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某公司甲、中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4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甘某公司甲(以下简称魁德公司)、中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甘某公司乙(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六建)、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原审被告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3)甘042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魁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十一冶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魁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3)甘042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甘某公司乙、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某公司乙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审判决书P16页载明:甘某公司乙与甘某公司甲均有承包相应工程及劳务的资质。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魁德公司与二十一冶第六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魁德公司不仅仅是单纯的劳务作业,还使用大型机械作业并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并未进行实质的审查,也未实质性审查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仅仅从形式上认定各方均有资质,从而简单的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的标的主要为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而在本案中魁德公司除合同约定外还单独干有签证工程,关于该部分事实二十一冶第六公司也是明知的。另外魁德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机械租赁费接近100万元,如果案涉工程魁德公司分包的仅仅是劳务,为何会产生如此高昂的机械租赁费,因此魁德公司与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在所签订的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魁德公司与二十一冶第六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扣留10%的质保金,并且还约定保质期为2年。如果是单纯的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是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及质保金的,该条款的约定更加能够说明双方名义上签订了劳务合同,实际上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上诉人与二十一冶第六公司之间实际就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履行权利义务的,根据法律规定,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七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二十一冶第六公司的行为应当起到一个监管作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仅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比例过低,应当承担30%的责任。1、魁德公司在案涉项目承建时,每天都会召开安全早班会,被上诉人王某某一直都有参加,开会时一再强调安全施工的行为规范,并且魁德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还在单位施工群里随时强调安全注意事项,王某某对此也知晓的,因此魁德公司首先尽到了提醒义务。2、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当时未系安全带,未做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当天,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发现王某某未系安全带,在管理人员的再三要求下,王某某本人才将安全带系好,此时魁德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的义务。但待管理人员走后,王某某随意解开安全带,最后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王某某在明知违反操作行为规范会有意外发生的情况下,仍盲目自信解开安全带,使其陷入风险状态,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诉人认为王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本人仅仅承担10%的责任不适当,应当予以调整。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案涉材料为二十一冶六建、七冶公司提供。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各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赔付标准适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适当。 二十一冶六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正确,二十一冶六建提供的是周转材料,且在提供材料的基础上,才能分包劳务。案涉项目合同暂定价为1300万元,最后结算为1200万元,魁德公司结算为1600万元,与事实不符。 七冶公司辩称,七冶公司与魁德公司及王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十一冶六建应当对其违法分包、未注意安全义务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依法审判。 范某某述称,该承担的就承担。 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23)甘042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88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案涉保险的保险条款,该条款对于被保险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与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然而一审法院在投保人七冶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系层层分包后的甘某公司甲雇佣的工人,而非投保人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七冶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明确要求二十一冶公司为其工作人员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二十一冶公司与魁德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亦要求魁德公司为其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再次证明七冶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保险不应扩大适用至案涉工地上的任意人员。三、案涉鉴定报告适用的定残标准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定残标准不符,依法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加盖有投保人印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已经对违法施工这一违法行为属于免赔情形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违法施工并受伤的行为不仅属于违法行为,亦属案涉保险的免赔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被上诉人主体身份、分包合同的各项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各项约定的情况下,忽视客观事实及案涉保险合同的多项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辩称,大地保险三门峡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免责情形。 七冶公司述称,没有异议。 二十一冶六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魁德公司述称,王某某应为被保险人员。 范某某述称,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七冶安装公司、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甘肃魁德公司、范某某连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367864元;庭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七冶安装公司、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甘肃魁德公司、范某某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96660元、护理费376924元、长期护理费701740元、误工费140348元、营养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40元、医疗费202807.76元、鉴定费5940元、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16000元。以上合计2730859.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冶安装公司、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甘肃魁德公司、范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冶安装公司承建位于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三滩乡陈家沟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内二期改扩建年产原铝29.2万吨项目工程,其公司向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险,并将工程分包给二十一冶第六公司,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范某某,范某某邀请王某某从事钢筋、混凝土等工作,2022年4月3日,王某某在操作过程中摔落受伤,遂入住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3/T4合并急性完全性截瘫,肩胛骨骨折等,于2023年7月5日出院。后经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评定一级,误工期480日,护理期460日,营养期120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多次与七冶安装公司等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综上,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冶安装公司承建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二期改扩建年产原铝29.2万吨项目工程,并作为投保人为该项目工程在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8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每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4日0时起至2022年8月13日24时止。2021年12月27日,七冶安装公司与二十一冶第六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七冶安装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进行专业分包。2021年7月,二十一冶第六公司与甘肃魁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二十一冶第六公司承接的七冶安装公司中瑞铝业二期改扩建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制、净化钢结构以及铁件制作、彩板维护、净化风机基础、除尘器基础、高位料仓等土建施工部分承包给了甘肃魁德公司。2022年初,王某某在甘肃魁德公司承包的该项目中从事钢筋、混凝土等工作,2022年4月3日,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自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椎骨折T3/T4合并急性完全性截瘫;2.肩胛骨骨折;3.肝挫伤;4.肺挫伤;5.胸腔积液;6.面部挫裂伤;7.腰1、2横突骨折。经住院治疗458天后于2023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胸椎骨折T3/T4、脊髓损伤、急性完全性截瘫、肺挫伤、肝挫伤、肩胛骨骨折(右)、面部挫裂伤、胸腔积液、腰骶横突骨折、泌尿道感染、湿疹。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多食易消化食物,多吃蔬菜及水果,保持大便通畅;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继续康复锻炼,注意瘫痪截面以下肌肉的被动活动,促进血液循环,保持肌肉丰满,保持关节灵活,避免压疮等;4.定期脊柱外科及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另查明,王某某诉前委托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鉴定,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五洲司法[2023]临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后续诊疗项目为综合康复训练及营养神经药物辅助治疗、自行康复训练;误工期评定为480日,护理期评定为4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王某某此次意外从高空坠落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次意外的作用力为完全作用力;认定影像资料是同一个体既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案审理中,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作出甘金司鉴(临床)字[2024]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1.王某某高坠致T3、4椎体爆裂性骨折累及脊髓损伤、截瘫、二便重度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王某某高坠致T10-12、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三期”评定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6个月。在审理中,七冶安装公司、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甘肃魁德公司、范某某均认可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再查明,甘肃魁德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市政环保工程、绿化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及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以上不含国家限制经营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办理前置许可或审批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单位七冶安装公司为其承包的“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内二期改扩建年产原铝29.2万吨项目工程”在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该团体意外保险是针对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不特定的人员而购买。王某某受雇的甘肃魁德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单位,王某某是为该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王某某是七冶安装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期间,高坠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故王某某要求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抗辩王某某与七冶安装公司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抗辩王某某在没有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属于案涉保险的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七冶安装公司与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订立的保单和保险条款,均采用的是保险人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保险条款中有责任免除的约定,但是对高空作业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情形,且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并没有使用足以引起七冶安装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书面、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七冶安装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抗辩若向王某某赔付,应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本院对王某某的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向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送达,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均未提出异议,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是保险行业的行业规范,而本案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评定伤残等级的通用规范、通用标准,故对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明,七冶安装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二期改扩建年产原铝29.2万吨工程专业分包给二十一冶第六公司,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甘肃魁德公司,王某某为甘肃魁德公司提供劳务。二十一冶第六公司与甘肃魁德公司均有承包相应工程及劳务的资质。七冶安装公司、二十一冶第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某为甘肃魁德公司提供劳务,甘肃魁德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甘肃魁德公司因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工作现场的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王某某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甘肃魁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生产过程中,应按照操作行为规范要求进行规范操作,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王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减轻甘肃魁德公司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此次事故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0%,下剩90%由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由甘肃魁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作为甘肃魁德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次伤害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254.1元,合计349561.87元,因甘肃魁德公司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140500元,医疗费6254.1元,原告仅主张未付金额202807.77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24个月,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701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0348元(70174元/年÷12月×24个月)。3.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24个月,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70174元/年、护理人员1人计算,因在住院期间,甘肃魁德公司已支付453天的护理费,故下剩护理费为53255元[70174元/年÷365天×(730天-453天)];长期护理费。根据伤残等级情况,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70174元/年、护理人员1人、暂计算5年,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长期护理费为350870元(70174元/年×5年),护理费合计404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治疗天数45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5800元(参照甘肃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16个月,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9600元(20元/天×30天/月×16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按照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年,此项损失为751440元(37572元/年×20年)。7.交通费。王某某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根据王某某住院天数情况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参照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9.鉴定费。王某某因此次受伤合理支出鉴定费59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母亲***系四级残疾,参照伤残等级赔偿标准,酌定丧失劳动能力70%,故按照202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1494.2元/年计算,其生于1968年4月13日,法定扶养义务人2人,按20年计算,扶养费为11494.2元/年÷2人×20年×70%=80459.4元。综上,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9561.87元、误工费140348元、护理费40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514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59.4元,总计1820274.27元。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0%即182027.4元。下剩90%1638246.87元,由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880000元,不足部分758246.87元由被告甘肃魁德公司承担,因护理费在计算时已扣减,对甘肃魁德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46754.1元、生活费29605元予以扣减后,再应支付581887.77元,范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给付王某某保险赔偿金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甘某公司甲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818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范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甘某公司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魁德公司提供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分别为《吊车包月租赁协议》2份、《桩基工程施工协议》1份、《土石方转运合同》1份、照片13张、发票复印件18张,《中瑞铝业二期改扩建项目项目部会议纪要》1份,《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二十一冶六建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二十一冶六建与七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为1300万元,而魁德公司与二十一冶六建之间的结算金额超过1300万元,二十一冶六建发包的不仅是劳务,还有建筑部分。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上诉人魁德公司分包的项目还包括建筑部分,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是鄂尔多斯工地的发票,且为复印件,《吊车包月租赁协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土石方转运合同》与本案无关,与中瑞铝业无关,照片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对《中瑞铝业二期改扩建项目项目部会议纪要》不认可,参会人员11人,最后签名5人,且原审被告范某某的签名系在复印件上补签的,第二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与原审被告范某某合作十多年,即便第二组证据的发票是真的,具体数额也核算不出来。被上诉人七冶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提供材料给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而不是上诉人魁德公司,魁德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暂定价格为1300万元,不是最后的价格,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于第一组证据中《吊车包月租赁协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土石方转运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18张发票中包含鄂尔多斯工地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照片的内容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中瑞铝业二期改扩建项目项目部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二十一冶六建、七冶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4.案涉鉴定报告适用的定残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2022年初,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魁德公司承包的中瑞铝业二期改扩建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制、净化钢结构以及铁件制作、彩板维护、净化风机基础、除尘器基础、高位料仓等土建施工部分中从事钢筋、混凝土等工作,2022年4月3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自高处坠落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诉人魁德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自高处坠落受伤主要原因是事发时未系安全带,未做防护措施,而其管理人员已经就此问题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整改,待管理人员走后,被上诉人王某某随意解开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王某某盲目自信解开安全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魁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魁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上诉人魁德公司接受劳务,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作业时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工作过程中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魁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身体损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魁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经查,案涉护理费分为两部分,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24个月及完全护理依赖的长期护理费(暂定5年),计算24个月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时,一审法院扣减上诉人魁德公司已经支付的453天护理费后,认定下剩的护理费为53255元。因护理费已扣减,故在计算上诉人魁德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时,对上诉人魁德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十一冶六建、七冶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七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专业分包,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架线和管理工程、冶金工程、工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力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及亮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拆迁工程、工程测量、项目咨询服务、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的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以上项目国家限制经营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七冶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与上诉人魁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部分劳务进行分包,魁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市政环保工程、绿化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及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以上不含国家限制经营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办理前置许可或审批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专业分包人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为违法分包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公司与上诉人魁德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上诉人魁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材料为二十一冶六建、七冶公司提供,其名义上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供租赁协议、供货合同、土石方运转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证明,经查,上诉人魁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签署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二期改扩建年产原铝29.2万吨项目,工程地点为刘川工业园中瑞铝业二期改扩建场地,承包范围为甘某公司乙承接的七冶安装公司中瑞铝业二期改扩建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制、净化钢结构以及铁件制作、彩板维护、净化风机基础、除尘器基础、高位料仓等土建施工内容,并对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安全管理,材料机具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细部分载明:第一条1.4分包方式:劳务专项分包(甲方提供主材,乙方负责施工辅材),第四条钢筋部分:绑扎:260/t(含机械设备、制作、安装、除锈、取样、场内运输)。.。.,第十条10.1乙方自备的材料、机械、工具为包含而不限于:劳务施工所需要的一切辅材及小型工器具。.。.,从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可知,上诉人魁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在材料及机械设备的提供等方面已经进行约定,该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现上诉人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魁德公司主张二十一冶六建违法分包,将案涉项目肢解分包给包括上诉人魁德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魁德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六建及七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施工企业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目的是为全体施工人员提供统一保险保障,降低施工企业用工风险,避免施工企业因个别意外事件而面临巨大赔偿压力。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的规定,被上诉人七冶公司购买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二期改扩建年产原铝29.2万吨项目工程工程造价(元):70000000.00工程地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三滩乡陈家沟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内”,应视为案涉团体意外险是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被上诉人七冶公司投保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包括该保险工程范围内从事施工的企业,被保险人应包括在该保险工程内从事投保的工程施工并与所属施工企业有用工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总承包单位七冶公司为案涉项目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上诉人魁德公司雇佣人员从事案涉工程施工,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保险期内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条件,应当享受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是被上诉人七冶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上诉人魁德公司雇佣人员,而非投保人七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被保险人范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形及已经履行免赔情形的提示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鉴定报告适用的定残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主张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同时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经查,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系案涉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全文,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现保险合同未载明全文,上诉人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案涉鉴定报告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甘某公司甲、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中某公司负担,甘某公司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甘某公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