金之支付,卖方退还所有100%预付款。2016年9月18日,誉立公司向会亚公司付款63500元。会亚公司未向誉立公司交付货物,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誉立公司提交的《上海会亚销售合同》、电子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誉立公司与会亚公司签订《上海会亚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誉立公司已依约向会亚公司支付货款63500元,会亚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誉立公司主张解除《上海会亚销售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会亚销售合同》约定卖方超过十天仍未交齐货物,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誉立公司据此主张会亚公司支付违约金12700元(63500元×2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会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誉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会亚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60728-1);
二、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誉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3500元;
三、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誉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焦 红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