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783民初2562号
原告:某公司丹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
负责人: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公司丹棱分公司为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眉山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65658.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31.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碧桂园滨河壹号院”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眉山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货物概况、价格、付款办法以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24)浙0783民初696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496974.4元(75%的货款)。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问政四川”(官方媒体)询问了案涉项目的进展,“问政四川”回复:案涉工程从2023年下半年停工,并且没有复工的迹象。由此可见,现情况与第一次起诉发生重大变化,案涉项目已停工两年多,并且没有复工的可能。因此,合同约定的“余款25%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没有实现的可能,并且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欠付的货款支付给原告。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付款时间未到。不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日,被告因承建“碧桂园滨河壹号院”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眉山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混凝土决(结)算每月办理一次,即甲乙双方于每月20日对当月完成量核定一次,次月底前按上月完成工程量向乙方(原告)支付当次对账量的75%的混凝土货款,其余25%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结算,总金额为662632.5元,被告未支付价款。
202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认定,依合同约定,75%的混凝土价款(496974.4元)已过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支付。至于其余25%的价款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付清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条款既然约定,风险应当承担,在条件未成就或双方当事人未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对原告该部分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诉请(165658.1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的地下室部分,该项目于2023年下半年停工,至今未复工。
2024年9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丹棱分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回单、本院(2024)浙0783民初6967号判决书、金华中院(2024)浙07民终4146号判决书、问政四川截图、照片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16565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本院(2024)浙0783民初69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已近一年半时间(案涉工程已停工近三年),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望复工,且停工责任不能归因于原告,故原告基于该新情况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在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之日即2026年3月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中,“其余25%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付清”的约定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但鉴于本案实际,如仍按照该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显然加重了原告的负担,对原告不公,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165658.1元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公司丹棱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眉山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于2026年3月2日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丹棱分公司价款165658.1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丹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原告某公司丹棱分公司负担819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6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某银行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