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钟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9民初600号
原告:江西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九江市康普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前进西路浔海花园物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067491035K。
法定代表人:王军波。
被告:江西钟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8148396-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江西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同荣公司)与被告江西钟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同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设备款183000元,并向原告赔偿责任损失以及货款逾期利息36600元,合计人民币2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钟山食品公司签订了《空压机销售合同》。按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12月27日全部送货至被告工厂指定位置,完成了合同约定;但被告在原告送货后一直未付任何设备款项,且一直躲避,不愿与原告进行沟通,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钟山食品公司系被告***的独资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空压机销售合同》、送货单原件、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名称通知书原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表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依法认定上列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钟山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九江市康普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山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空压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销售总价为183000元,解决争议方式向交货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7日,原告九江市康普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而被告钟山食品公司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原告九江市康普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江西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钟山食品公司系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压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江西同荣公司已按约完成了送货义务,现被告钟山食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山食品公司支付货款1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销售合同中未有违约责任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标的20%计算违约责任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钟山食品公司系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钟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
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西钟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张海云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