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4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长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双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铝长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检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双龙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城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城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确实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检测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我方指定的客户提供检测服务,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作出的检测报告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检测服务时,检测频率为每天三次,连续检测两天的数据才能得到检测报告的结论,但实际操作中,被上诉人仅检测一天就出具检测报告,使得其出具的报告因不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而致使客户不能使用,导致上诉人应得的货款尾款未得到。现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服务费没有依据。二、关于***是否向被上诉人签署承诺书,上诉人不知情,***已经在2019年12月份从上诉人处离职,其离职后对外的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诉人并未在承诺书中盖章或法人签字,该承诺书上诉人不认可。
长城检测公司辩称,一、长城检测公司提供的所有检测报告均依约检测、完全合格,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否有纠纷与长城检测公司无关。二、***作为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及履行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状中已自认***为其单位的员工,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涉案多份协议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的签名,可证明***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长城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均是寄给***,***亦是实际履行涉案协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清楚,且上诉人欠款是事实,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完全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并未告知过被上诉人***离职的情况,即使在2019年12月24日有***签名的涉案最后一份技术检测服务协议上仍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也可证明***代表上诉人。今天***仍是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亦可以证明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据可证,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长城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双龙机械公司支付检测费103600元及利息(以10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立案以前的利息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长城检测公司提交了6份与双龙机械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协议》,六份协议均加盖有长城检测公司、双龙机械公司双方合同专用章并由双龙机械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同时对技术服务内容、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长城检测公司、双龙机械公司双方存在合法的技术服务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长城检测公司按照双龙机械公司的指定完成了设备检测,并将检测报告通过邮寄的形式向双龙机械公司提供,应认定长城检测公司按照协议已经完成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双龙机械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长城检测公司支付技术检测费;双龙机械公司业务代表人***经双方核算后,向长城检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长城检测公司结清技术服务费103600元,但到期后却未按承诺履行,故长城检测公司诉请要求双龙机械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承诺书上未约定利息,但应在双龙机械公司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长城检测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双龙机械公司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所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双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铝长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检测费103600元及利息(以10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中铝长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至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双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中铝长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不退,待河南双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长城检测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六份检测技术服务协议中均有长城检测公司、双龙机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长城检测公司按照双龙机械公司指定内容完成设备检测并将检测报告通过邮寄方式给双龙机械公司,双龙机械公司业务代表人***经双方核算后向长城检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故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龙机械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并无不当。双龙机械公司上诉认为长城检测公司仅检测一天就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协议约定,与长城检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所载明事实不符,双龙机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检测报告所记载事实,故对双龙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双龙机械公司对***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不认可的理由,因***作为业务代表与长城检测公司签订数份协议书且在二审程序中作为双龙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双龙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将***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双龙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河南双龙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