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82民初4872号
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经营者:刘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之妻。
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被告:陈某某,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广泰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马某某、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泰租赁站的经营者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租金59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讼诉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马某某和陈某某交付押金17000元,与原告广泰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用于仁怀市2018年冠英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建设,共产生租金96377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在2018年10月19日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0元、10月20日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9377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三、租金的计算标准不详,起诉金额没有依据。四、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真实的工程部印章,请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原告广泰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马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广泰租赁站合同书》,约定乙方为承建___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押金为17000元,装卸费为20元/吨。租金支付标准为:
品名
单位
租金(元/天单位)
维修费(元/单位)
成本价(元/天单位)
钢架管
吨
70元/吨/月
0.1元/米
18元/米
扣件
套
0.007元/套/天
0.20元/套
5.00元/套
顶托
根
0.03元/根/天
1.00元/根
15元/根ivstyle='text-align:center'>
品名
单位
租金(元/天单位)
维修费(元/单位)
成本价(元/天单位)
钢架管
吨
70元/吨/月
0.1元/米
18元/米
扣件
套
0.007元/套/天
0.20元/套
5.00元/套
顶托
根
0.03元/根/天
1.00元/根
15元/根
其中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是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关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甲方可以按照如下标准收取赔偿费:丢失损坏钢架管、扣件、顶托按成本价值120%计收其赔偿费;……。”。第十三条约定“乙方确认马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其身份证号为50022519********。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提货、指定或变更提货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乙方指定的现场提货人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为50022519********;...”乙方处加盖了某某公司仁怀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马某某签名,并手写了马某某的身份证号。
2021年2月5日,广泰租赁站经营者刘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发送短信“陈总,快个年,钱好久,转给我。陈总什么情况哦”,陈某某回复“马上”。之后,因一直未支付租金,刘某某多次发信息询问租金情况,陈某某一直未支付。2022年1月29日,刘某某继续向陈某某发送短信“帅哥,如果你们今年不付钱,我明年就上法院,到时候,你们会用就多一万会用哟,看你们,那个想吗”,陈某某回复“我问哈哈多、明天给你回复看怎么处理刘总”。后因陈某某一直未支付租金,致广泰租赁站起诉至法院。
2018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结算,截止当日共产生租赁费共计56025.75元,并对未归还的材料进行了核对,钢管合计68.7041吨(含钢管1米、1.2米、1.5米、2米、2.5米、2.8米、3米、3.5米、3.8米、4米、4.5米、5米、6米);扣件共计11433套(含扣件十字、扣件直接、扣件转向);顶托1999根;接管2342根。
后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继续发生租赁事宜。结合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9月30日后,产生的《发货单》、《退货单》情况,原告自制制作了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
另原告当庭自认收到被告陈某某在2018年10月19日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0元、10月20日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广泰租赁站合同书》、短信记录、发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主体;三是租金金额的计算;四是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尚有部分设备未归还,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即使依法认定合同解除后,原告通过短信对该租赁的费用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该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对被告某某公司抗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承担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诉请某某公司、陈某某、马某某共同支付租金,并提交了加盖某某公司仁怀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书,认为有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合同在项目部签订,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公司抗辩陈某某、马某某均非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公司授权,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项目部印章明显不同,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系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合同书上虽加盖了某某公司仁怀市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并未提交某某公司授权陈某某、马某某办理该合同签署事宜,不应认定马某某的行为为职务代表,合同相对方应为马某某,又因原告一直在与被告陈某某就发、退货事宜进行沟通、结算,故本院仅支持被告马某某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与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三、对原告诉请的租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租赁物于2018年12月29日进行了最后交接后,双方就租赁事宜就再未发生联系,原告自行制作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金为按约月支付,且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
原告自行制作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载明未还钢管合计0.278吨、未还扣件合计838套、未还接管505根,上述情况有2018年9月30日的结算依据,以及后续产生的《发货单》、《退货单》,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截止2019年3月31日,结合双方租赁情况,及原告自行制作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本院综合认定扣除9个月原告多算的租金,即为应付租金,具体如下:
序号
名称
数量
折算租金
截止2019年12月31日
扣除租金金额(元)
应付租金
1
钢管
0.278吨
70元/吨/月
6232.02
175.14
/
2
扣件
838套
0.007元/天/套
5718.45
1583.82
/
3
顶托
/
/
1019.19
0
/
4
接管
505根
0.003元/天/根
9437.2
409.05
/
合计(四舍五入)
22407
2168
20239
因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归还租赁的物资,另结合原告自愿放弃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进行赔偿的权利,就接管部分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赔偿价款,结合市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元/根,每根10元,则接管应赔偿5050元,则本次租赁租金及赔偿为81314(56025+20239+5050)元,维修费6680元(顶托洗油费1999元、钢管校直费2502元、扣件洗油费2179元),上、下车费3053元,以上费用共计91047元(即81314元+6680元+3053元),共计减去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租金、原告自愿抵扣的押金17000元,则尚欠的金额为54047元。
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4047元;
二、驳回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42元、保全费6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58.42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