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1815号
原告:从某,1992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从某与被告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款201800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64991.76元(自2022年12月29日至2025年7月31日:201800元×12.4%÷365×948日=64991.76),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1和被告2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2是涉案“中天翡丽郡府B区”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2将劳务发包给被告1,被告1是原告的劳务老板。被告1在2021年4月17日找到原告来中天翡丽郡府B区干活,干活的名称是“给排水暖气”。该项目有3栋7层3栋8层和4栋10层,上述楼层共计105层。该项目还有12栋负一层以及车库需要铺设管道,现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但因被告1一直恶意不去审核工程量,导致的被告二也不付款。现在被告1还有201800元的劳务费尚未支付,2025年6月17日打电话告知7月支付,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胥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述,原告系受被告1胥某雇佣,在中天翡丽郡府B区项目从事“给排水暖气”劳务作业,答辩人与原告从某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雇佣或用工关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劳务费用问题应向与之签订合同或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劳务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1之间,答辩人并非该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直接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已将翡丽郡府项目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翡丽郡府项目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独立法人。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虽诉称被告2系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但原告与被告诉称的"劳务发包"关系(被告2将劳务发包给被告1)这一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1胥某,也不认识被告1。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原告主张答辩人与被告1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约定连带责任的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与劳务分包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第三,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法律后果不同,工程分包的双方对因此造成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劳务分包双方互相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更不涉及劳务分包链条中的再分包方。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1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但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发包人),而非总承包单位。司法实践中对于发包人的认定,指建设单位这一绝对概念,不包括中间链条的总承包人。即便原告构成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的诉权也仅限定在建设单位层面,而不能向总承包单位主张。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观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链条为:被告2(答辩人)→被告1(胥某)→原告。原告即便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链条中,仅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1)主张权利,不得要求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司法实践中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纠纷本质上属于个人劳务报酬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际施工人制度追究答辩人的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与被告1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对原告所述"被告2将劳务发包给被告1"的事实不予认可。答辩人从未与被告1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或合作协议,也不认识被告1。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1之间存在劳务发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依据。原告在缺乏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1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五、答辩人对涉案工程项目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涉案中天翡丽郡府B区工程项目,答辩人已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并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某乙公司劳务工程款的情形。在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或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1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被诉称的劳务费纠纷应在其与被告1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解决,不应扩大责任范围追加无直接关系的答辩人作为责任方。据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系“中天翡丽郡府B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4月13日,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将案涉项目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水电安装等劳务作业分包给某甲公司。
2021年4月17日起,原告从某经被告胥某等人联系,在中天翡丽郡府B区项目工地从事“给排水暖气”的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胥某之间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约定和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胥某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但该协议已被胥某拿走。原告提供的有“谭某”(原告称系胥某的带班)签字的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胥某尚欠其劳务费201,800元。原告另提供某平台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被告胥某持续主张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及欠薪情况知情。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曾于2023年8月18日代发了15,000元,某丙公司称系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履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为劳务公司代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结算单、录音资料、维权工单,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劳务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胥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供了某平台聊天记录、结算单、通话录音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胥某的雇佣,为其在“中天翡丽郡府B区”项目提供了劳务,以及被告胥某尚欠原告劳务费201,8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劳务报酬应当得到支付,被告胥某长期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胥某支付劳务费20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29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1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少认定一下利息起算时间为什么是2022年12月29日吧)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29日至2025年7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9090.28元[201800元×3.65%÷365天×946天]。(此处应当用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是固定的LPR,不分段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其与被告胥某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并认为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然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胥某。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胥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或工程发包关系。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已将劳务合法分包给案外人某甲公司,且不认可与胥某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胥某,属于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劳务合同遵循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之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胥某主张权利。二、原告援引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单位欠薪且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总承包单位与欠薪的分包单位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某丙公司与胥某之间存在此种关系,因此该条款无法适用于本案。原告的法律地位亦不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根据司法实践,从事纯劳务作业的农民工通常不被认定为可广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可以被视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权通常也仅限于向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不能当然地向与本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单位主张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胥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某支付劳务费201,800元;
二、被告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90.28元;
三、被告胥某以201,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的为标准向原告从某支付于2025年8月1日起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从某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1.88元(原告从某已预交),由被告胥某负担4363.45元,剩余938.43元由原告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